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13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陳明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案。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 抗告 人 甲○○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因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 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 裁定,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用?   理 由 壹、本案法律問題之基礎事實   再抗告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   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駁回上訴確定,假釋   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觸犯施用毒品罪,復未時向觀   護人報到,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20年   及其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再抗告人以檢   察官關於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有違假   釋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旨等情,向臺南地院聲明   異議。經查,再抗告人曾執同一事由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   經該院認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 貳、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見解 一、肯定說:   「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   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   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   ,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   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   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   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   ,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   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   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   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   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   、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本院採此見解之先前   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1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106 年度台   抗字第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6   6號。其餘裁判不予一一載列) 二、否定說:   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   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此原則係植基於憲   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體現在程序   法上即是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7 款   等規定,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項亦有明定   ,舉世普遍之法則。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實體裁判   之權威性,及保護人民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   消耗與負擔。是倘無置人民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   危險之中者,除立法者基於遏止當事人濫訴、避免虛耗司法   資源之考量,特別立法予以限制(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 項、第25條   第1 項)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以免不當限制人   民之訴訟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   ,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有無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   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   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採此見解之先前   裁判:105年度台抗字第27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參、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   本庭擬採否定說,理由如下: 一、大陸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與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Double Jeopardy )同出一源,概念相當,早為各國或以   憲法或在刑事訴訟法等方式予以保障,乃舉世普遍之法則。   而一事不再理原則雖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早蔚為刑事訴   訟程序的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1   款、第7 款,均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具體展現。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則進一步將一事不再理原則提升為憲法位階   效力,並於理由書內明揭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憲法基礎,是基   於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序的安定及信賴   保護原則的遵守,其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保護人民免除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   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   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本件解釋已將傳統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本   側重法安定性的實體效力,進而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融合,   延伸著重於保護被告免於刑事程序所帶來之危險及痛苦,而   與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憲法原則接軌。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   得提起,既無使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且其審查標   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   事追訴、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痛苦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   則無涉。 三、再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   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   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聲明異   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方   法,求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裁定駁回   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固有濫訴、虛耗司   法資源,損及法的安定性之虞,但此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救   濟權,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   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   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   ,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否則,無異剝奪人民之訴訟救   濟權。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兼有維持法秩序的   安定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   人再以同一理由爭執。例如,非常上訴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縱經以無理由駁回,檢察總長可對同一確定判決   以相同理由一再提起,俾收統一法令解釋之效,即為適例。   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   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涉及刑之執行之實   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縱經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   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乃憲法上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法院自無可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   回。 肆、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同意與不同意本庭見解者,各有4庭。 伍、本庭經評議後認本案應以前揭法律問題採何種見解為斷,就   此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既有積極歧異,又未能經由徵詢   程序達成一致之見解,自有提案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   5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陸、本庭指定庭員劉興浪法官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