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
抗 告 人 李承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3月26日
延長羈押及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0
年度金
上訴字第53號、110年度聲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
與否
,
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其裁量並無濫用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承德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分
別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2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
徒刑1年4月,案經抗告人上訴,原審法官
訊問後,依相關事
證認其涉犯前述加重詐欺各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及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
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於民國110年1月8 日裁定羈押。前述延長羈押期限將屆
前,經原審法官於110年3月23日訊問後,綜合相關事證,認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前述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該羈
押
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延長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
核屬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
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
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
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
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
犯行之危險,即可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
經驗法則與
論理
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妥為
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
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裁定綜合考量抗告人所
涉各加重詐欺等犯罪情節,且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
不特定人犯罪之規模非微,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經權
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說
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
則尚屬不悖。
四、抗告意旨徒以:前次獲釋後,上手告知有人在背後幫忙,不
用擔心被抓,
乃再犯罪,而遭羈押,若知如此,不會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且所謂待債務清償完畢始能返家,是其個人意
見,非父母之意,況上手已獲交保在外,並到庭證述抗告人
現未積欠債務,爰請求以具保、定期報到或
限制住居等方式
替代羈押,俾配合警員追查共犯等詞,而為指摘。顯係依憑
己意泛言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必要,而就前述
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
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為不同評價,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