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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8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93號 抗 告 人 吳峻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 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 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 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 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吳峻瑞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 08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證人劉彩倩為高山青戶外精品器材社(下稱高山青器材 社)及螢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螢喬公司)之負責人,其就 抗告人要求配合投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度山地鄉山難 裝備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 號,下稱系爭採購案)之 金額,證詞前後不一,且劉彩倩與抗告人所屬之勁齊有限公 司(下稱勁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洪慶淵)有高度競爭關係 ,而與抗告人之利害關係相反,其另案(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標案案號:000000、000000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4項之行賄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聲證 1),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開罪刑(聲證2 ),足認劉彩 倩證詞之憑信性及證明力極低。(二)證人劉彩倩上開另案 之行賄、圍標等犯行,與萬才有限公司(下稱萬才公司)負 責人廖年崙為同一犯罪集團,其等共同以詐術使上開另案新 竹縣政府消防局消防設備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號)發 生不正確結果,足見劉彩倩與萬才公司有溝通管道,甚至具 有影響力。原確定判決忽略劉彩倩、萬才公司關係可能更加 緊密,抗告人斷不可能以萬才公司不出貨恫嚇劉彩倩等情, 竟憑洪慶淵之證詞,遽認抗告人與萬才公司關係密切,以 不出貨脅迫劉彩倩,其採證認事與事理有違。(三)又依證 人洪慶淵、林芳郁之證述,可知抗告人並未向勁齊公司要求 不出貨,足徵證人劉彩倩所言與事實不符。況高山青器材社 已與勁齊公司成立契約,勁齊公司豈有可能因抗告人之故而 違約不出貨。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竟以證人劉彩倩之證 詞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唯一證據,自有違誤。為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情。業於其 理由載敘: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審酌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劉彩 倩、洪慶淵、林芳郁之證述、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簽呈、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簽稿會核單、抗告人手寫傳真予劉彩倩之 傳真資料、發票及訂購單、公開招標更正公告等為其論據, 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所辯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 定,已詳為審酌論述,所為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當行使, 且俱與卷證相符。且查:⑴原確定判決所依憑證人劉彩倩之 偵訊、第一審證詞,有上開抗告人手寫傳真、發票及訂購單 可佐。勾稽證人洪慶淵、林芳郁之證述及抗告人之供述,復 認抗告人與勁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慶淵有合作關係,並 深得信賴。劉彩倩倘執意參與競標,將影響勁齊公司取得系 爭採購案之機會,則勁齊公司雖與高山青器材社簽約,仍有 可能藉故不如期出貨,以逼使劉彩倩配合陪標。又系爭採購 案承辦人曹昌林為讓勁齊公司順利投標,更改規格公告,使 採購規格最有利於勁齊公司,抗告人當有使劉彩倩不為投標 或不為競價投標之實益及動機。故證人劉彩倩之證述應屬可 信。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抗告人就已存在卷內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立於一己立場而為自我解讀, 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 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⑵依聲證2 之另案判決所載 ,足認經營消防業務之廠商基於商業利益,在政府辦理之採 購案中互相配合陪標,並非特例,尚難遽認劉彩倩與萬才公 司之關係密切。且縱認抗告人無法影響萬才公司不出貨,然 美國MSA 廠牌F2救助帽係勁齊公司獨家代理,抗告人向劉彩 倩脅迫稱如未配合陪標,勁齊公司將不如期出貨F2救助帽等 語,已足使劉彩倩心生畏懼,而壓抑其參與投標之自由意志 。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聲證1、2,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足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難認具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顯著性。抗告人徒憑 己意指為新事實、新證據,並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 事實判斷結果重為爭執,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旨(見原裁定第4至9頁)。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聲證1、2乃證人劉彩倩另案經判處相 關妨害投標罪刑之判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具有嶄 新性。原確定判決祇憑證人劉彩倩之證述,而為不利於抗告 人之認定,而聲證1、2復足證劉彩倩之證詞不可採,自具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二)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23 日甫收受原審法院函稱:「惠請貴律師繳納電子卷證掃描費 用…」,並載明繳款單有效期限為同年10月12日,抗告人 於同年10月4 日依函旨繳納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尚未及閱得 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即收受原審法院同年9 月29日駁回再審 聲請之裁定,有原審法院函、規費繳款單及本件裁定可稽( 即抗證1至3)。原裁定無視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及110年9月 7 日訊問程序,均已陳明將於閱得相關卷證資料與筆錄後, 另提出補充理由狀,即作成駁回聲請之裁定,侵害抗告人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已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本院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一)、(二)所執聲證1、2係證人劉彩倩另 案行賄及妨害投標之判決,並非已證明劉彩倩之本案證言為 虛偽之確定判決,且該二判決縱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形 式上觀察,具有證據之新穎性,然究其內容,至多祇能證明 劉彩倩有另案所載與系爭採購案無關之行賄及妨害投標等犯 行,尚無從遽認其經原確定判決採取之證詞虛偽不實,且無 論單獨或與先前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均難認已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 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至聲請 再審意旨(三)爭執證人洪慶淵、林芳郁之證述部分,則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亦顯與 上開聲請要件不合。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再審原因不合,其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聲 請。已詳為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一)執其在原審聲請再 審之同一理由,依憑己意片面主張聲證1、2足證劉彩倩之證 言不足採信,而具有新證據之確實性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已 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泛指為違法,自難憑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規定,再審聲請人準用同法 第33條之規定,向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聲請獲知相關卷證資 料,惟並未規定法院受理聲請獲知相關卷證資料時,即應停 止審理,或縱該再審聲請事由業經詳查,仍一律不得終結。 抗告意旨(二)泛指原裁定侵害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惟就其 取得相關卷證資料後,所執前開所謂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依 憑之既有證據資料綜合評價結果,究如何可得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乙節,仍未依憑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則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提聲證1、2及抗告 人及其原審代理人所為陳述後,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而未待抗告人取得卷證資料,逕以裁定駁回,所踐行訴訟程 序縱有微疵,然結論並無不同,顯與裁定結果之正確性不生 影響,難謂有何實質侵害其卷證資訊獲知權,而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意旨另提出劉彩倩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 論處罪刑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261 號、同院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63 號等判決,即抗證4至6),均係抗告本院後始行 提出主張,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