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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林宗宏 代 理 人 田素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宗宏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 載。原裁定則針對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事證,分別詳為論述 何以部分違背同法第434條第3項之程序規定,部分與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應予駁回之理 由,經核並無違誤。 二、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部分: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意旨所舉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再證1 、2、7至 12、15、17至19、29-1、29-2、41所示事證,曾經抗告人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2、8 0號或107年度聲再字第2、18號裁定以其事證並非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認該再審聲請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原裁定針對此部分何以係執同一原因 重行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已論列其據。抗告意 旨仍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漫事爭執, 泛言原裁定未就此部分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是否足為有利抗 告人之認定,即分別割裂剔除而予駁回為不當,難認有據。 三、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本件除前述(違反同法第434條第3項程序規定)部分外, 原裁定業針對聲請意旨所憑附表再證3、5、16、22、25至28 、30至40、42、43所示案內既存事證,何以不符前述再審事 由規定(其中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之事證,與本件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有別,無從比附援用。 原裁定未併說明,於結果無影響),及其餘再證4、6、13、 14、20、21、23、24、44、45所示事證,如何無足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顯著性,均非上開規定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予以論述。其結論與上開規 定無違。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 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 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 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 項以下)。縱屬可以再利用之事業 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清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仍應符合主管機關經授權頒訂之管理辦法。是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 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未依檢核項目內容完成再利用程 序者,其產生物仍屬事業廢棄物,不可任意處置;若有未依 規定任意清除處理之情形,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論處。縱行為人受託清理時,佯以買賣掩人耳 目,仍無影響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判斷。本件原確定判決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係以:抗告人與林茂騰等共犯被告分別坦認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由林茂騰等人安排慶鴻企業社等商 號具名簽署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向合利興資 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興公司,負責人為劉松茂) 購買本產品之買賣契約,復與劉松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約定代為處理之費用為每公噸600 元,抗告人與林茂騰 因而各派遣砂石車前往合利興公司載運本案污泥至抗告人實 際經營之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建公司)所在嘉義 縣○○鄉○○○段○○○○○ ○號土地堆置等部分供述、證人劉 松茂關於合利興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收受紡織污泥和紙漿污泥 再利用處理,其收受每公噸污泥之處理費為1,700 元,為迅 速銷出、避免囤積,出售產品(每公噸20元)、補貼運費 (每公噸600元)之部分證述,及吳嘉修、黃長勇(以上2人 為司機)、黃敬植、黃國書(以上 2人為嘉義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等人之證述,與嘉義縣環 保局民國103年12月9日嘉環廢字第1030031390號、同年月23 日嘉環廢字第1030032626號函等其他案內事證,為其認定合 利興公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 再利用之事業,其產生而由抗告人等派車載往任建公司所在 土地堆置之本件污泥,係合利興公司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產 生物,經採集樣品送檢,判斷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主要論據 。並於其理由欄貳、甲、一、事實欄一㈠部分之㈢內說明本 件抗告人共同清理堆置之污泥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廢棄物 之認定理由及所憑。非如抗告意旨所謂僅憑「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附圖」為其論處之唯一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援引之 黃國書證述,亦指明依產源端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程,判斷 產出之污泥是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見該判決前述說明㈢之 ⒏),縱黃國書為陳述之便,以合利興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製成圖為例,說明該再利用製程情形,但非原判決據 以論處之唯一證據。又再證14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覆民意 代表國會辦公室函轉抗告人申請書所詢事項之通案說明(其 內容僅列記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事項、相關規定, 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法律依據),原裁定綜合相關事 證,以再證14之抽象函示內容,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本 件堆置物是否屬廢棄物之具體事實,認不具顯著性,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不同見 解任意爭執,泛言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誤以空氣污染防制法 規範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附圖及證人黃國書諸多欺瞞之說詞 ,為其判斷本案堆置物是否係廢棄物之唯一標準,指摘原裁 定以再證14不具顯著性而駁回其再審聲請顯有違誤,難認有 據。 ㈢稽之案內資料,原確定判決援引之嘉義縣環保局103年12月2 3 日嘉環廢字第1030032626號函業明示:合利興公司依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事業廢棄物之性 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 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規定取得公告再利用者 登記檢核身分,需依檢核項目內容進行再利用,倘未依上述 檢核項目內容完成再利用程序,故產生物仍屬事業廢棄物之 旨(見原審卷一第395 、396頁)。而依再證4監察院調查意 見(下稱調查意見)論列之嘉義縣環保局101年4月16日嘉環 廢字第1010008495號函審查核准之合利興公司聲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異動所附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見原審卷一第 111 至112、138、141至142頁)與抗告人提出之審查核准函 合利興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事業製造 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清理計畫書書面異動備查表等 事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73頁所示再證7至9,部分同 再證17、18)觀之,該流程圖所示製程不論是否經「成型作 業」,其製程流向終點均一致指向「成品(防火建材、防火 隔間版材、保溫材料)」且「含水率20%以下」(見原審卷 一第171 頁。案內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附流程圖中成品 含水率同為20%以下,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是原確 定判決依證人吳嘉修、黃長勇、黃敬植等人所述見聞本件清 運或堆置污泥情形、劉松茂關於本件產品尚非成品暨其收受 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成本與製程關係等部分證述,與上 開函示等案內其他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認合利興公司收受 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程序並未完成,其產生物仍屬事業 廢棄物,因而對抗告人前述清運、堆置犯行論處罪刑,並無 不合。縱原裁定與原確定判決關於合利興公司收受事業廢棄 物進行再利用之程序已否完成等項援圖論述之行文並非至當 ,結論仍無不同。抗告意旨主張應採取再證4 調查意見論列 之嘉義縣環保局101年4月16日嘉環廢字第1010008495號函審 查核准之合利興公司聲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所附製 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做為本件再利用程序已否完成之判斷依 據,同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為有利抗告人之 論斷。況聲請意旨依再證4 調查意見主張之部分事證,其實 質內容據抗告人於歷審執以答辯或為主張,難認具嶄新性 ,原裁定因而以此部分相關事證均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事 由不符,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自非毫無依據。雖原裁定引 用再證4 調查意見關於嘉義縣環保局覆函日期(102年8月14 日,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所為記載,似與案內資料非 同(原裁定記為101年8月14日),致相關論述之行文有欠周 延,仍無從否定原確定判決論處所憑主要事證,或為有利抗 告人之認定。此部分抗告意旨無視原確定判決關於合利興公 司未完成再利用程序(成品階段)所生之污泥仍屬事業廢棄 物之主要論據,僅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徒以原確 定判決援引相異圖說是否有「成型作業」階段圖示之枝節事 項,為有利於自己之主張,泛言本件應採取案發時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所附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為判斷查獲物品是否廢棄 物之唯一標準,指摘原確定判決僅以空氣污染操作許可證附 圖為斷,及原裁定未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即以此部分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違反法律規定之再審審查標準;另 以原裁定列記嘉義縣環保局前述覆函日期錯誤,指摘原裁定 認定事實違誤、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 ㈣至原審依職權調查關於合利興公司於102年4月25日填報、同 年5月2日審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相關資料,既非本 案犯行期間(102 年1月至3月)之準據,原裁定贅為論述, 縱予除去,於結果並無影響。抗告意旨徒執該清理計畫書審 過日期意涵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就合利興公司再利用製 程有否「成型」要求一事重複爭執,仍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 由不合。其餘抗告意旨置原裁定相關論述於不顧,而就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是否具備法定聲請再審事由 ,漫事爭辯,泛言原確定判決採取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嘉義縣環保局函文內容空洞,對於查扣物性質之認定不具 重要性,相關查扣物外觀性質又不同,抗告人經營公司向合 利興公司與其他廠商進貨前已確認產品無毒,且年營業額上 億,並無提供處所堆置廢棄物、貪圖薄利之動機,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錯誤,及其再審聲請所憑事證經綜合判斷具嶄新 性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詞,指摘原裁定之認定違誤,非 有理由。 四、本件抗告人以曾經法院認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同一事項,及 不符合再審法定要件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分屬不合法或 無理由。原裁定因認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 抗告人(通緝中)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尚無不合。且原審職權調查之資料既非本件行為時間之準據 ,而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或再審事由具備與否之 判斷,是縱未贅令抗告人就該無益事證陳述意見,於結果亦 無影響。抗告意旨徒以原審對於前述依職權調查之事證,未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指摘,同屬無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為論述之事項或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再為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