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
抗 告 人 MDLULI MANZEZULU SABELO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
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7 月27日
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 年度侵
上訴字第16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出境,
致妨礙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
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限制出
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
暨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
事實審法院衡
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
顯違反
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可分為獨立型(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與
羈押替代型(同法第93條之6)兩種。前
者,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如果事先通知被告,反而洩漏先機
導致其逃匿,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自得逕行裁定限制出
境、出海,只有在
審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因可事
前審查,且不具急迫性,為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
前,原則上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之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同法第93條之3第4項)。後者,既為羈押的替代處分,為保
障被告憲法第16條所賦與之訴訟
防禦權,則必須先經由法官
訊問程序,始符法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MDLULI MANZEZULU SABELO 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自民國109 年5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為第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嗣經臺北
地院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
強制性交
罪,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
逐出境,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抗告人於本案
雖否認
犯行,惟依卷附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因具有外
國籍身份,難認有固定住、居所,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並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抗告人所為造成之危害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另考量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規定,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0 年9月4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既非僅以抗告人為外國人身分為判
斷之唯一依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
。又原審本於
覆審制,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所為首
次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既非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性質,亦非同法第93條之6 所規定之替代羈押型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未
開庭訊問抗告人及其辯護人,給予其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程序違
法,尚有誤會。其他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沒有
逃亡可能性,並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
定違誤,無非就
原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憑己
意而為不同評價,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