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
抗 告 人 鄭萬吉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6月23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鄭萬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下稱本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
上訴字第6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
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程序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稱:㈠依卷內事故現場影像紀錄所示,本案公車停靠區前
方尚有不明之白色自小客車、黑色休旅車違規停放,後方也
有他輛計程車違規停放,才會導致鄭宇辰(另經
不起訴處分
確定)駕駛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無法進入公車停靠區停
靠,抗告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駛入公
車停靠區後本想倒車,但因本案公車已快速經過本案計程車
進站,抗告人只好緊急煞停,待本案公車的乘客上下車後,
抗告人才開車門下車,未再移動車輛。因經驗上公車並不必
然都會在公車停靠區讓乘客上下車,故本案計程車無論是否
停在公車停靠區,對於本案公車併排停車及事故發生,均不
生影響。㈡再本案事故發生前,已有多台機車由本案公車左
後方變換至第2 車道,行駛於劉成銘(另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方,劉成銘縱
使有視角盲點,應能預見仍有機車再變換車道至其前方,卻
還是加速前進,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事故發生,原確
定判決漏未
審酌及此,逕認抗告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
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係以抗告人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珈瑋、證人鄭宇辰、
劉成銘之證述,及卷內相關
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抗
告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然查:
1.依卷附原審
勘驗本案公車右側及前側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固可知本案公車於停靠公車停靠區
前,尚有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前方、他輛計程車
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後方,惟抗告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在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亦違規停放於該公車停靠區內,使本案
公車因此無法完全駛入公車停靠區,只能併排停放在本案計
程車左側,不僅佔據第1車道,甚而佔據第2車道1/4至1/5部
分,使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減少,迫使行駛於該公車後方,
由胡珈瑋騎乘上搭載被害人余嘉慧之機車為閃避本案公車,
而向左變換至第2 車道,並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注
意安全距離,而與行駛於第2 車道之本案貨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倒地後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因而死亡,則抗告人
違規停放本案計程車在公車停靠區內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2.又本案公車並未因公車停靠區內停放本案計程車,選擇駛至
前方道路停放,而係併排停放在該車左側,可見若非抗告人
所駕本案計程車佔用公車停靠區,本案公車本會依規定駛入
公車停靠區內停放,供乘客上下車,而不會佔用全部第1 車
道及部分第2 車道,則騎乘機車行駛於該公車後方之胡珈瑋
搭載被害人向左繞道前行時,即可能與第2 車道之本案貨車
間保有安全距離,而不至於發生碰撞,抗告人自不能泛稱公
車並非每次均會駛入公車停靠區供乘客上下車云云,謂其並
無任何過失責任。至其餘車輛是否有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
10公尺內之事實,或本案貨車是否有加速行駛之情形,均屬
他人是否同涉及過失責任之問題,並無從因此解免抗告人本
身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上開主張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後,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受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
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內容,復持業經原確定判
決摒棄不採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鑑定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但係置原裁定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亦係
對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證據,再為爭辯,與法定再審
要件不符;至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倒車行進位置,已劃上
黃線,可供其計程車上下乘客,並無肇事責任云云,亦無礙
於其已違規駛入公車停靠區,致本案公車無法進入停靠之情
節。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