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0 年度台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雲文平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9日駁回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
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
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
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
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
之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雲文平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2 年度
上訴字第1100號誣告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民國98年2 月13日發給許作舟之「強
制執行
通知書」(下稱「聲證1 」)、監察院108年10月9日
108年度司調063調查報告(下稱「聲證2」)、監察院109年
5 月13日109年司法與獄政委員會第5屆第71次會議審核意見
(下稱「聲證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
第47號駁回再審聲請之刑事裁定(下稱「聲證 4」)、監察
院109年5 月13日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聲證5
」)及聲請
傳喚證人即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
長(原名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後變更為九層嶺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再更名為金嶺養生村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嶺公司)林湧盛(下稱「聲證 6
」)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惟查:⑴抗告人雖主張聲證1 與先前聲請再審之證據林
湧盛於97年6月27日出具之存證信函(下稱「前證1」)、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前
證2」)、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號
(下稱「前證3」)、105年度偵字第17502號(下稱「前證4
」)、106 年度偵續字第199號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證5
」)、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216號處分書(下稱「前證6」),以及林湧盛於107年8月21
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所
提出之
言詞辯論狀(下稱「前證7 」)等卷存資料,經交叉
比對,即可確認原確定判決之
告訴人許作舟確實有未繳足九
層嶺公司股款之事實,自無以該公司股票設質予林湧盛之理
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及主張,逐
一詳敘不可採之理由,且經將聲證1單獨觀察,或與前證1至
7 綜合判斷後,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誣告」事
實。⑵聲證2、3及5 雖係原確定判決作成前未存在,然監察
院就個案所為之調查報告,係就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斟
酌取捨所得結論,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⑶
聲證4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
定中所提「即便其他4,196 張金嶺公司股票確無質押借款之
情形」之理由,係因應聲請事由回應之假設事實,並說明若
此假設事實成立,仍不能改變其應論處之「誣告」罪名,自
與本案
犯行成立
與否之判斷無涉,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
難謂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⑷聲
證6 所指證人林湧盛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斟酌,並於理
由內詳細敘明其證據取捨後不予採取之理由,殊非前述得聲
請再審之新證據。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上開聲證1至6
、前證1至7,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是抗告人再審之聲
請,係徒憑己見,對卷存相關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難認
係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為無理由,
乃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予以駁回;復以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因聲請再審應
予駁回,已失所據,亦無理由,併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謂:上開聲證1至6、前證1至7之資料,若與卷內
其他事證資料綜合判斷,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尤其前證2 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改判抗告人被訴誹
謗犯行無罪確定,該判決認定其係基於保護公司財產及股東
權益之立場,屬監察權之正當行使,既係審酌上述相同事證
而為論斷,不應有相異結論。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
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規定云云
。
四、惟查:
(一)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上開聲證1至6、前證1至7,
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為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已詳
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行為人就相同或類似特定內容之陳述,分別持以向不特定
或得特定多數人指摘或傳述而散布,以及向有
偵查權限之機
關提出告訴,而被訴可能分別涉及刑法誹謗及
誣告罪時,倘
法院就該不同之兩案件,基於其就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取捨、
判斷後,對
待證事實之論斷有所不同,而異其結論,例如被
訴
誹謗罪部分認定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內容非虛,故行為
人不成立該罪,但被訴誣告罪部分則認定行為人向
偵查機關
提出告訴之內容(與前揭指摘、傳述之內容相同或類似)為
虛妄不實,故行為人成立該罪。如兩案均經判決確定,且係
關於不同案件依據相同或相近證據資料綜合審酌所為事實認
定是否正確之疑義,原則上係攸關各該案件所為審判
適用
證
據法則是否違背法令之事項,應循
非常上訴機制以資救濟,
此與再審本旨在事後救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錯誤者,並不
相同。是尚難單純依憑不同判決結果,逕認誹謗案之
無罪判
決,即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
據,而得憑以就誣告案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前證2 關於抗告人被訴誹謗無罪之判決,經細繹該判決意旨
,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認抗告人就「事實陳述」部分,
所指4,696張金嶺公司股票遭許作舟
侵占一節,其中只有1,5
00張股票是金嶺公司向許作舟、金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天元公司)借款之擔保物,其餘3,196 張該公司股票
並非上開借款之擔保品,故經綜合相關事證判斷後,認此部
分事實之陳述,並非明知所言全部非真實而
故意捏造,尚難
認有誹謗許作舟之實質惡意;在「意見表達」部分,係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因認抗告人
寄送「敬告全體股東函」予各股東之行為,有
阻卻違法事由
存在,而不成立誹謗罪等旨。至於因金嶺公司向許作舟、金
天元公司借款而確實交付金嶺公司股票1,500 張用以擔保債
權部分,抗告人上開被訴誹謗無罪之判決理由,亦認定許作
舟非無正當權源,雖該判決綜合各項事證後,認定抗告人整
體而言仍無誹謗犯行之實質惡意,然此係該判決經證據取捨
後,就金嶺公司3,196 張股票是否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品之事
實所為論斷。原確定判決亦係依卷內證據資料,包括抗告人
所
自承:知悉許作舟所聲請法院拍賣之金嶺公司股票中,至
少有1,400 張確實係該公司向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借款而質
押之股票,因金嶺公司所借款項多未清償,許作舟、金天元
公司將所
持有之質押股票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僅係實行債
權
等情,而綜合判斷許作舟、金天元公司向法院聲請拍賣之
金嶺公司股票係上開借款之擔保品,惟抗告人卻隱瞞該事實
,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誣指許作舟與蘇慧娥侵占全
部4,696張金嶺公司股票,而構成誣告罪等旨。
核兩案分別基於卷內相同或相近證據資料之取捨,經綜合評
價後,就上開金嶺公司3,196 張股票是否係質押標的之事實
認定有所不同,依上述說明,既就兩案事實之論斷是否正確
有疑義,係攸關何一案件所為審判適用證據法則是否違背法
令之事項,應循非常上訴機制以資救濟,是尚難逕認該誹謗
案之無罪判決,即係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憑以就本件
誣告案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證2 抗告人被訴誹謗無罪之判決,一
再強調係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屬
誤會,不能因此即認原裁定係違法、不當。
(三)抗告人於原審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99年5 月14日函
(見原審卷第385、387頁,下稱「自編聲證6 」),認許作
舟、蘇慧娥於98年8月12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協商分5年攤還
所借款項一事,係因抗告人於98年6月11日對該2人提出侵占
等告訴後,許作舟自知理虧使然,執此函文欲證明其基於該
公司監察人之職責,而對許作舟、蘇慧娥提起侵占等告訴,
以有效促使許作舟清償銀行債務,自屬能證明其並無誣告犯
意之新證據云云。
惟
稽之該函文內容,係在說明許作舟及九層嶺公司名下之土
地係用以擔保借款人林秀琴先前向該銀行之借貸(按上開土
地原均係洪資盛家族登記於案外人林秀琴名下,且係林秀琴
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所擔保之不動產,其後因買賣而分別移
轉予許作舟及九層嶺公司),以及上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僅
兌現1期計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其餘支票則未兌現,故
許作舟與九層嶺公司向該銀行申請分期償款等事宜。此與聲
證1 之強制執行通知書所示之內容(即林秀琴向合作金庫銀
行借貸,許作舟及九層嶺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係該借貸之擔保
物,許作舟曾與林湧盛〈按即金嶺公司當時名義上之登記負
責人〉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每月償還126 萬元,但其後該公
司所簽發其餘支票均未獲兌現,故合作金庫銀行乃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等情)相較,兩者
所載內容除有無加註強制執行
不同外(強制執行部分不在抗告人爭執事項內),其餘並無
二致,亦即抗告人所提自編聲證6與聲證1之內容及抗告人所
欲證明之事項大抵相同,合作金庫銀行係就相同內容之事項
,先後以函文及強制執行通知書分別加以表達而已。而聲證
1 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無論是單獨觀察,或與前證1至7綜合
判斷後,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
則自編聲證6 之內容及抗告人所欲證明之事項,業已於原裁
定審酌聲證1 時所同時涵括。是以,原裁定漏未說明上情,
雖未盡周妥,惟與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對於原裁定已適法論斷說明,
,或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或援引抗告人被訴誹謗再
審無罪判決結果相互比較,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