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楊清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 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 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惟該新證據或新 事實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 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 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故再審 聲請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不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楊清雅所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 )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 回)就如何認定抗告人該當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犯行之處罰主體;並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 進福、施錦源、許世緯於第一審或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其 他相關(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參酌抗告人與相關人等就事 發過程實際參與程度之事理常情,認定抗告人就系爭「草子 埔工程」所需覆土,依約須負責取得以施工,其透過陳進福 向陳燈聰負責之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奕公司 )購買之污泥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抗告人所明知 並經其同意,陳進福所僱請司機方能載運至「草子埔工程」 工地傾倒、堆放,其應共同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責。抗告人所執不知系爭污泥混合來自東奕公司 且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購進土石方係作施工便道而非工程覆 土使用等辯解,均不可採;皆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 詳為指駁及說明。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不以造成土地污染 實害結果為其要件,系爭廢棄土方是否退回東奕公司且未對 土地造成環境污染事實,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且經調閱卷 證,無證據足證本案之162 張運送單據係經人偽造或變造, 而抗告人於原判決歷次審理中,復未曾爭執或指摘該運送單 據之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抗告人未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其涉犯原判決事實一 ( 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係不相同 犯罪事實,不能比照援引。 (三)抗告人執原裁定所列聲請意旨一之(一)、(二)主張其非工地 負責人不需承擔罪責;原判決就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諭知無罪,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亦應判決無罪,方無矛 盾,及其不認識東奕公司之陳燈聰、不知系爭土方來自東奕 公司、不知土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知陳進福偽造162 張 載運單據請領運費等聲請事項,均難認與「新事實、新證據 」要件相符。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 ,徒憑己意以為理由而為再審之聲請,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所定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 (四)原判決並已敘明依證人謝景澤、盧俊憲相符之證述及相關監 工日報表、工程契約書等及卷內其他證據,認定抗告人之於 「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傾倒、堆置污泥混合物之行為,係供 作工程覆土而非係○○○區道路路基使用,況廢棄物清理法 第46 條第4款前段規定,以行為人有違反禁止之行為即為已 足,至出於何種動機而違反,不影響構成罪名之認定,於理 由中已詳為論述,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相符。聲請意旨謂該等證人就污泥混合物用 途所為證言有誤,原判決採為證據顯有違法等語。係執陳詞 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情形,而為合法之再審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以高於市價向陳進福購買合法土石方非供作覆土而係 ○○○區○道路基使用,其案發前不知陳進福未依其要求, 竟利欲薰心向東奕公司購入污泥混合物。 (二)該土石方是否為合法來源,應由提供土石方業者負責取得證 明,抗告人非廢棄物處理業者,自無需申請許可文件,亦與 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無關。 (三)抗告人並不認識陳燈聰且未與其有聯絡,否則豈會不知陳進 福僅以每台車新台幣(下同)400 元向東奕公司購進,其卻 同意以每台車4 仟元支付陳進福?實係陳進福未依實際從東 奕公司購入該批污泥混合物製作載運簽單,而另偽造簽單向 其騙取高額利潤。故陳進福才會同意退運費,由其後續施作 之工程款扣還。本件原判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再審之理由,原裁定認不成立而予駁回,顯有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心證對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 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 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自難徒憑抗告人之己見 ,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乃 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採不同之評價, 而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誤,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