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09號
抗 告 人 楊士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9 月10日駁回其
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之裁定(110 年
度聲字第3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憲法對
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
而非絕對不得剝
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
序,且亦符合
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
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性質上固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其與
具保、
責付及其他方式之
限制住居,均為被告有得予
羈押之
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替代羈押之手段,然所干
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苟已就訴訟程序
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
,衡酌
予以裁量,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楊士博以其於偵審
期間皆如期前往指定
之派出所報到,準時出庭,且已提供保證金具保,不可能逃
亡。目前COVID-19疫情嚴重,抗告人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
又非屬可施打疫苗之前10類對象,且抗告人之子是美國跆拳
道培訓國手,抗告人不可能讓成名在望的兒子背負父親是運
毒犯的負面形象而滯美不歸,願以酌增保證金或遵守其他
適
當方式擔保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使抗告人暫
時返美1 個月施打疫苗。惟抗告人觸犯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
罪,經
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
上訴字第3122號判處
有期徒刑7
年10月,業經抗告人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又抗告人長年
居住美國,具有美國籍,既經判處上開
拘禁式處遇刑,於判
決確定、執行前,仍可能出境後不再入境接受審判或刑罰執
行。雖抗告人陳述因疫情需前往美國施打疫苗,以及「絕無
可能讓成名在望的兒子背負父親是運毒犯的負面形象而滯外
不歸」,均不足以逕認抗告人已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性。抗告人經
具保停止羈押,予以限制出境並命定期定時前
往轄區派出所報到,
核屬因案涉訟而受有一定程度約束的
法
律正當程序。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必要,以保全審判進行與
刑罰執行,抗告人聲請酌增保證金、增加其他擔保方式以解
除限制出境,不應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聲請完全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僅基於自己及他人健康考量,希望短暫返美施打疫苗。本
案自地檢署偵辦
迄今已近三年,
證據之調查已完備,顯無滅
證
之虞;抗告人均準時前往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出庭,未曾
缺席,並無逃亡或有何事實
足證有逃亡之虞。抗告人聲請單
次出國,可以酌增保證金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擔保。原裁定未
論及何以於有其他擔保之情形,抗告人不得暫時返美施打疫
苗之理由,逕予駁回,
顯有未洽,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四、原裁定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
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
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已敘明理由,與抗告人先前是
否均遵期到場、證據已否調查詳盡、有無湮滅證據
等情,均
無必然關係,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
於法尚無不合。原
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有出境後不再入境接受審判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自無抗告意旨所指未說明是否准予單次出境而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至其餘抗告意旨主張願以酌增保證金或其他方
式提供擔保,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無非執持抗告人
個人主觀之意見,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
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