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91號
抗 告 人 周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4月20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9 年度侵聲再更二字
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即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家豪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伊
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雖經
原審法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40
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
駁回上訴
確定,惟具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自殘身體照片(即聲請意旨㈠):
抗告人
拘禁代號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代號000000000 號兒童(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時,因受精神疾病復發所擾,以致持刀自殘身體,共有
100 多條傷口,傷口遍佈全身,皮肉開翻,刀割傷口縱橫交
錯,全身上下血肉模糊,發炎紅腫,在此情狀下,疼痛難耐
,不可能與A女發生肌膚之親的性行為,原確定判決竟未予
調查。
㈡原確定判決未囑託醫療院所
鑑定抗告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即聲請意旨㈡):
任何人不可能無緣無故在自己身體上割100 多條傷口,且A
女於警詢中證述抗告人身體有100 多條傷口,可見抗告人當
時之精神狀態絕非正常,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調查,亦未說
明抗告人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事由。
㈢
扣案之「斯斯感冒膠囊15顆、膠囊空殼4個、白色藥袋1個、
白色藥袋內含有藍色三角形藥錠2 顆」等藥品之來源、在何
種情形下購買、如何取得,未經調查(即聲請意旨):
證人陳○○證稱抗告人曾帶A女去西藥房拿藥,可見抗告人
並非於民國98年11月26日開始拘禁A女。原確定判決未調查
扣案之藍色三角形藥錠成分及屬於何種特殊病症藥物,此攸
關A女指述其於98年11月26日一到新北市○○區○○路○ ○
○○號「○○財神廟」就遭抗告人拘禁及性侵害3 次
等情是否
屬實,自應調查。
㈣抗告人開車載B女從基隆經萬瑞快速公路62線至「○○財神
廟」之距離及所需時間究竟多久(即聲請意旨):
依B女之供述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抗告人於98年11月23日
下午5 時許,開車至基隆市○○區○○路住處之社區門口附
近等候接B女放學返家,
嗣B女上車後,於晚上10點多到達
「○○財神廟」,中間間隔5 小時,然該段路程開車是否需
5小時?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
㈤調閱抗告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即
聲請意旨):
本案是因A女住處當時遭法院查封拍賣,A女擔心隨時要搬
家,遂於98年11月23日與抗告人電話聯繫討論,決定帶B女
搬到「○○財神廟」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因此於98年11月
23日當天駕車到A女住處載一些衣物及生活物品,並於當日
下午接B女上車。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抗告人使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移動情形等,逐一比對
通聯情形,亦未調查A女基隆住處是否遭法院查封拍賣。
㈥調查抗告人測謊過程之影片(即聲請意旨):
抗告人進行測謊鑑定時,係戴著鐵鍊腳鐐,違背正當程序,
應無
證據能力。抗告人在測謊過程中,遭受不當外力拘束,
身心受到壓抑,
乃處在受迫拘束的環境狀況下進行測謊,原
確定判決並未
審酌上開情節。
㈦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原審109年度侵聲再更二字第3號
卷第26頁以下)稱: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98年11月23日當日「○○財神廟」辦公室
之物品擺設狀況,逕以99年2月5日以後之辦公室照片,認B
女之指述為可採;又原確定判決未調查B女失蹤時如何通報
、如何得知B女特徵,另B女於98年11月23日放學時之實際
穿著與其所述不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以:
㈠聲請意旨稱依原確定判決卷內抗告人自殘身體之照片,可認
抗告人無從對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惟A女於警詢時就抗告
人身體之特徵係陳稱:臉上有很多痣、身上佈滿「刀傷」留
下的「疤痕」等語,並未指抗告人係自殘,或受有多處尚未
癒合之刀傷。且抗告人於警詢時亦供承:98年11月24日晚上
有留宿在A女住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B女拘禁在
木箱
期間,每一天都有放出來,有時是晚上、有時是白天,
A女睡在辦公室時,伊與A女發生2 次性行為,後來被伊拘
禁在木箱後就沒有等語,可見抗告人身體之疤痕,並不影響
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抗告人
所稱之卷內身體疤痕照片,無
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㈡抗告人稱於本案發生時伊有自殘傾向,精神狀況異常云云,
然由抗告人於警詢時之問答狀況,對於本案過程,包括:其
製作木箱是因為白天要做生意,讓A女、B女進去木箱睡覺
晚上再出來;將A女、B女關進木箱時她們沒有反抗但很不
願意;將木箱釘滿釘子是因為A女會敲打木箱;木箱內裝有
監視器方便看A女、B女在裡面的狀況等語,均能清楚描述
,且就警方問及:「你拘禁A女、B女2 人時精神狀況如何
」時,亦答稱:心情起伏很大、很煩,心中都有恐懼,再加
上白天晚上都無法正常睡眠,精神恍惚,擔心事情曝光,心
裡害怕等語,顯無意識不清或知覺混亂之狀況,復能充分意
識到其行為不法。況抗告人於警詢時稱願意承認妨害自由
犯
行,傷害、恐嚇、妨害性自主等部分都沒有做,是因為受不
了A女恐嚇要錢及威脅要提告,令其無從選擇,始犯下本案
罪刑等語,益見抗告人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欠缺
辨
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鑑定其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一節,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
所為之論罪
科刑。
㈢抗告人聲請鑑定扣案之藥物成分及
適應症等事項部分,A女
於第一審已證稱:伊因B女失蹤,連續3 天不喝不睡,抗告
人後來拿5 顆小藥丸給伊,稱吃了以後心情會變好,就讓伊
看女兒,因為伊一直想看女兒,所以就吃了,不到5 分鐘就
睡著了,不知何時才醒來,發現手腳被綑綁,身上只有穿著
衛生衣,沒有穿褲子等語,可見抗告人確有拿藥物給A女服
用。雖證人陳○○於第一審證稱:伊在分駐所看到A女時,
A女有
攜帶藥物,是放在塑膠袋內,A女說因為下體發炎,
那個男的(
按指抗告人)有帶她去西藥房拿藥等語,然A女
已當庭表示並未離開過廟門一步,頭痛藥是抗告人拿給她服
用等語,足見陳○○之
證言,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況
本案僅有藥物扣案,並無相關處方箋或領藥之醫療院所資料
,僅以該藥物之成分或適應症,亦無從確定實際用藥之對象
與目的,更無從據此推論該藥物即是抗告人帶A女前往西藥
房購得,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
關抗告人對A女私行拘禁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稱應調查從基隆經萬瑞快速公路62線至「○○財神
廟」所需時間部分,無非執此主張B女所指下午4 點多放學
後,在學校附近為抗告人誘騙上車,到晚上10點多始到達「
○○財神廟」之說法不合理,然B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抗告人對伊表示要載伊到修電腦的地方,伊不知在哪裡,中
途睡著了,到晚上10點多時到達廟那邊等語,並未稱抗告人
係由B女學校附近直接開車前往「○○財神廟」,且抗告人
於警詢時供承:帶B女到「○○財神廟」途中,B女都在睡
覺等語。何況原確定判決係
參酌A女、A女之子即代號0000
-0000C 號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證人即B女
導師方00、B女學校輔導主任黃00(詳細名字均詳卷)
等之證言,及卷附抗告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抗告人於98年11月23日16時51分19秒至
17時27分25秒止之基地臺位置在基隆市○○區○○區000 巷
、同日19時26分44秒之發簡訊之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區
○○號0 號)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駕車接走B女駛往新
北市石門區一帶。聲請意旨請求調查上開路段之距離及行車
時間,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抗告人對B女犯行之認
定。
㈤抗告人聲請調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及
基地臺等資料部分,
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第一審審理時調閱在
卷,抗告人稱未經調查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就抗告人所
辯A女同意其帶B女同住在「○○財神廟」部分,A女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伊規定B女5點要回家,但等到晚上9
點未見其返家,伊覺得不對勁,在家等到凌晨等語;C男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伊晚上回到家,媽媽(按指A女)
說妹妹(按指B女)失蹤了等語,均可見A女並無同意抗告
人帶走B女。況原確定判決依上開通聯紀錄,審酌抗告人於
98年11月24日13時28分許,離開新北市石門區「○○財神廟
」前往基隆市區,至同年11月25日11時許始返回「○○財神
廟」,離開該廟之時間將近22小時,該期間僅有B女單獨留
在廟內,以當時B女年僅11歲,如非被迫受拘禁於該處,殊
難想像B女在無任何人陪伴情況下單獨留在廟內過夜,且時
間長達22小時,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等資料,業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並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該等證
據與其他證據相結合,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㈥抗告人稱其測謊時身心狀況受到壓制,聲請調閱測謊過程之
錄影云云。惟依卷內筆錄
所載,本案係由
辯護人聲請對抗告
人測謊,且依卷附測謊同意書,抗告人係自願接受測謊,另
依卷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所載,抗告人當時意識清楚
、身心狀態並無異常情形。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雖
曾質疑測謊鑑定之程序,然從未稱於施測過程中其身心有受
壓制之情形;且於熟悉測試法中,亦取得有效之生理圖譜,
益徵其身心狀況並未受到內、外在因素之干擾。原確定判決
已就抗告人所辯
鑑定人員於測謊前將與案情無關之問題,作
為測謊問卷題組,指摘測謊過程有嚴重瑕疵云云,說明該等
與本案無關之問題是用以測試、比對抗告人受測時之身心狀
況、情緒起伏是否正常,以判斷測謊鑑定結果是否可採,抗
告人於鑑定人問及與本案無關之問題時,均未呈現情緒波動
反應,但對於與本案相關之3 項問題,則呈現明顯情緒波動
反應,復參酌A女、B女之指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說明抗
告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事後改以前詞置辯,顯與卷內證據
不符,難認係新事實、新證據。
㈦抗告人於原審
訊問時又稱:原確定判決未調查B女失蹤如何
通報、如何得悉B女穿著,亦未調查98年11月23日當日「○
○財神廟」辦公室之物品擺設狀況云云。然依卷附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通報表所載,B女失蹤係由A女於98年11月25日前
往警局報案,A女報案時已向警方描述B女失蹤當天之穿著
,並無抗告人所指未經調查之情形。況B女於98年11月23日
之實際穿著,並不影響B女指陳遭抗告人帶往「○○財神廟
」,及抗告人
自承於B女放學後帶走B女等事實之認定。又
B女係於98年11月23日遭抗告人帶往「○○財神廟」,直至
99年2月5日B女與A女始向路人呼救報警獲救,期間遭抗告
人拘禁在木箱內,以B女當時就讀國小五年級之年齡,無法
就98年11月23日當日「○○財神廟」辦公室之物品擺設狀況
予以詳細描述,實無悖於常情可言,更不
足憑此認定B女之
指述有何瑕疵。是抗告人所稱上開事項,亦不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
㈧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無非執陳詞,對於原確定判決卷內業
已存在,且經審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並就原確定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或「新事實」之要件不符。因認本
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上開標題三㈠部分,抗告人於拘禁A女期間,因自殘身
體有100 多條傷口,且A女指述遭抗告人強制性交之時間係
其被拘禁之期間(即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
至於98年11月24日當時,抗告人身體尚未有自殘之傷口,且
A女亦尚
未被拘禁,自無從以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98年11月
24日晚上留宿在A女住處時,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節,即
認抗告人身體之100 多條傷口,不會影響與A女為性交行為
。
㈡關於上開標題三㈡部分,抗告人自殘身體100 多條傷口,絕
非精神正常之人,且本案犯罪時間冗長,抗告人之精神狀態
時好時壞,何況抗告人前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
,自應囑託專家鑑定。
㈢關於上開標題三㈢部分,陳○○既證稱抗告人曾帶A女去西
藥房拿藥,其證詞有可信度,自應再傳訊陳○○,以查明是
否有此事。再者,依A女證詞,其吃了抗告人交付的5 顆藥
丸後即昏迷,焉敢再吃抗告人給的任何藥物,可見扣案之「
斯斯感冒膠囊15顆、膠囊空殼4個、白色藥袋1個、白色藥袋
內含有藍色三角形藥錠2 顆」等藥品應係抗告人帶A女去西
藥房購買,
而非抗告人所提供,且A女並非一到「○○財神
廟」即遭抗告人拘禁。
㈣關於上開標題三㈣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98年11月
23日晚上10點到達「○○財神廟」,且於同一時間猥褻B女
,則抗告人何時抵達「○○財神廟」,攸關抗告人是否可能
於同一時間猥褻B女,自有查明之必要。
㈤關於上開標題三㈤部分,抗告人於98年11月23日開車接走B
女之過程中,與A女保持全程通話交談,可見B女不是失蹤
,A女知悉抗告人要將B女帶往「○○財神廟」,自應調閱
抗告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
位置。
㈥關於上開標題三㈥部分,原裁定並未說明抗告人於測謊鑑定
時戴著鐵鍊腳鐐,遭受不當外力拘束,身心受到壓抑,何以
不足採信之理由,此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知及未予調查
之證據。
㈦關於上開標題三㈦部分,依B女之證詞,其於98年11月23日
下午5 點許,乘坐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於晚上10點多抵達
「○○財神廟」即遭抗告人猥褻,可見B女遭抗告人猥褻時
之穿著,與其於當日下午放學時之穿著應相同,惟B女指述
遭抗告人猥褻時穿著「灰色長褲」,與其於當日下午放學時
之穿著(依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上記載是穿「深色長褲」
)並不相同,此攸關B女指述遭抗告人猥褻是否為真實,原
裁定未予釐清。
五、經查:
㈠關於抗告意旨四㈠部分,抗告人稱其係於「拘禁A女期間」
,自殘身體有100 多條傷口云云,此係抗告人自己之說詞,
並無其他
佐證,且A女於警詢時證稱:抗告人身體之特徵係
臉上有很多痣、身上佈滿「刀傷」留下的「傷痕」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103號影卷〈下稱偵卷〉第22頁),並未指述
抗告人係自殘,或受有多處尚未癒合之刀傷。何況,依抗告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其於90年間至該院
就診時,病歷上已記載其臉上、手上及身上有多數割傷痕(
見原審侵聲再字第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3頁),抗告意
旨稱其係於「拘禁A女期間」,自殘身體有100 多條傷口云
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在尚
未拘禁A女前,於98年11月24日晚上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
語,因認抗告人身體之100 多條傷口,不會影響與A女為性
交行為,雖並非在A女受拘禁期間,而不夠直接。惟A女指
述遭抗告人拘禁之期間係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
,而抗告人於警詢自承在「○○財神廟」與A女發生2 次性
行為,第1次是在98年12月初,第2次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
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另抗告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自承從
A女到「○○財神廟」至99年1月中旬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
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卷〈下稱原審確定
判決卷〉第142 頁背面)。換言之,抗告人於警詢及原審自
承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在A女指述遭抗告人拘禁之
期間,自無抗告意旨所稱其當時身體有100 多條傷口,不可
能與A女發性行為之情形。
㈡關於抗告意旨四㈡部分,抗告人
為警查獲後,警方特別詢問
其拘禁A女、B女2 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抗告人供稱:心
情起伏很大、很煩,心中都有恐懼,再加上白天晚上都無法
正常睡眠,精神恍惚,擔心事情曝光,心裡害怕等語(見偵
卷第12頁背面),並未陳述其於犯案時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抗告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記
載抗告人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惟抗告人係於90年9月7日
入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10月4日出院(以上見原審卷第303
至419 頁),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後有因上開病症繼續就醫之
資料,再者,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中,均未主張其當時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其事後提出距
離案發時間約8 年之資料,主張其精神狀態時好時壞,應囑
託專家鑑定云云,難認有據。
㈢關於抗告意旨四㈢部分,證人陳○○於第一審雖證稱:伊在
分駐所看到A女時,A女有攜帶藥物,是放在塑膠袋內,A
女說因為下體發炎,那個男的(按指抗告人)有帶她去西藥
房拿藥等語,惟陳○○此部分證言並非其親身經歷,係
傳聞
證據,且A女已當庭表示,伊並未離開過廟門一步,頭痛藥
是抗告人拿給伊服用等語,與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
自承A女在「○○財神廟」期間,她「要我去藥房拿藥」等
語(見原審確定判決卷第143 頁)相符,亦即係抗告人自行
前往藥局拿藥,並非與A女一同前往西藥房拿藥。陳○○此
部分傳聞證詞,與A女及抗告人之證(供)述不符,自不足
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原裁定認抗告人並未帶A女至西藥房
買藥,及抗告人有拘禁A女一節,難認與卷證資料不符。
㈣關於抗告意旨四㈣部分,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僅認定抗告人於
98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預先駕車停放在A女住處之社區
門口附近,等候B女放學返家,見B女放學行經該處,對B
女佯稱:欲帶B女前往臺北買一臺新電腦後,再把舊電腦維
修好並轉送給B女玩等語,致B女誤信為真而同意上車,以
此欺罔方式,
故意對B女犯違反保護令罪,隨即駕駛該車搭
載B女前往「○○財神廟」,途中B女醒來見已經天黑吵著
要回家,抗告人未予理會,
旋駕車駛抵「○○財神廟」,並
將B女帶入該廟辦公室內,並動手脫掉B女身穿之長褲、內
褲,且令B女躺在辦公室抗告人睡覺之榻榻米處,違反B女
意願,伸手強行撫摸B女下體私處,而猥褻得逞1 次等情(
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6行至第3頁第4行,原審卷第130至13
1 頁),並未詳細認定抵達「○○財神廟」後猥褻B女之詳
細時間。至於原確定判決引用B女於第一審之證詞雖提及「
當天晚上10點多」,惟此係指B女看到抗告人駕駛之車輛上
時鐘顯示的時間,當時雖快要抵達「○○財神廟」,但尚未
抵達該廟(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4至7行,原審卷第140 頁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抗告人係於「98年11月23日
晚上10點」到達「○○財神廟」,且於同一時間猥褻B女,
抗告人任意解讀原確定判決,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矛盾云
云,難認有理。
㈤關於抗告意旨四㈤部分,A女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抗
告人於98年11月23日下午4 時51分打電話來沒有聲音,但有
聽到是在開車,晚上9 點時好像又有打來,因為當時與抗告
人相處不愉快,電話接起來就丟在旁邊的桌子上,抗告人也
未出聲等語(見原審確定判決卷第364 頁),核與雙向通聯
紀錄顯示,抗告人於98年11月23日下午4 時51分打電話予A
女,雙方有通話,但同日晚上9時35分3秒抗告人雖有打電話
予A女,但並無通話時間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61號影卷一第101頁),抗告意旨稱其於98年
11月23日開車接走B女之過程中,均與A女保持「全程通話
交談」,A女知悉抗告人要將B女帶往「○○財神廟」云云
,尚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抗告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等資料,卷內已有,亦無重複
調閱之必要。
㈥關於抗告意旨四㈥部分,抗告人稱其測謊時身心狀況受到壓
制,聲請調閱測謊過程之錄影云云。惟依卷附測謊同意書所
載,抗告人係自願接受測謊,另依卷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
查表所載,抗告人當時意識清楚、身心狀態並無異常,僅敘
明有牙周病及牙齒疼痛,且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僅
質疑測謊鑑定之程序(見原審確定判決卷第345至351頁),
未曾質疑於測謊過程中其身心遭受壓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時,其辯護人亦未指摘於測謊過程中抗告人之身心狀況有受
壓制之情形(見同上卷第451 頁背面),抗告人稱其測謊時
身心狀況受到壓制云云,並無其他佐證。
㈦關於抗告意旨四㈦部分,原確定判決引用B女於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詞,說明扣案之「灰色女童長褲」、女童長袖上衣,
是B女被抗告人帶走時穿著的褲子及衣服(見原確定判決第
21頁第18至21行,原審卷第149 頁)。核與A女至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深澳派出所報案B女失蹤之調查筆錄記載:B
女失蹤當時身穿灰色外套,裡面粉紅色毛衣,「灰色長褲」
,白色鞋子等節(見偵卷第193 頁)相符,至於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上雖記載B女係穿「深色長褲」(見偵卷第 190
頁),惟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對顏色之分法較為粗略,以
深淺二分法記載,而未具體說明係何種顏色,此與A女及B
女均係直接說明何種顏色,並不相同,難認B女之指述有所
矛盾或不實,抗告意旨執此枝微末節之事,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據。
㈧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任
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