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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9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陳中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 1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中一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 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為 正當,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三、抗告意旨略稱:附表所示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並無原裁定理由所載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原裁定所為審酌 事項,已有違誤,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原裁定定應執行 刑,係以前定應執行之刑,而非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所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有過度評價之虞。再施用毒 品為「病患」尚非「犯人」,應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至4 年6 月左右為當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依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聲請,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載8 罪中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年10月 )以上,曾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 至7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6 月)與未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 年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經核既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 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查,抗告人前曾因犯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在案,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 品、抗告人之前案紀錄、部分罪刑曾經定執行刑已經大幅寬 減刑度等項,而為執行刑之酌定,乃對抗告人犯行、人格特 性之總體檢視,自難指為違法。至於原裁定理由敘述:「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更衍生有相對被害人之詐欺、恐嚇取 財犯行」(見原裁定第1 頁第24、25行),其中「恐嚇取財 」顯屬誤載,既不影響裁定本旨,應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裁 定更正,不得逕認原裁定違法、不當。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裁定裁 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