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吳竑璋
上列抗告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21日駁回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
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竑璋以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為由,對
原審法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
之執行。其聲請意旨
略以:(一)本件依目擊
證人楊膳蔚(
聲證2)在公證人處宣誓為真之聲明書(聲證3)及抗告人於
案發當日(即民國102年4月25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
歷資料(即聲證1 )等,可知案發當日
告訴人林瑞斌於遭陳
瀚民持刀砍傷後,
告訴人先持刀砍傷抗告人,抗告人不得已
情急之下,始基於自我
正當防衛之意思撿拾地上刀械抵擋告
訴人持續揮砍之攻擊,雖於防衛過程中傷及告訴人,但抗告
人亦受有臉部、背部、兩邊上肢等多數刀傷、挫傷等傷害。
質言之,係告訴人不法攻擊在先,抗告人正當防衛行為在後
,抗告人自始至終均未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揮砍告訴人(頂
多涉及有無
防衛過當之問題),更遑論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
。此情參之證人陳瀚民於103 年10月21日
偵查中供稱:「(
問:受傷的人有何人?)很多人,林晏弘、吳紘璋、及一些
林瑞斌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最後一行),即
可證明
抗告人於案發時確實亦有負傷,絕非僅單面攻擊告訴人而已
。(二)抗告人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上開正當防衛之
新事實,係因當時與抗告人熟識之「長輩」表示願意居中協
調,使告訴人
撤回告訴。
詎料該名「長輩」後來因故撒手不
管,抗告人又誤認倘自己供述不一會有偽證問題,因而始維
持先前不在場抗辯,而未說出上情。直至本案經原審法院判
處抗告人殺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
上訴確定後,抗告人始決意揭發上開事實,除向醫院調取聲
證1 之急診病歷資料,並積極找到在場之目擊證人楊膳蔚表
示願意出面交代當日所目擊案發情節。此外,抗告人並設法
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商談
和解,告訴人也果真於達成其要求獲
償金錢之目的後,同意撤回本案告訴,甚至同意抗告人獲
無
罪判決,此亦有告訴人林瑞斌
親簽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和解
協議書(聲證4 )。(三)綜上,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新事
實及新證據,應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基於殺人犯
意攻擊告訴人而論處殺人未遂罪之結論,而足認抗告人應受
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 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 至17、
39至47頁)。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
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
證
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
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
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
所稱之新證
據當然包括
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
,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
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
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從而
,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究明該等證據是否具有新穎性,
如具有新穎性,則再判斷該項證據單獨或與既存舊證據綜合
評價,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否產生足以動搖之合理
懷疑。
祇要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即應
適用「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認具有確實性,而為開始再審之決定。就證據
之新穎性,係依證據與法院間之關係而為判斷,亦即應以該
項證據是否經過原確定判決之調查斟酌為其判斷基準,凡未
經法院調查斟酌者,均足當之,至
當事人在原判決確定之前
是否知其存在,則非所問。而關於確實性之判斷,除非
聲請
人主張有明顯不實(例如明顯出於
偽造)之情形,否則受理
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假設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並且在此假設
基礎上判斷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其具體步驟上
,首先應檢討原確定判決內容及其所憑證據資料,以資確認
支持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並找出何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主要證據;其次,依聲請人主張之證明要旨,評價
聲請人所提出具有新穎性之證據,對於原確定有罪之既有證
據結構會否產生影響,是否具有彈劾舊有證據之效果及其程
度、範圍。
三、卷查,本件抗告人係以
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
即聲證1)、目擊證人楊膳蔚(即聲證2)及其在公證人處宣
誓為真之聲明書(即聲證3 )等所謂新證據,主張抗告人持
刀砍傷告訴人之所為,係因先受告訴人持刀攻擊之正當防衛
行為,並非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原裁定認定上開聲證 1
部分,欠缺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聲證3 部分,則欠缺新證
據之顯著性之要件,其理由三、(四)載敘:「聲請人所提
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及
本院審理時,應已知有該等證據之存在,自無不及提出、調
查前開資料之情形,已
難謂與前揭法條規定『嶄新性』(即
為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
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再審要件相符」、「原審
認定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罪,除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斌之
供述外,尚有證人A1、A2、黃慎炫之證述,及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104年10月24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
000000號函
暨所附病歷、林瑞斌所提受傷照片4 張及原審當
庭拍攝林瑞斌受傷照片5 張等各項證據,然而,公證人林上
鈞僅對於聲明書上『楊膳蔚』簽名蓋章認證屬實,其內容真
偽本不在認證範圍內,此據公證人林上鈞於該文件上蓋印明
確,則前開聲明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不因經
過公證即遽認必為可信。況縱使證人楊膳蔚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證述如聲明書所示有利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在未經說明何
以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於足以推翻前供述證明力之情形
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而
與『顯著性』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等旨
(見原裁定第8至9頁)。然查:
(一)104 年修法後已大幅放寬所謂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有無具
備新規性,係以該項證據是否已經過原確定判決之調查斟酌
為基準,舉凡未經法院調查斟酌者,均足當之,不因受判決
人在判決確定之前是否知其存在,而異其評價。此與修法前
實務上認為應限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形,迥不
相同。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就聲證1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
理評估表,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應已知有該證據存在
,否定其新規性,據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關於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既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
評價」之體例,則不論該項證據單獨評價,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評價結果,倘因此足以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
然性,即已該當。換言之,聲請人提出之該項證據,假如從
形式上觀察,確具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之新規性,聲請人並已
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評價,如何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主張說明,法院審查
有無確實性之適格時,即應就該證據單獨或與舊有證據綜合
評價,是否足以有效彈劾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主要證
據,並因此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進而對於原確
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觀之本件原裁定所執聲證
3 不具確實性之理由略以:「縱使證人楊膳蔚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證述如聲明書所示有利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在未經說明
何以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於足以推翻前供述證明力之情
形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
等語,就該項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卷內既有證據資料綜合評價
結果,是否均不足以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
懷疑,而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無隻字論敘。且就抗
告人之聲請意旨業明白主張聲證2、3均可證明其所為係出於
正當防衛,
而非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乙節,棄置不顧,既
未先在假設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之基礎上判斷有無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且竟諉以抗告人未說明何以聲證3 之信用
性較高,並遽謂聲證3 與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而予駁
回,亦有審酌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嫌。
四、以上,或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為維護抗告人
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定。案經發回,原聲請並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
,亦應一併裁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