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韓天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 年1月28日駁回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
度聲再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而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
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
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
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
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
原審法院審理中
予以提出,
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
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
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
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
或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
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
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
審酌之情事,
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
決之要件。
二、原裁定
略以:㈠聲請意旨以:⒈抗告人韓天怡對原審103 年
度上重訴字第2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㈠部分,主嫌王柏森早已逃逸,未
曾到案,而抗告人並不知王柏森曾以「原貨寄倉」、「假單
過水」、「循環物流」或「三角貿易」等不實交易單據為假
交易,亦與王柏森間無
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無
直接證據,
且未說明抗告人如何參與、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竟以臆測方
式而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
於法不合。⒉良澤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澤公司)關於進銷貨物、查驗、貨款收付等均有專
人負責,抗告人僅為良澤公司網路通訊事業部門(下稱網通
部門)協理,不可能獨自1 人為本案
犯行:①良澤公司於民
國95年5 月16日即制訂「管理責任工作程序」,明定各主管
之職掌與權責,並設「品質管理委員會」,由總經理擔任主
任委員,審查內、外部稽核結果
等情,抗告人僅係良澤公司
網通部門協理,工作範圍
乃開發業務供公司選擇,而公司是
否接受所開發之業務,由董事長兼總經理劉興義決定,網通
部門尚有業務經理李建志負責國內銷售業務,林宏達負責技
術支援,業務助理林曉芳則負責採購,倉管由林奕均負責進
出貨等情。有
告訴人優群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優群公司)陳
報狀、ISO 內部稽核報告、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函、優群公司96年受讓他公司發行新股案證券承銷商評
估報告、承銷商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報告等
可按
。②交易模式: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負
責軟體設計,抗告人則引介基地台業務與派克公司交易。派
克公司之機殼部分由其他公司代工,因資金周轉,良澤公司
為其墊付上游廠商款項,並依派克公司提供之建議售價出售
基地台予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良澤公司從中賺取差價等情
,有劉興義、林奕均、林宏達、沈俊誠等人之證述,及卷附
合作協議書約定第3 條約定內容、林宏達出差旅費報到單等
可佐,且良澤公司於96年6月1日與派克公司簽訂協議書前,
即指派技術人員考察確認上開交易模式可行,並非因抗告人
之引介而為交易。良澤公司乃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貨款、並
非受
詐欺而給付貨款。另依協議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及劉興
義、林奕均、林曉芳、李建志、湯憶芳等人之證述,良澤公
司就基地台交易在國內交貨部分,由林奕均、林宏達負責查
驗貨物,國外交貨部分,則依財會部門建議,由訂貨商在商
業發票上蓋章確認收貨。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曾指示
網通部門下屬或良澤公司之稽核、財務等人員,製作不實進
出貨、驗收、發票及報關等資料,或不依良澤公司內部稽核
程序辦理,以規避公司之驗收、交付程序,進而掏空良澤公
司資產之行為。不能僅以上開業務為抗告人所引介,事後查
出良澤公司就各該交易均屬虛偽循環交易,即推論抗告人有
罪。⒊原確定判決固認定王柏森以派克等相關公司名義與良
澤公司自95年1 月間起
迄案發
期間所有進銷貨交易,皆係作
為詐取良澤公司資產之虛偽循環交易,然查:①邁康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康公司)、全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
耀公司)、義大利Etherway S.R.L.公司(下稱Etherway 公
司)、義德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德威公司)部分:無證
據證明抗告人知悉良澤公司與邁康公司、全耀公司、Etherw
ay公司、義德威公司間就基地台交易是採「原貨寄倉」、「
假單過水」、「循環物流」之虛偽交易,或與王柏森、黃長
成、高巧盈等人共謀為之。有劉興義、高巧盈等之證述可佐
。②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部分:依李建
志、張聰洲等之證述,
足證抗告人未指示報關行或物流公司
製作虛偽OUTDOOR AP貨運出口報關等文件,亦不能證明抗告
人與王柏森間就此有共謀或知悉為「假單過水」、「循環物
流」之虛偽交易。③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爾公司
)、源興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部分:依劉興義、
陳文杉證述,良澤公司與技爾公司之基地台交易是李建志開
發,
而非抗告人,且相關成本報價、交付貨物等均由林曉芳
負責,抗告人亦未參該交易之接洽與出貨等。另據劉興義、
湯憶芳證述,良澤公司於97年8、9月間大量出貨至技爾公司
,有呆帳之事,乃因技爾公司陳文杉與良澤公司劉興義、李
建志、鍾錦龍等人開會,放寬信用貸款額度所致,與抗告人
無涉。又陳嶽文、陳文杉證述,技爾公司與源興公司間就基
地台交易,係王柏森、黃長成及陳文杉等人所為,抗告人亦
未參與。原確定判決竟以臆測方式,認定抗告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上開交易皆為虛偽不實,或與王柏森、黃長成、陳文杉
等人共謀「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等方
式交易。④Etherway公司部分:依劉興義、湯憶芳證述,
參
酌扣案湯憶芳於97年7月2日所發電子郵件等資料,可知Ethe
rway公司有帳款逾期未付,財務部也已通令啟動ERP 客戶信
用額度管制,貨款逾期會鎖住不出貨。為何良澤公司仍於97
年7、8、10、11月出貨?抗告人全然不知。而良澤公司僅劉
興義有權決定是否出貨。則Etherway公司之呆帳實與抗告人
無關。抗告人97年12月間得知Etherway公司與派克公司登記
地址相同,立即向良澤公司報告,公司卻要抗告人勿打草驚
蛇,直至年後總經理劉興義指示可以攤牌,才以電子郵件請
派克公司解釋,派克公司負責人王柏森推託或不回應,乃至
無法聯繫,有電子郵件紀錄為證,抗告人非但無主導良澤公
司與派克公司交易模式之權限,且主動揭發派克公司與Ethe
rway地址相同,可以證明抗告人對派克公司王柏森之行為確
實不知情。⑤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
部分:技爾公司超出良澤公司信用額度而找威力公司幫忙下
單,經良澤公司審核後同意等情,有李建志、劉興義、林曉
芳,及威力公司負責人施作君等之證述及會議紀錄影本可佐
,足證抗告人未參與此部分交易。⒋優群公司分別對技爾公
司、威力公司之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均獲得勝訴判決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434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按優群公司
嗣與良澤公司簡易合
併,優群公司為存續公司,良澤公司為消滅公司,生債權債
務概括承受之效力)。另威力公司及優群公司分別對抗告人
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均遭
法院駁回而敗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字第10號民
事判決
可參,足證抗告人未指示不知情之林曉芳製作不實訂
單向派克公司採購OUTDOOR AP,也未參與良澤公司與技爾公
司、威力公司間之交易,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可言,應為
無
罪判決。⒌依扣案之「優群公司原網通部處理重大逾期應收
帳款相關失職人員懲處公告」草稿
所載,優群公司內部調查
後,抗告人僅為「未能善盡管控之職」、「未盡督導之責」
,而林曉芳、李建志及湯憶芳等人則屬怠忽職守,嚴重失職
等情,足證抗告人並未對林曉芳有何不當之指示,而是林曉
芳擅自將必要表單交貨憑證簡化忽略而失職。該公告並稱將
林曉芳開除,追究民事責任,但林曉芳目前仍在優群公司任
職,顯見林曉芳在法院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有遭人指
使,或有交換條件之可能,湯憶芳亦同。⒍扣案硬碟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良澤
公司之電子郵件紀錄內容所示,中國信託銀行於96年9 月間
曾向良澤公司索取派克公司及Etherway公司資料或公司全名
,良澤公司即給予各該資料等情,足見良澤公司確經由中國
信託銀行對派克公司及Etherway公司進行徵信,不知何故而
無下文,而湯憶芳為財務主管,客戶徵信乃其職務範圍,若
其落實徵信,便可查知Etherway公司之信用情形,而正確判
斷能否與Etherway公司交易,及信用額度多寡,卻未為之,
顯然失職,且湯憶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證時,仍在良澤
公司任職,則其證稱財會部門無法對外國客戶作徵信云云,
明顯不實,有受人指使,或有交換條件之可能。⒎依卷附良
澤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申請表」所載,Etherway公司
資本額為1 萬歐元,甚為明確,縱抗告人於出差報告單上誤
載Etherway公司之資本額為100 萬歐元,顯然筆誤,並無任
何不法
意圖。而Etherway公司之信用額度之核定,均非抗告
人所能決定,則Etherway公司呆帳,實與抗告人無關,原確
定判決竟認定抗告人利用良澤公司內稽內控與徵信機制疏漏
,而與王柏森共謀虛偽之循環交易,顯然有誤。⒏林宏達為
良澤公司之工程師,明知本案OUTDOOR AP產品來自泰鉅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竟未向良澤公司報告,且認產品沒有問題,
又推銷給其他客戶,相關產品價格均是由劉興義及財務部同
意,則林宏達如認為價格過高,為何不提醒公司注意,此外
,派克公司與Etherway之工程師均為同一人,林宏達亦未向
公司報告,顯然失職。另依林宏達98年10月5 日調查筆錄所
載,其於97年12月底,因Etherway公司未支付貨款,而前往
香港倉庫盤點庫存OUTDOOR AP產品,發現香港倉庫之產品與
存放在良澤公司倉庫之OUTDOOR AP產品相同等情,然抗告人
並非工程師,亦未接觸驗貨之事,自不知派克公司有何「原
倉寄貨」、「假單過水」、「循環物流」等情事。綜上,抗
告人提出11項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之前證據綜合
判斷,已足認抗告人原受有罪判決應受無罪之
諭知。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㈡
經查: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一)所
載之犯行,係綜合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高巧盈、陳文杉、黃長
成等人之部分供述,及
證人劉興義、林曉芳、李建志、湯憶
芳、林奕均、范玉真、沈俊誠、李佳怡、陳嶽文、李心雅、
施作君之
證言,參酌派克公司、邁康公司、源興公司、全耀
公司、義德威公司、Etherway公司等之公司登記資料、良澤
公司供應商基本資料維護申請表、出貨單、銷貨單、發票、
採購單、貨運提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詳敘抗告人及高巧盈、陳文杉、黃長成等人與派克公司、
義德威公司、Etherway公司、聖文森群島Vinix公司(下稱V
inix公司)、塞席爾共和國Kyokutsu公司(下稱Kyokutsu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柏森,如何共同由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
、Vinix 公司採購戶外無線基地臺(OUTDOOR AP),分別銷
貨予邁康公司、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或Etherway公司,再
回銷至派克公司,或經由元通公司轉售予Etherway公司;嗣
加入技爾公司、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後,轉銷予源興公
司,再回銷至Vinix 公司;金流部分則待良澤公司付款予上
游廠商派克公司、Vinix公司後,由派克公司或Vinix公司銀
行帳戶直接,或經由王柏森個人、Kyokutsu公司、Etherway
公司銀行帳戶以多次層轉方式支付貨款予良澤公司,並以不
實交易、進出貨單據,進行循環交易,詐騙良澤公司貨款之
犯罪事實,且各階段交易在形式上雖正常,但實質上皆屬實
行詐騙手法之一環等情,認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罪(不實統
一發票),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相關之
沒收,已說
明認定之理由,並對抗告人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詳加指
駁,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有原確定
判決
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案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⒉抗告人
所提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①聲請意旨所指再證1至5
部分,其中再證1至4之民事判決,均係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
存在,並經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提出,且原確
定判決亦說明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則再證
1至4並非未及調查斟酌,即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至於
再證5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雖為
原確定判決後所成立,但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受民
事判決所拘束,且此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仍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②聲請意旨所提之再證6 至11
部分,均為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存在,且觀諸再證6 電子郵
件內容,顯然良澤公司已經發生未收受技爾公司、Etherway
公司所訂購產品貨款及造成庫存問題後,抗告人始以該電子
郵件片面提出質疑,實難因此即認抗告人對派克公司王柏森
所為均毫不知情;再證7 扣案優群公司公告原網通部處理重
大逾期應收帳款相關失職人員懲處公告草稿資料,雖記載該
部分相關人員失職情形,但該公告草稿並無日期之記載,且
優群公司究如何調查確認相關人員失職情形,亦無法明瞭,
則此份優群公司懲處公告草案,並不足為抗告人均不知情且
未參與本案之依據;再證8 電子郵件內容,僅知為中國信託
銀行相關人員詢問有關「派克」、「義德威(ETHERWAY S.R
.L)之公司全名及相關資料,並無良澤公司委託中國信託銀
行對派克公司及義德威公司進行徵信,或中國信託銀行就派
克公司、義德威公司進行徵信結果之說明,亦不能因此即認
定湯憶芳所證述財會部門無法對國外客戶做任何徵信等語為
虛偽不實;另再證9 部分,為良澤公司(優群公司)與技爾
公司商議出貨及提供擔保事宜,縱然抗告人未參與此部分討
論,但亦不足證明抗告人就相關交易過程完全未參與且均不
知情;再證10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申請表,該表記載Etherw
ay公司之資本額僅1 萬歐元,而抗告人在出差報告上所標記
該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歐元為筆誤,但無從因此即推認抗告
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未參與本案犯行;再證11證人
林宏達之調查筆錄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況林宏達證
述內容除聲請意旨所載之外,尚說明所有進銷貨之交易模式
均由抗告人和王柏森決定,林曉芳、高巧盈及李小姐等人所
為均進行後續進、出貨細節等旨甚詳,聲請意旨摘取片斷,
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綜上,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
證1 至4、6至11部分,均已存於前案卷內,並於審理
期日調
查、辯論,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不具有「新規性」,抗告
人任憑己意再次論斷,已難憑採,況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
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至於
再證5 民事判決,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是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及
沒收,均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
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
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
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
法
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及
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
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抗
告意旨除執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說詞外,並以相同之11項再
審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法等違背法令云云,關於所
指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法等違背法令部分,屬非常上訴程序
救濟之範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而抗告意旨以與聲請再審
之相同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部分,無非其主觀之說詞,而
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亦非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