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44號
再 抗告 人 邱朝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
0年度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甲○○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99年執丙字第922 號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意旨如
第一審裁定理由一
所載。
二、原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理由
略以:
受刑人不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者
,係指執行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受刑人於
受執行後,如何
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
辦法」、「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
假釋等,分屬監獄或
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
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本件再抗告人以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關於縮短刑期、假釋計算方式之規定不
同為由,聲明異議,因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內,不得
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縮刑雖屬監獄職權,然同是國家之受刑人
,外役監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縮刑規定差異過大,
除縮刑要件嚴不同外,更影響於計算假釋之基準,顯係不
利受刑人之差別待遇;況縮刑後執行刑已變動,
法律更規定
典獄長於受刑人執行完畢後應將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
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足見係屬監所及檢察官執行之競合,
自得聲明異議等語。
四、惟
按,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經遴選至外
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
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
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一、第四級或未
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
縮短刑期八日;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
有
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
,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
個月縮短刑期二日;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
刑期四日;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從形式上觀之,於縮短刑期之規定,固有不同之標準。
然外役監條例第4 條規定:「外役監受刑人,係由法務部矯
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一、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
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
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
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
第一級;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同條
第2 項並定有不得遴選之情形,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脫逃罪、毒品罪、
累犯、因犯罪而撤銷假釋及另有
保安處分
待執行等。可知外役監之受刑人係從各監獄受刑人中,就其
符合一定條件者遴選之,並定有不得遴選之規定。亦即,有
關受刑人應如何縮短刑期,是否因身分或不同條件而有不同
待遇,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監獄管理等諸多因素通盤考
量之結果,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其因而使原定應執行之
刑發生變動,則係縮刑後之當然結果,均無關檢察官指揮執
行是否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是否顯然不當。基於同一之理由
,縮短刑期後受刑人之累進處遇或假釋之刑期,應以其縮短
後之刑期計算之(外役監條例第16條第1 項、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28條之1第3項規定
參照),同屬刑事政策之問題,亦
無關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至於執行完畢後,典獄長應將受刑
人實際執畢日期通知執行檢察官則屬行政聯繫事項,更無關
執行之指揮。依上說明,原審以再抗告人之異議,無關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
合。再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