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提案
裁定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
再 抗告 人 甲○○
下列
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因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
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
聲明異議所為之
裁定,有無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
理 由
壹、本案法律問題之基礎事實
再抗告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論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處
無期徒
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
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
假釋
付
保護管束。其於
假釋期間觸犯施用毒品罪,復未
按時向觀
護人報到,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殘刑20年
及其
另案所犯
偽造文書罪所處
有期徒刑3 月。再抗告人以檢
察官關於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有違假
釋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旨
等情,向臺南地院聲明
異議。經查,再抗告人曾執同一事由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
經該院認異議無理由
裁定駁回確定。
貳、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見解
一、肯定說:
「一事不再理」為
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
之安定性,故禁止
當事人就已經
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
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
,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
宣
告沒收、減刑、
撤銷緩刑之宣告、
易科罰金、
保安處分及有
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
定,均與
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
非常上訴之對象外
,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
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
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
非專指准許
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
予以實
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
、
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本院採此見解之先前
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1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106 年度台
抗字第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6
6號。其餘裁判不予一一載列)
二、否定說:
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
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此原則係植基於憲
法第8 條保障
人身自由與
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體現在程序
法上即是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7 款
等規定,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項亦有明定
,
乃舉世普遍之法則。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
暨實體裁判
之權威性,及保護人民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
消耗與負擔。是倘無置人民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
危險之中者,除立法者基於遏止當事人濫訴、避免虛耗司法
資源之考量,特別立法予以限制(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3項;
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 項、第25條
第1 項)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以免不當限制人
民之
訴訟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
,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有無不當,並無置
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
險之中,且
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
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採此見解之先前
裁判:105年度台抗字第27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參、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
本庭擬採否定說,理由如下:
一、
大陸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與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Double Jeopardy )同出一源,概念相當,早為各國或以
憲法或在刑事訴訟法等方式予以保障,乃舉世普遍之法則。
而一事不再理原則雖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早蔚為刑事訴
訟程序的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1
款、第7 款,均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具體展現。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則進一步將一事不再理原則提升為憲法位階
效力,並於理由書內明揭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憲法基礎,是基
於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序的安定及信賴
保護原則的遵守,其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保護人民免除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
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
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本件解釋已將傳統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本
側重
法安定性的實體效力,進而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融合,
延伸著重於保護被告免於刑事程序所帶來之危險及痛苦,而
與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憲法原則接軌。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
得提起,既無使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且其審查標
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
事追訴、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痛苦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
則無涉。
三、再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
給予向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
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聲明異
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方
法,求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裁定駁回
確定,
聲明異議人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固有濫訴、虛耗司
法資源,損及法的安定性
之虞,但此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救
濟權,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
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
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
,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否則,無異剝奪人民之訴訟救
濟權。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兼有維持法秩序的
安定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
人再以同一理由爭執。例如,非常上訴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縱經以無理由駁回,檢察總長
猶可對同一確定判決
以相同理由一再提起,俾收統一法令解釋之效,即為適例。
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
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涉及刑之執行之實
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
綜上所述,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縱經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
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乃憲法上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法院自無可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
回。
肆、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同意與不同意本庭見解者,各有4庭。
伍、本庭經評議後認本案應以前揭法律問題採何種見解為斷,就
此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既有積極歧異,又未能經由徵詢
程序達成一致之見解,自有提案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
5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陸、本庭指定庭員劉興浪法官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