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謝志明
被 告 謝憶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30日准予
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聲
字第2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謝憶婷因涉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
年7 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
第一
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
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
乃於110 年1月27日裁定羈押,
嗣再於同年4月
19日、6 月15日以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為由,而依序裁定
各
延長羈押期間2 月。查被告涉犯法定最輕本刑為
無期徒刑
以上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有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
行之高度可能性;且本件係跨國犯罪,在泰國境內並有負責
取得毒品之共犯組織可以安排被告逃亡,自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有逃亡海外
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
審酌本件業
經原審
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按原審已於110年8月12日宣
判,維持第一審量處被告無期徒刑2 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
在第二審之
上訴),而被告已經羈押近1年8月。經權衡以上
各節,認命被告具保並同時
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已
足以替代羈押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
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
尚非無據。爰依被告
資力、家庭狀況及涉案情節
等
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應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住居
所地等旨,業已說明其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及理由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係跨國運輸毒品之集團性犯罪,
被告在台負責招募運輸毒品人員(下稱運毒手),並安排出
國手續及居中聯繫等重要事務。本件除遭查獲運毒手謝蓓萱
等人以外,尚有「哥」、「星哥」、「ABEL」等上游共犯未
經查獲。被告於共犯謝蓓萱未到案以前,即指示其刪除手機
內聯繫資料,而有
勾串共犯及湮滅
證據之虞。又被告自96年
至108 年遭查獲以前共出境18次,本件復遭量處無期徒刑重
刑,在泰國又有人可以接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惟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
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
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
論理法則,又於裁
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本件被告雖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且經量處無期徒刑重
刑,依其涉案情節,復有逃亡海外之管道及資力,惟本件既
經原審綜合斟酌審理進程、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
被告經羈押而遭長期剝奪
人身自由等各節,認被告雖仍有逃
亡之虞,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後
准予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核屬事實審法
院認事用法之裁量職權,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