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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韓天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 年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 度聲再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而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 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 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 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 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 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 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 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 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 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 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 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 決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以:⒈抗告人韓天怡對原審103 年 度上重訴字第2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㈠部分,主嫌王柏森早已逃逸,未 曾到案,而抗告人並不知王柏森曾以「原貨寄倉」、「假單 過水」、「循環物流」或「三角貿易」等不實交易單據為假 交易,亦與王柏森間無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無直接證據, 且未說明抗告人如何參與、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竟以臆測方 式而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於法不合。⒉良澤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澤公司)關於進銷貨物、查驗、貨款收付等均有專 人負責,抗告人僅為良澤公司網路通訊事業部門(下稱網通 部門)協理,不可能獨自1 人為本案犯行:①良澤公司於民 國95年5 月16日即制訂「管理責任工作程序」,明定各主管 之職掌與權責,並設「品質管理委員會」,由總經理擔任主 任委員,審查內、外部稽核結果等情,抗告人僅係良澤公司 網通部門協理,工作範圍開發業務供公司選擇,而公司是 否接受所開發之業務,由董事長兼總經理劉興義決定,網通 部門尚有業務經理李建志負責國內銷售業務,林宏達負責技 術支援,業務助理林曉芳則負責採購,倉管由林奕均負責進 出貨等情。有告訴人優群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優群公司)陳 報狀、ISO 內部稽核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函、優群公司96年受讓他公司發行新股案證券承銷商評 估報告、承銷商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報告等 。②交易模式: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負 責軟體設計,抗告人則引介基地台業務與派克公司交易。派 克公司之機殼部分由其他公司代工,因資金周轉,良澤公司 為其墊付上游廠商款項,並依派克公司提供之建議售價出售 基地台予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良澤公司從中賺取差價等情 ,有劉興義、林奕均、林宏達、沈俊誠等人之證述,及卷附 合作協議書約定第3 條約定內容、林宏達出差旅費報到單等 可佐,且良澤公司於96年6月1日與派克公司簽訂協議書前, 即指派技術人員考察確認上開交易模式可行,並非因抗告人 之引介而為交易。良澤公司乃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貨款、並 非受詐欺而給付貨款。另依協議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及劉興 義、林奕均、林曉芳、李建志、湯憶芳等人之證述,良澤公 司就基地台交易在國內交貨部分,由林奕均、林宏達負責查 驗貨物,國外交貨部分,則依財會部門建議,由訂貨商在商 業發票上蓋章確認收貨。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曾指示 網通部門下屬或良澤公司之稽核、財務等人員,製作不實進 出貨、驗收、發票及報關等資料,或不依良澤公司內部稽核 程序辦理,以規避公司之驗收、交付程序,進而掏空良澤公 司資產之行為。不能僅以上開業務為抗告人所引介,事後查 出良澤公司就各該交易均屬虛偽循環交易,即推論抗告人有 罪。⒊原確定判決固認定王柏森以派克等相關公司名義與良 澤公司自95年1 月間起案發期間所有進銷貨交易,皆係作 為詐取良澤公司資產之虛偽循環交易,然查:①邁康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康公司)、全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 耀公司)、義大利Etherway S.R.L.公司(下稱Etherway 公 司)、義德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德威公司)部分:無證 據證明抗告人知悉良澤公司與邁康公司、全耀公司、Etherw ay公司、義德威公司間就基地台交易是採「原貨寄倉」、「 假單過水」、「循環物流」之虛偽交易,或與王柏森、黃長 成、高巧盈等人共謀為之。有劉興義、高巧盈等之證述可佐 。②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部分:依李建 志、張聰洲等之證述,足證抗告人未指示報關行或物流公司 製作虛偽OUTDOOR AP貨運出口報關等文件,亦不能證明抗告 人與王柏森間就此有共謀或知悉為「假單過水」、「循環物 流」之虛偽交易。③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爾公司 )、源興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部分:依劉興義、 陳文杉證述,良澤公司與技爾公司之基地台交易是李建志開 發,而非抗告人,且相關成本報價、交付貨物等均由林曉芳 負責,抗告人亦未參該交易之接洽與出貨等。另據劉興義、 湯憶芳證述,良澤公司於97年8、9月間大量出貨至技爾公司 ,有呆帳之事,乃因技爾公司陳文杉與良澤公司劉興義、李 建志、鍾錦龍等人開會,放寬信用貸款額度所致,與抗告人 無涉。又陳嶽文、陳文杉證述,技爾公司與源興公司間就基 地台交易,係王柏森、黃長成及陳文杉等人所為,抗告人亦 未參與。原確定判決竟以臆測方式,認定抗告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上開交易皆為虛偽不實,或與王柏森、黃長成、陳文杉 等人共謀「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等方 式交易。④Etherway公司部分:依劉興義、湯憶芳證述,參 酌扣案湯憶芳於97年7月2日所發電子郵件等資料,可知Ethe rway公司有帳款逾期未付,財務部也已通令啟動ERP 客戶信 用額度管制,貨款逾期會鎖住不出貨。為何良澤公司仍於97 年7、8、10、11月出貨?抗告人全然不知。而良澤公司僅劉 興義有權決定是否出貨。則Etherway公司之呆帳實與抗告人 無關。抗告人97年12月間得知Etherway公司與派克公司登記 地址相同,立即向良澤公司報告,公司卻要抗告人勿打草驚 蛇,直至年後總經理劉興義指示可以攤牌,才以電子郵件請 派克公司解釋,派克公司負責人王柏森推託或不回應,乃至 無法聯繫,有電子郵件紀錄為證,抗告人非但無主導良澤公 司與派克公司交易模式之權限,且主動揭發派克公司與Ethe rway地址相同,可以證明抗告人對派克公司王柏森之行為確 實不知情。⑤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 部分:技爾公司超出良澤公司信用額度而找威力公司幫忙下 單,經良澤公司審核後同意等情,有李建志、劉興義、林曉 芳,及威力公司負責人施作君等之證述及會議紀錄影本可佐 ,足證抗告人未參與此部分交易。⒋優群公司分別對技爾公 司、威力公司之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均獲得勝訴判決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434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按優群公司與良澤公司簡易合 併,優群公司為存續公司,良澤公司為消滅公司,生債權債 務概括承受之效力)。另威力公司及優群公司分別對抗告人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均遭 法院駁回而敗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字第10號民 事判決可參,足證抗告人未指示不知情之林曉芳製作不實訂 單向派克公司採購OUTDOOR AP,也未參與良澤公司與技爾公 司、威力公司間之交易,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可言,應為無 罪判決。⒌依扣案之「優群公司原網通部處理重大逾期應收 帳款相關失職人員懲處公告」草稿所載,優群公司內部調查 後,抗告人僅為「未能善盡管控之職」、「未盡督導之責」 ,而林曉芳、李建志及湯憶芳等人則屬怠忽職守,嚴重失職 等情,足證抗告人並未對林曉芳有何不當之指示,而是林曉 芳擅自將必要表單交貨憑證簡化忽略而失職。該公告並稱將 林曉芳開除,追究民事責任,但林曉芳目前仍在優群公司任 職,顯見林曉芳在法院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有遭人指 使,或有交換條件之可能,湯憶芳亦同。⒍扣案硬碟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良澤 公司之電子郵件紀錄內容所示,中國信託銀行於96年9 月間 曾向良澤公司索取派克公司及Etherway公司資料或公司全名 ,良澤公司即給予各該資料等情,足見良澤公司確經由中國 信託銀行對派克公司及Etherway公司進行徵信,不知何故而 無下文,而湯憶芳為財務主管,客戶徵信乃其職務範圍,若 其落實徵信,便可查知Etherway公司之信用情形,而正確判 斷能否與Etherway公司交易,及信用額度多寡,卻未為之, 顯然失職,且湯憶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證時,仍在良澤 公司任職,則其證稱財會部門無法對外國客戶作徵信云云, 明顯不實,有受人指使,或有交換條件之可能。⒎依卷附良 澤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申請表」所載,Etherway公司 資本額為1 萬歐元,甚為明確,縱抗告人於出差報告單上誤 載Etherway公司之資本額為100 萬歐元,顯然筆誤,並無任 何不法意圖。而Etherway公司之信用額度之核定,均非抗告 人所能決定,則Etherway公司呆帳,實與抗告人無關,原確 定判決竟認定抗告人利用良澤公司內稽內控與徵信機制疏漏 ,而與王柏森共謀虛偽之循環交易,顯然有誤。⒏林宏達為 良澤公司之工程師,明知本案OUTDOOR AP產品來自泰鉅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竟未向良澤公司報告,且認產品沒有問題, 又推銷給其他客戶,相關產品價格均是由劉興義及財務部同 意,則林宏達如認為價格過高,為何不提醒公司注意,此外 ,派克公司與Etherway之工程師均為同一人,林宏達亦未向 公司報告,顯然失職。另依林宏達98年10月5 日調查筆錄所 載,其於97年12月底,因Etherway公司未支付貨款,而前往 香港倉庫盤點庫存OUTDOOR AP產品,發現香港倉庫之產品與 存放在良澤公司倉庫之OUTDOOR AP產品相同等情,然抗告人 並非工程師,亦未接觸驗貨之事,自不知派克公司有何「原 倉寄貨」、「假單過水」、「循環物流」等情事。綜上,抗 告人提出11項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之前證據綜合 判斷,已足認抗告人原受有罪判決應受無罪之知。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㈡ 經查: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一)所 載之犯行,係綜合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高巧盈、陳文杉、黃長 成等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劉興義、林曉芳、李建志、湯憶 芳、林奕均、范玉真、沈俊誠、李佳怡、陳嶽文、李心雅、 施作君之證言,參酌派克公司、邁康公司、源興公司、全耀 公司、義德威公司、Etherway公司等之公司登記資料、良澤 公司供應商基本資料維護申請表、出貨單、銷貨單、發票、 採購單、貨運提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詳敘抗告人及高巧盈、陳文杉、黃長成等人與派克公司、 義德威公司、Etherway公司、聖文森群島Vinix公司(下稱V inix公司)、塞席爾共和國Kyokutsu公司(下稱Kyokutsu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柏森,如何共同由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 、Vinix 公司採購戶外無線基地臺(OUTDOOR AP),分別銷 貨予邁康公司、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或Etherway公司,再 回銷至派克公司,或經由元通公司轉售予Etherway公司;嗣 加入技爾公司、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後,轉銷予源興公 司,再回銷至Vinix 公司;金流部分則待良澤公司付款予上 游廠商派克公司、Vinix公司後,由派克公司或Vinix公司銀 行帳戶直接,或經由王柏森個人、Kyokutsu公司、Etherway 公司銀行帳戶以多次層轉方式支付貨款予良澤公司,並以不 實交易、進出貨單據,進行循環交易,詐騙良澤公司貨款之 犯罪事實,且各階段交易在形式上雖正常,但實質上皆屬實 行詐騙手法之一環等情,認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罪(不實統 一發票),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相關之沒收,已說 明認定之理由,並對抗告人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詳加指 駁,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原確定 判決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⒉抗告人 所提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①聲請意旨所指再證1至5 部分,其中再證1至4之民事判決,均係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 存在,並經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提出,且原確 定判決亦說明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則再證 1至4並非未及調查斟酌,即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至於 再證5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雖為 原確定判決後所成立,但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受民 事判決所拘束,且此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仍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②聲請意旨所提之再證6 至11 部分,均為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存在,且觀諸再證6 電子郵 件內容,顯然良澤公司已經發生未收受技爾公司、Etherway 公司所訂購產品貨款及造成庫存問題後,抗告人始以該電子 郵件片面提出質疑,實難因此即認抗告人對派克公司王柏森 所為均毫不知情;再證7 扣案優群公司公告原網通部處理重 大逾期應收帳款相關失職人員懲處公告草稿資料,雖記載該 部分相關人員失職情形,但該公告草稿並無日期之記載,且 優群公司究如何調查確認相關人員失職情形,亦無法明瞭, 則此份優群公司懲處公告草案,並不足為抗告人均不知情且 未參與本案之依據;再證8 電子郵件內容,僅知為中國信託 銀行相關人員詢問有關「派克」、「義德威(ETHERWAY S.R .L)之公司全名及相關資料,並無良澤公司委託中國信託銀 行對派克公司及義德威公司進行徵信,或中國信託銀行就派 克公司、義德威公司進行徵信結果之說明,亦不能因此即認 定湯憶芳所證述財會部門無法對國外客戶做任何徵信等語為 虛偽不實;另再證9 部分,為良澤公司(優群公司)與技爾 公司商議出貨及提供擔保事宜,縱然抗告人未參與此部分討 論,但亦不足證明抗告人就相關交易過程完全未參與且均不 知情;再證10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申請表,該表記載Etherw ay公司之資本額僅1 萬歐元,而抗告人在出差報告上所標記 該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歐元為筆誤,但無從因此即推認抗告 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未參與本案犯行;再證11證人 林宏達之調查筆錄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況林宏達證 述內容除聲請意旨所載之外,尚說明所有進銷貨之交易模式 均由抗告人和王柏森決定,林曉芳、高巧盈及李小姐等人所 為均進行後續進、出貨細節等旨甚詳,聲請意旨摘取片斷, 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綜上,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 證1 至4、6至11部分,均已存於前案卷內,並於審理期日調 查、辯論,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不具有「新規性」,抗告 人任憑己意再次論斷,已難憑採,況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 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至於 再證5 民事判決,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是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及 沒收,均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 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 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 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抗 告意旨除執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說詞外,並以相同之11項再 審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法等違背法令云云,關於所 指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法等違背法令部分,屬非常上訴程序 救濟之範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而抗告意旨以與聲請再審 之相同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部分,無非其主觀之說詞,而 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亦非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