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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賴嚮景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聲 再字第42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賴嚮景對原審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係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阿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願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願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宏均明知登記在伊同居人王惠美 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不老段土地 ),僅取得興建菇類栽培場之農牧用地,不能興建溫泉別墅 小木屋,竟以阿信公司及願景公司名義,與均知悉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願景公司行銷人員,自民國102 年 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以 阿信公司將在上開不老段土地上籌資興建30棟小木屋,以每 棟小木屋為1 單位,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出售, 並得合資購買,且阿信公司2 年後將以原價向投資人買回, 並約定2 年期間月依投資款1%作為租金,給付投資人顯不 相當報酬招攬投資(下稱不老溫泉開發案)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犯行。惟按銀行法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1 年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10 000000000 號函(再證六,下稱金管會銀行局函釋)之說明 意旨謂: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規定「違法吸金行為 」,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 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而言;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 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有業者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 須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者,尚難逕行認定違反前揭銀行法規 定。本件不老溫泉開發案係土地開發案,並已將相關土地移 轉登記予各投資人,該開發案坐落之土地,雖記載地目為「 林」,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但附近部分土地已有使用地類別已變更為遊憩用地或丙種 建築用地之情形,且本件不老溫泉開發案部分投資人事後亦 同意授權伊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該不老段土地使用分區 及類別,有伊所提出之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 地空照圖光碟、使用地編定變更同意暨授權書等證據(即 再證七至九、十一及十二)可佐,足見本件不老溫泉開發案 係土地買賣行為,該土地並具有開發價值,且已著手進行規 劃與設計,該投資案係以不動產買賣移轉作為投資給付之代 價。依上開金管會銀行局函釋說明意旨,伊所為係不動產商 品買賣,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規定違法吸 金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之再證六至九、十一及十二所示證據資料,認 定伊有本件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顯有不 當。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本件犯罪所得為3,889 萬8,001 元 ,然伊在原審判決確定後已與相關投資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 ,並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共1,463 萬9,282 元,投資人亦同意 暨請求法院對伊從輕量刑或給予伊緩刑之機會,有伊所提出 之再證四、五所示調解筆錄及再證十所示收據可參。原確定 判決於量刑時未及考量伊所提出如再證四、五及十所示調解 筆錄及收據等資料,對伊所論處之罪刑,亦有未洽。伊所舉 上開事證均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 告人犯罪之事實,而改為對伊為較輕罪名或較有利之判決,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 審之事由,爰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云 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明知財務惡化無力興建 渡假村,且於本件向投資人招攬投資行為時,知悉上開不老 段土地係地目為林之農牧用地,不能用以興建溫泉別墅小木 屋,且無興建不老溫泉渡假村之真意,與陳俊宏共同以不老 溫泉開發案之名目,假藉阿信公司將銷售不老溫泉開發案土 地及小木屋名義,並約定2 年內以原價買回,及2 年期間按 月依投資款1%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非法吸金事實,因 而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 非法經營收受銀行存款業務罪,已詳述係依憑證人黃作堅、 陳繼國證稱抗告人就本件開發設計案僅與其等初步討論即避 不見面,亦未簽約給付設計費用等語,以及本件開發案不老 段土地於案發當時僅取得興建菇類栽培場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容許設施使用同意書,不能興建溫泉別墅(渡假)小木屋, 有卷附不老段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函文及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駁回阿信公司建造執照申請函等資料可佐,因 認抗告人並無興建不老溫泉渡假村之真意。再參酌證人即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等不知簽約購買房地位於何處, 及願景公司行銷業務人員證稱本件開發案,雖以每棟小木屋 為1 單位,每單位以350 萬元出售,然資金不足者得由業務 員幫忙找與其不相識之其他投資人一起合購等語,上開可與 互不相識之人合資購買使用不動產之情形,與本於買賣真意 而購置不動產者,如有意與他人合資購買,若非與相識者共 同為之,亦悖於買賣不動產係為取得該房地之使用權或房地 日後增值利益目的之常理。上開投資人及願景公司行銷人員 關於本件不老溫泉開發案係以2 年後以原價向投資人買回, 及約定 2年期間按月依投資款1%給付投資人之報酬,向不特 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證詞,以及卷附文宣資料及不動產估價 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抗告人係保證於2 年期滿原價買 回,並約定於2 年期間按月依投資款1%給付報酬,向投資人 吸收資金,認定抗告人與投資人均非真正基於買賣土地之意 思而為投資款之交付與收受,且抗告人係以2 年期滿保證返 還全部投資款,並約定及給付投資人年息高達12% 與本金顯 不相當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犯行,已說明 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抗告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所辯本件投資案係投資人提供資金購買不老溫泉開發案不動 產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敘明本件 不老溫泉投資案係假藉銷售不動產作為幌子對外招攬投資, 抗告人實際上並無興建不老溫泉渡假村之真意,其以興建小 木屋為名義所吸收之投資,約明給付之報酬高達年息12% , 與本案行為期間銀行牌告定存之固定利率相比,與本金顯然 不相當,而得以輕易誘使一般投資大眾加入投資,顯屬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上開高額報酬係投資人提供資金之對價 ,而非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等旨詳。抗告人向不特 定多數人為本件吸收資金行為時,既無興建不老溫泉渡假村 之真意,且行為時明知該土地不得興建溫泉別墅小木屋,卻 仍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則抗 告人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罪行為之認定, 與抗告人於本件被訴犯罪行為成立後,該不老溫泉開發案相 關土地之地目暨使用分區類別、分割情形、目前土地上有無 興建農舍(即再證七至九)、投資人事後簽署「使用地編定 變更同意暨授權書」(再證十一)、毗鄰地區土地使用情形 (再證十二),及抗告人當庭提出不老溫泉開發案土地現今 估價報告書、地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現階段開發可能性均屬 無關,亦無如抗告意旨所指本案屬金管會銀行局函文說明意 旨所指未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買賣商品情形(再證六)。抗告 人執上開再證六至九、再證十一、十二等證據資料,顯係就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加以指摘,或對原確定 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及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評價,經綜合 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及新 證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雖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得聲再審。惟此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 定判決所論斷之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或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 因子之變化,僅足以影響其科刑範圍,並不影響其罪名之論 斷,即與受判決人所犯「罪名」無關,非屬上述條款所指「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 抗告人雖提出再證四、五及十所示調解筆錄及收據等資料, 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抗告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已與相 關投資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並依約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惟抗 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與相關投資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之犯 後態度,僅影響其刑之酌定,對於抗告人所犯罪名之論斷並 無影響,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抗告人提出其事 後已履行民事賠償調解之收據,於日後檢察官執行其犯罪所 得之沒收時,亦得主張予以扣除,尚不影響其權益。因認抗 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 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 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以供審酌,徒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指摘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執行,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