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林蔚山
代 理 人 呂月瑛
律師
楊榮宗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
證據,
乃指該事證具有「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及「
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所謂「新規性」,係指原確定
判決未曾評價過之事證,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言。舉凡原確
定判決法院未及調查
審酌者,不論該事證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屬之。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
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
之既存證據(包括案內有利及不利之所有證據),
予以綜合判
斷,如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
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是以,法院就再審
聲請人所
提之新事證,自應先為「新規性」之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
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且為此階段之判斷,不得將
通過「新規性」審查之新事證排除在外,而僅依憑原確定判決
所採納之證據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即逕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之
新事證不具「確實性」。
本件抗告人林蔚山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
原審法院 104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主張之事證或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
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判斷之
適法
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抑或為對法院
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
相異評價,均與該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予以駁回,其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一併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唐進傳民國99年3 月23日調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
容不符,不能作為證據
一節,所執之唐進傳該次應詢錄音光碟
及其譯文,係自該日2時45分1秒至2 時54分12秒之詢、答內容
(再證46;見原審卷㈢第65至73頁)。而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
該案
上訴審
勘驗筆錄,僅勘驗該日2時47分1秒至2 時47分26秒
、2時47分31秒至2時47分47秒、2時48分5秒至2時48分30秒、2
時49分31秒至2 時49分45秒部分之詢、答內容(見原審金上重
訴卷㈥第56、11、12頁)。二者似非完全同一,則原裁定認抗
告人所提之再證46,並非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等語(
見原裁定理由欄㈡),就未勘驗部分之證據而言,即有可議
。
㈡原裁定於理由欄㈢,載敘依周雲楠早於98年12月4 日偵訊筆
錄即為不利抗告人之供述,並非於100年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
始改口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再佐以100年1月28日及29日檢察
官
訊問筆錄,顯示於休庭
期間,抗告人與其
辯護人同在一處,
可自由進出偵訊室
等情以觀,
堪認抗告人所提周雲楠100年1月
28日、29日(原裁定漏載28日)之檢察官訊問光碟及譯文(即
再證79、119 ),主張檢察官於庭訊中場休息時,以明示、暗
示之方式,誘使周雲楠對其構陷攀誣,該證述不具任意性,不
得作為證據之主張,尚屬無稽等旨。惟查檢察官該次庭訊,抗
告人、周雲楠及其等之辯護人,
暨關係人林郭文艷均到庭,並
自100年1月28日22時48分先訊問抗告人,於
翌日(29日)1 時
19分休庭,同日1時36分復庭,接續訊問周雲楠,
迄至100 年1
月29日3 時19分庭訊結束等情,有檢察署點名單及該次訊問筆
錄在卷
可徵(見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第158至173 頁)。
而抗告人所提之再證79,係周雲楠於該次庭訊休庭期間之 100
年1月29日1時20分36秒至1時23分35秒,及同日1時25分23秒至
1 時35分35秒間,分別與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對話譯文(見原
審卷㈣第347至355頁);再證119,則為100 年1月28日16時10
分35秒,檢察官對進入偵訊室之周雲楠所為對話之譯文(見原
審卷㈨第53至55頁)。依此,再證79、119 似均屬未經原確定
判決評價之證據。原審未究明抗告人所提上開譯文是否為未經
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證據,亦未就該證據為單獨評價,或
納入與其他卷存證據為綜合評價,說明是否有動搖原確定判決
,使抗告人受無罪等之蓋然性,即以卷內其他事證逕認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依前開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裁定於理由欄㈠㈣㈥㈦內,引用原確定判決第12、13、15
至42頁,關於如何認定抗告人於94年9 月30日以前,已知悉通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
帳款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已於
96年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貸款,及該公司
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以及抗告人違反執行業務應盡之忠
實與注意義務,且兼有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
意圖,並已致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
且其
犯罪所得已達1 億元以上等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敘明於審酌抗告人在
偵查及第一審所為唐進傳及新竹商銀副
總曾向其談過通達公司假交易之事,並表示該公司財務不佳,
要凍結融資。另一般銀行若得悉企業財務出問題,會在授信到
期前要求結清貸款;又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資
公司)借款予通達公司係其指示辦理,其亦曾指示黃仁宏不要
提示通達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協助該公司與銀行談展期及變更
借款條件。且其為通達公司借款之保
證人,若該公司倒閉或無
法清償,對其影響很大等供述,足認原確定判決前述認定無悖
於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係受周雲楠及新
竹商銀欺瞞,才會同意擔任通達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直至
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入主通達公司,由會
計師孫滿芳重編財報,才發現周雲楠虛增通達公司資產,故其
使尚資公司借款、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均已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云云,顯非實情。至抗告人主張「其使尚資公司借款
、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均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尚資公司借款、尚投公司代償均係追求通達公司正常經營所必
須,非為第三人之利益,亦非損害」、「不能以尚投公司最後
之投資結果不盡理想,即歸咎於尚投公司當初之投資決定」、
「尚資公司、尚投公司均未受有損害,聲請人及通達公司亦無
不法所得」等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皆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旨。然原裁定
未審認抗告人為上開主張所提之各項證據,究竟是否為具「新
規性」之證據,亦未說明就該等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如何不具「確實性」,即泛稱該等主張顯非實情,並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為相異評價,皆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就抗告人所提臺灣高
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10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清償所得分配表(原編再證70、71
,其後改編再證70-1、71-1;見原審卷㈢第277至342頁、原審
卷㈦第7 頁),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之事實有誤等
節,亦未予以審認說明,自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綜上,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