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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4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95號 抗 告 人 羅舒涵(原名羅燕菁)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7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 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 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羅舒涵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 、4所示加重詐欺2罪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判決,以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 :抗告人在本案第一審刑事陳報狀1 份、東宏國際汽車維修 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估價日期分別為 民國104 年3月10日、5月11日、5月18日)3張、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課零 件認購單2 張,主張為原判決未予實質審酌之證據,另請求 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部、臺灣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中心調取東宏公司維修車牌號 碼0000-00、000-0000 之維修保險請領相關資料,欲證明凡 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 關於抗告人上開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未依東宏公司廠長林聖翔提報 需求下單採購,利用其在公司負責向龍琦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龍琦公司)訂購零件之機會,與龍琦公司之負責人、業務 經理蕭宏瑋、李志慶(以上2 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 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謀議以抬高估價單零件之價格,或開立實際上未出貨與東宏 公司零件之估價單等方式,詐騙東宏公司負責管理帳目之吳 幸秋,先由蕭宏瑋、李志慶依抗告人之指示填具龍琦公司名 義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不實內容之估價單交與抗告人, 抗告人再將該估價單交與吳幸秋請領貨款,致使吳幸秋陷於 錯誤,開立東宏公司之支票交與抗告人再轉交給蕭宏瑋提示 兌現,蕭宏瑋、李志慶再將兌現之款項交付與抗告人收受等 情,係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論證抗告人確有上開犯行,並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2 罪論處罪刑,已詳敘 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㈡、本件抗告人所 提之估價單及零件認購單,前者係東宏公司所開立,後者則 為龍琦公司所出具,均係供東宏公司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用,與原判決認定本件犯 行之估價單為龍琦公司所開立者,顯有不同。本件抗告人提 出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等資料,固可證明東宏公司曾以之 向相關保險公司請款等情,惟與抗告人持龍琦公司出具之不 實估價單向東宏公司請領貨款而獲有利益一節,分屬二事。 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不能推認其未涉詐領東宏公司款項;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另聲請調閱東宏公司維修車牌號碼00 00-00、000-0000 之維修保險請領相關資料,依上開同一理 由,並無調查必要。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述,係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泛言主張原判決採認之證據有 誤,尚無所憑,所提上開事證及證據方法,雖具備新規性, 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其有罪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等各情,業經 調卷審認,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及 停止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意旨仍以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 對於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及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 使,徒執己見,指摘原裁定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 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