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楊清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
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
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惟該新證據或新
事實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
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
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故再審
聲請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不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
略以:
(一)抗告人楊清雅所據以聲請再審之
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
)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
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
回)就如何認定抗告人該當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
犯行之處罰主體;並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陳
進福、施錦源、許世緯於第一審或
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其
他相關(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參酌抗告人與相關人等就事
發過程實際參與程度之事理常情,認定抗告人就系爭「草子
埔工程」所需覆土,依約須負責取得以施工,其透過陳進福
向陳燈聰負責之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奕公司
)購買之污泥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抗告人所明知
並經其同意,陳進福所僱請司機方能載運至「草子埔工程」
工地傾倒、堆放,其應共同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責。抗告人所執不知系爭污泥混合來自東奕公司
且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購進土石方係作施工便道
而非工程覆
土使用等辯解,均不可採;皆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
詳為指駁及說明。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不以造成土地污染
實害結果為其要件,系爭廢棄土方是否退回東奕公司且未對
土地造成環境污染事實,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且經調
閱卷
證,無證據
足證本案之162 張運送單據係經人
偽造或
變造,
而抗告人於原判決歷次審理中,復未曾爭執或指摘該運送單
據之
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抗告人未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其涉犯原判決事實一
( 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係不相同
犯罪事實,不能
比照援引。
(三)抗告人執原裁定所列聲請意旨一之(一)、(二)主張其非工地
負責人不需承擔罪責;原判決就其被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
諭知無罪,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亦應判決無罪,方無矛
盾,及其不認識東奕公司之陳燈聰、不知系爭土方來自東奕
公司、不知土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知陳進福偽造162 張
載運單據請領運費等聲請事項,均難認與「新事實、新證據
」要件相符。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論述
綦詳事項
,徒憑己意以為理由而為再審之聲請,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所定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
(四)原判決並已敘明依證人謝景澤、盧俊憲相符之證述及相關監
工日報表、工程契約書等及卷內其他證據,認定抗告人之於
「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傾倒、堆置污泥混合物之行為,係供
作工程覆土而非係○○○區道路路基使用,況廢棄物清理法
第46 條第4款前段規定,以行為人有違反禁止之行為即為已
足,至出於何種動機而違反,不影響構成罪名之認定,於理
由中已詳為論述,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相符。聲請意旨謂該等證人就污泥混合物用
途所為
證言有誤,原判決採為證據
顯有違法等語。係執陳詞
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情形,而為合法之再審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以高於市價向陳進福購買合法土石方非供作覆土而係
○○○區○道路基使用,其案發前不知陳進福未依其要求,
竟利欲薰心向東奕公司購入污泥混合物。
(二)該土石方是否為合法來源,應由提供土石方業者負責取得證
明,抗告人非廢棄物處理業者,自無需申請許可文件,亦與
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無關。
(三)抗告人並不認識陳燈聰且未與其有聯絡,否則豈會不知陳進
福僅以每台車新台幣(下同)400 元向東奕公司購進,其卻
同意以每台車4 仟元支付陳進福?實係陳進福未依實際從東
奕公司購入該批污泥混合物製作載運簽單,而另偽造簽單向
其騙取高額利潤。故陳進福才會同意退運費,由其後續施作
之工程款扣還。本件原判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再審之理由,原裁定認不成立而予駁回,顯有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本其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
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
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自難徒憑抗告人之己見
,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乃
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採不同之評價,
而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誤,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