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陳中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
1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
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
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二、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陳中一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
告人之請求,向原審
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之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為
正當,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三、抗告意旨略稱:附表所示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並無原裁定理由
所載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原裁定所為審酌
事項,已有違誤,且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又原裁定定應執行
刑,係以前定應執行之刑,
而非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所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有過度評價
之虞。再施用毒
品為「病患」尚非「犯人」,應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至4 年6 月左右為當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依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聲請,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載8 罪中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年10月
)以上,曾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 至7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6 月)與未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 年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經核既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
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及
比例原則等法律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查,抗告人前曾因犯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在案,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
品、抗告人之前案紀錄、部分罪刑曾經定執行刑已經大幅寬
減刑度等項,而為執行刑之酌定,乃對抗告人
犯行、人格特
性之總體檢視,自難指為違法。至於原裁定理由敘述:「本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顯示更衍生有相對被害人之詐欺、恐嚇取
財犯行」(見原裁定第1 頁第24、25行),其中「恐嚇取財
」顯屬誤載,既不影響裁定本旨,應由原審
依職權或聲請
裁
定更正,不得逕認原裁定違法、不當。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裁定裁
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