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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2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 抗 告 人 鄭萬吉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6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鄭萬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下稱本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程序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稱:㈠依卷內事故現場影像紀錄所示,本案公車停靠區前 方尚有不明之白色自小客車、黑色休旅車違規停放,後方也 有他輛計程車違規停放,才會導致鄭宇辰(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駕駛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無法進入公車停靠區停 靠,抗告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駛入公 車停靠區後本想倒車,但因本案公車已快速經過本案計程車 進站,抗告人只好緊急煞停,待本案公車的乘客上下車後, 抗告人才開車門下車,未再移動車輛。因經驗上公車並不必 然都會在公車停靠區讓乘客上下車,故本案計程車無論是否 停在公車停靠區,對於本案公車併排停車及事故發生,均不 生影響。㈡再本案事故發生前,已有多台機車由本案公車左 後方變換至第2 車道,行駛於劉成銘(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方,劉成銘縱 使有視角盲點,應能預見仍有機車再變換車道至其前方,卻 還是加速前進,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事故發生,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逕認抗告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 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係以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珈瑋、證人鄭宇辰、 劉成銘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抗 告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然查: 1.依卷附原審勘驗本案公車右側及前側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固可知本案公車於停靠公車停靠區 前,尚有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前方、他輛計程車 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後方,惟抗告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在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亦違規停放於該公車停靠區內,使本案 公車因此無法完全駛入公車停靠區,只能併排停放在本案計 程車左側,不僅佔據第1車道,甚而佔據第2車道1/4至1/5部 分,使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減少,迫使行駛於該公車後方, 由胡珈瑋騎乘上搭載被害人余嘉慧之機車為閃避本案公車, 而向左變換至第2 車道,並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注 意安全距離,而與行駛於第2 車道之本案貨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倒地後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因而死亡,則抗告人 違規停放本案計程車在公車停靠區內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本案公車並未因公車停靠區內停放本案計程車,選擇駛至 前方道路停放,而係併排停放在該車左側,可見若非抗告人 所駕本案計程車佔用公車停靠區,本案公車本會依規定駛入 公車停靠區內停放,供乘客上下車,而不會佔用全部第1 車 道及部分第2 車道,則騎乘機車行駛於該公車後方之胡珈瑋 搭載被害人向左繞道前行時,即可能與第2 車道之本案貨車 間保有安全距離,而不至於發生碰撞,抗告人自不能泛稱公 車並非每次均會駛入公車停靠區供乘客上下車云云,謂其並 無任何過失責任。至其餘車輛是否有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 10公尺內之事實,或本案貨車是否有加速行駛之情形,均屬 他人是否同涉及過失責任之問題,並無從因此解免抗告人本 身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上開主張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後,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受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 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內容,復持業經原確定判 決摒棄不採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但係置原裁定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亦係 對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證據,再為爭辯,與法定再審 要件不符;至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倒車行進位置,已劃上 黃線,可供其計程車上下乘客,並無肇事責任云云,亦無礙 於其已違規駛入公車停靠區,致本案公車無法進入停靠之情 節。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