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林東賢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月9
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即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東賢因強盜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10
9 年度
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
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強盜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
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據
證人即
告訴
人王可君、鄧祐旻之證詞與抗告人之供述,認定抗告人之行
為符合強盜罪要件,然無證據
可證明王可君之身體、自由已
被侵害,原確定判決係以臆測之詞,認定王可君於案發當時
已達「不可抗拒」之程度。何況,就抗告人當天
攜帶之物品
,王可君已證稱:「不確定是不是刀」等語,則如何能證明
抗告人當天有攜帶可為
兇器之刀具?既無從證明抗告人有攜
帶兇器,何來「不可抗拒」?另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王
可君下車後,其手上拿著皮包及手機,倘王可君已達「不可
抗拒」之程度,如何能拿取皮包及手機?王可君顯係自願放
棄車上財物。再者,
法律並未規定不能寫錯字,抗告人雖曾
書寫
自白書,但自白書之內容係指「我用手比著王可君,叫
他下車」,原確定判決無視王可君前揭證詞(即不確定抗告
人當天所攜帶的是否為刀子),遽認抗告人所言為
卸責之詞
,因此聲請
傳喚王可君作證,以查明其下車時可否自由拿取
皮包、手機,及抗告人有無攜帶兇器,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
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璟澄(已判刑確定)、證人鄧祐旻、涂誠文、王可君、李
牧鴻、蔡志成、吳尚澤、郝廣民(業經第一審法院
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10年)之證詞,及車號00000000號之詳細資料報表
、騰峰貴金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涂誠文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788號
起訴書、案發當時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
錄
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
鑑定書等證據資
料,認定抗告人係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業於理由內詳為
說明,並就抗告人辯稱所持刀具僅為玩具塑膠刀,並無拿刀
出來向王可君揮舞,亦無抵住王可君迫使其下車,王可君下
車前可以拿取皮包,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如何不足採
信,敘明王可君於偵訊及第一審證稱:抗告人、劉馥增(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通緝中)進入本案黑色車輛左後乘客座
、駕駛座後,其以眼角餘光看到抗告人手持具有亮亮反光之
物品,不斷揮舞、恫嚇,長約15到20公分,不確定是不是刀
子等語,
參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警詢時
自承:劉馥
增準備1 把短刀給我使用;我與劉馥增下車進入本案黑色車
輛時,我從後座手拿短刀叫副駕駛座之王可君下車等語;及
抗告人於第一審自承:劉馥增有帶1 把小刀。劉馥增在車上
等待被害人
期間,有拿刀子給我們看,我不知那是什麼刀,
刀刃約10公分,外觀很像水果刀,只是把刀拿在手上等語,
暨抗告人於109年2月17日在自白書自陳:「我當時拿刀比著
被害人王可君,叫他下車」等語,因認抗告人所持為刀刃長
10公分、外觀與水果刀相仿之刀具,抗告人所為在客觀上已
足以壓抑王可君之自由意志,使其不能抗拒被迫下車,任令
抗告人及劉馥增等將車輛駛離之強盜
犯行等旨甚詳。既然王
可君業經第一審傳喚並證述明確,復經原確定判決調查
審酌
,且王可君下車後手中有無
持有物品乙節,亦經第一審及原
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時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在卷,
抗告人再次聲請傳喚王可君,難認為係新事實、新證據。因
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針對抗告人當天攜帶之物品,王可君已證稱
:「不確定是不是刀」等語,則如何能證明抗告人當天有攜
帶兇器?既無從證明抗告人有攜帶兇器,且王可君毫髮無傷
,另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王可君下車後,其手上拿著皮
包及手機,倘王可君已達「不可抗拒」之程度,如何能拿取
皮包及手機?抗告人所為充其量僅為搶奪,有再傳喚王可君
作證之必要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五、惟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王可君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到
庭作證,就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亦已證述明確,抗告意旨再次
聲請傳喚王可君,難認為係新證據,無非就原裁定已明白論
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等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