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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4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 抗 告 人 MDLULI MANZEZULU SABELO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7 月27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16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出境, 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 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限制出 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 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獨立型(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與羈押替代型(同法第93條之6)兩種。前 者,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如果事先通知被告,反而洩漏先機 導致其逃匿,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自得逕行裁定限制出 境、出海,只有在審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因可事 前審查,且不具急迫性,為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 前,原則上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同法第93條之3第4項)。後者,既為羈押的替代處分,為保 障被告憲法第16條所賦與之訴訟防禦權,則必須先經由法官 訊問程序,始符法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MDLULI MANZEZULU SABELO 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自民國109 年5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為第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經臺北 地院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強制性交 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 逐出境,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抗告人於本案 雖否認犯行,惟依卷附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因具有外 國籍身份,難認有固定住、居所,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並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抗告人所為造成之危害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另考量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規定,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0 年9月4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既非僅以抗告人為外國人身分為判 斷之唯一依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 。又原審本於覆審制,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所為首 次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既非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性質,亦非同法第93條之6 所規定之替代羈押型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未開庭訊問抗告人及其辯護人,給予其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程序違 法,尚有誤會。其他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沒有 逃亡可能性,並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 定違誤,無非就原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法行使,任憑己 意而為不同評價,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