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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吳竑璋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 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竑璋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原審法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 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依目擊證人楊膳蔚( 聲證2)在公證人處宣誓為真之聲明書(聲證3)及抗告人於 案發當日(即民國102年4月25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 歷資料(即聲證1 )等,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林瑞斌於遭陳 瀚民持刀砍傷後,告訴人先持刀砍傷抗告人,抗告人不得已 情急之下,始基於自我正當防衛之意思撿拾地上刀械抵擋告 訴人持續揮砍之攻擊,雖於防衛過程中傷及告訴人,但抗告 人亦受有臉部、背部、兩邊上肢等多數刀傷、挫傷等傷害。 質言之,係告訴人不法攻擊在先,抗告人正當防衛行為在後 ,抗告人自始至終均未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揮砍告訴人(頂 多涉及有無防衛過當之問題),更遑論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 。此情參之證人陳瀚民於103 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 問:受傷的人有何人?)很多人,林晏弘、吳紘璋、及一些 林瑞斌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最後一行),即可證明 抗告人於案發時確實亦有負傷,絕非僅單面攻擊告訴人而已 。(二)抗告人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上開正當防衛之 新事實,係因當時與抗告人熟識之「長輩」表示願意居中協 調,使告訴人撤回告訴料該名「長輩」後來因故撒手不 管,抗告人又誤認倘自己供述不一會有偽證問題,因而始維 持先前不在場抗辯,而未說出上情。直至本案經原審法院判 處抗告人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 上訴確定後,抗告人始決意揭發上開事實,除向醫院調取聲 證1 之急診病歷資料,並積極找到在場之目擊證人楊膳蔚表 示願意出面交代當日所目擊案發情節。此外,抗告人並設法 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商談和解,告訴人也果真於達成其要求獲 償金錢之目的後,同意撤回本案告訴,甚至同意抗告人獲無 罪判決,此亦有告訴人林瑞斌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 協議書(聲證4 )。(三)綜上,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新事 實及新證據,應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基於殺人犯 意攻擊告訴人而論處殺人未遂罪之結論,而足認抗告人應受 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 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 至17、 39至47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 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 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 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 ,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 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 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從而 ,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究明該等證據是否具有新穎性, 如具有新穎性,則再判斷該項證據單獨或與既存舊證據綜合 評價,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否產生足以動搖之合理 懷疑。要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即應用「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認具有確實性,而為開始再審之決定。就證據 之新穎性,係依證據與法院間之關係而為判斷,亦即應以該 項證據是否經過原確定判決之調查斟酌為其判斷基準,凡未 經法院調查斟酌者,均足當之,至當事人在原判決確定之前 是否知其存在,則非所問。而關於確實性之判斷,除非聲請 人主張有明顯不實(例如明顯出於偽造)之情形,否則受理 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假設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並且在此假設 基礎上判斷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其具體步驟上 ,首先應檢討原確定判決內容及其所憑證據資料,以資確認 支持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並找出何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主要證據;其次,依聲請人主張之證明要旨,評價 聲請人所提出具有新穎性之證據,對於原確定有罪之既有證 據結構會否產生影響,是否具有彈劾舊有證據之效果及其程 度、範圍。 三、卷查,本件抗告人係以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 即聲證1)、目擊證人楊膳蔚(即聲證2)及其在公證人處宣 誓為真之聲明書(即聲證3 )等所謂新證據,主張抗告人持 刀砍傷告訴人之所為,係因先受告訴人持刀攻擊之正當防衛 行為,並非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原裁定認定上開聲證 1 部分,欠缺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聲證3 部分,則欠缺新證 據之顯著性之要件,其理由三、(四)載敘:「聲請人所提 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及 本院審理時,應已知有該等證據之存在,自無不及提出、調 查前開資料之情形,已難謂與前揭法條規定『嶄新性』(即 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 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再審要件相符」、「原審 認定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罪,除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斌之 供述外,尚有證人A1、A2、黃慎炫之證述,及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104年10月24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病歷、林瑞斌所提受傷照片4 張及原審當 庭拍攝林瑞斌受傷照片5 張等各項證據,然而,公證人林上 鈞僅對於聲明書上『楊膳蔚』簽名蓋章認證屬實,其內容真 偽本不在認證範圍內,此據公證人林上鈞於該文件上蓋印明 確,則前開聲明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不因經 過公證即遽認必為可信。況縱使證人楊膳蔚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證述如聲明書所示有利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在未經說明何 以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於足以推翻前供述證明力之情形 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而 與『顯著性』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等旨 (見原裁定第8至9頁)。然查: (一)104 年修法後已大幅放寬所謂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有無具 備新規性,係以該項證據是否已經過原確定判決之調查斟酌 為基準,舉凡未經法院調查斟酌者,均足當之,不因受判決 人在判決確定之前是否知其存在,而異其評價。此與修法前 實務上認為應限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形,迥不 相同。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就聲證1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 理評估表,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應已知有該證據存在 ,否定其新規性,據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關於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既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 評價」之體例,則不論該項證據單獨評價,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評價結果,倘因此足以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 然性,即已該當。換言之,聲請人提出之該項證據,假如從 形式上觀察,確具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之新規性,聲請人並已 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評價,如何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主張說明,法院審查 有無確實性之適格時,即應就該證據單獨或與舊有證據綜合 評價,是否足以有效彈劾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主要證 據,並因此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進而對於原確 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觀之本件原裁定所執聲證 3 不具確實性之理由略以:「縱使證人楊膳蔚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證述如聲明書所示有利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在未經說明 何以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於足以推翻前供述證明力之情 形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 等語,就該項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卷內既有證據資料綜合評價 結果,是否均不足以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 懷疑,而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無隻字論敘。且就抗 告人之聲請意旨業明白主張聲證2、3均可證明其所為係出於 正當防衛,而非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乙節,棄置不顧,既 未先在假設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之基礎上判斷有無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且竟諉以抗告人未說明何以聲證3 之信用 性較高,並遽謂聲證3 與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而予駁 回,亦有審酌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嫌。 四、以上,或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定。案經發回,原聲請並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 ,亦應一併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