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醫躍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俊堂
抗 告 人 吳團宗
金丞廷
上 列四 人
共同
代理人 顏正豪
律師
蔡慧玲律師
陳懿璿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3月17日駁回
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10年度刑智聲再字
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
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
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
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顯著性」,
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醫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躍公司)、張俊堂、
吳團宗、金丞廷對
原審法院108 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45號加重
詐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
決以其等上訴第三審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欄貳
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相關事證,
何以並非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已論述明白,而以聲請意旨主張之事證,與前
述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駁回本件聲請,並無違
誤。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張俊堂、吳團
宗、金丞廷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對醫躍公司
諭知
沒收
犯罪所得所憑相關事證,針對:⑴聲請意旨提出聲證1至5、
6至8等事證,如何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產品虛偽標
示而加重詐欺之事實認定(原裁定第15至20頁),所提聲證
16至20等事證,何以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依
總額原則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之判斷(原裁定第20至23頁。以上詳原裁定理由
欄參、一、㈡之2.說明);⑵聲請意旨
列舉聲證9 至12等事
證,如何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宣稱系爭產品為健康食品而加重
詐欺之論斷無影響(原裁定第23至31頁。以上詳原裁定理由
欄參、一、㈡之3.說明);⑶聲請意旨依憑聲證13至15等事
證,何以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金丞廷與其他共犯就前述
犯行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認定(原裁定第31至33頁。以
上詳原裁定理由欄參、一、㈡之4.說明)。核均非前述聲請
再審法定要件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逐一剖析論述,記明
理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聲證2至8等事證,就原確定
判決關於「羊胚胎」、「羊胎盤」等項之認定為相異評價;
另以聲證9 所示特定場合錄影檔案之片面事證,為有利自己
之主張;或以聲證16所示行銷合作合約書、聲證17所示醫躍
公司104 年度每月分紅獎金扣繳申報明細表、聲證19所示進
貨發票,主張金丞廷僅按當月銷售總額領取分紅獎金、醫躍
公司另有佣金及給付貨款支出
等情,對於犯罪所得之計算,
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原裁定關於上開事證不具顯著性
之判斷,違反經驗與
論理法則,仍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
本件犯罪事實與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難認有據。至吳團宗
、金丞廷形式上有否透過醫躍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或金丞廷
實際上參與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之起始日如何等枝節性事項
,本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應負
共犯罪責之認定與客觀事證。抗告意旨泛言聲證13、15所示
醫躍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關電子郵件等證據
資料,
可佐證原確定判決論處吳團宗、金丞廷前述共犯罪責
為違誤,指摘原
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違反經驗與論理
法則,無非係對於原裁定或原確定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
任意爭辯,
亦屬無據。
四、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再審程序之新證據應如何調查,關於新
證據之種類亦未設限。然證據調查應符合關聯性法則,
乃調
查證據程序之基本要求,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
第2 款關於聲請調查之證據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否准規
定,於再審聲請程序自有其
適用。是以聲請調查之新證據與
待證事實之存否必須具有密切關聯,且有
證據評價之必要性
,始為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倘該新證據客觀上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影響,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
調查。原裁定對於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傳訊
證人凃耀國,如何
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產品標示虛偽而加重詐欺之論
斷(原裁定第20頁);另聲請傳訊證人蔡軒洲、陳潔心,何
以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宣稱系爭產品為健康食品而加重
詐欺之事實認定(原裁定第30頁);及其聲請傳訊證人謝詠
涵、林詩筑,如何於原確定判決關於金丞廷應負共犯罪責之
判斷無影響(原裁定第33頁),因認無再予調查、評價之必
要,已依案內資料論述明白,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至
原裁定針對聲請傳訊證人蔡軒洲、陳潔心及謝詠涵、林詩筑
之必要性所為判斷,雖就相關證人有無客觀證述
期待可能性
之部分論述行文有欠周延,然縱予除去,結論仍無不同。抗
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以部分證人任職或與各抗告人之關係
等情評斷其
證明力,逕謂無調查必要,違
反證據價值禁止
預
斷原則,於結果並無影響,難認有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究之事項
或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