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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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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14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徐奕緯等詐欺聲請再審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案。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27 號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493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原名黃鈞廷)       徐奕緯       張鈺秀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因所擬採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 前裁判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屬於同法 第405條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理 由 壹、本案法律問題之基礎事實  110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抗告人黃仁傑(原名黃鈞廷)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知),黃仁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罪、強制罪)確定(下稱「甲   確定判決」,黃仁傑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4309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黃仁傑對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聲請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又對該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黃仁   傑再對此駁回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110年度台抗字第1493號:   抗告人徐奕緯、張鈺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決,撤銷   第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號)諭知其等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確定(下稱「乙確定判決」;徐奕緯、張鈺秀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以其等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徐奕緯、張鈺秀對乙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中高分院以其等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後,又對該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 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認其等之抗告有理由而予撤銷發回   ,經臺中高分院更審仍以其等之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後   ,徐奕緯、張鈺秀再對此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向本院提   起抗告。 貳、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見解(否定說)   案件如有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依此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縱其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仍因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經原審裁定   駁回,仍得抗告於本院,並無刑訴法第405 條規定之用(   110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件基礎事實二   部分,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亦對徐奕緯、張鈺秀   之抗告為實體審理,應係認其等得抗告)。 參、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肯定說)   本庭經評議結果,認為案件如有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固得提起一次上訴救濟,惟其本質上仍係同條項前段   所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論是否曾依該但書規定   提起過第三審上訴,均屬同法第405 條所稱「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即肯定說。對此類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   為裁定,自不得抗告。理由如下:  司法院於民國106年7 月28日所作成之釋字第752號解釋(下   稱第752號解釋),以修正前刑訴法第376條規定限制人民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係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   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   素,所為之裁量。旨在減輕法官負擔,使其得以集中精力處   理較為重大繁雜之案件,以期發揮司法功能,係屬立法形成   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違背。惟因   非常上訴、再審等特別程序所提供之救濟,不足以取代通常   程序之救濟,而其適當上訴救濟機會,係屬訴訟權保障之核   心,故對於修正前刑訴法第376 條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第一審法院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該初次受有   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   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宣告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有違。可見第752號解釋除肯定修正前刑訴法第376條規   定限制人民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無違憲外,僅認應給予此   類案件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至少有一次上訴第三審   法院救濟之機會。  再參諸刑訴法第376條於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僅增列刑訴   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為:「   原條文限制特定範圍法定本刑或犯罪類型之案件,經第二審   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惟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   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   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   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七五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   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   救濟之機會,爰於本條序文增訂但書之規定。」、「第一   項但書規定已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初次有罪   判決上訴救濟之機會,已足以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為兼顧   第三審法院合理之案件負荷,以發揮原有法律審之功能,依   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   決者,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故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   案件,原則上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僅在有該條項但書之   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始例外允許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且此例外因有同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亦僅有一次   救濟之機會,在該次救濟後,仍回復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本質,並非一經取得,即始終取得,應無既得權受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認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是在   被告被判決有罪確定前之通常程序中,為更有效保障其訴訟   權,必須採取之合理補救措施,並非意在改變其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案件之本質,更不應將此措施擴張至判決確定後之   再審等特別程序。  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於修法後,仍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之本質既未改變,自係刑訴法第405 條所   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應受該條所定不得抗   告之拘束。如採上開本院先前得抗告之見解,就此類案件,   在通常程序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狀態下,第二審法院所   為之裁定反而可以一而再、再而三向第三審法院抗告救濟,   難謂無違反或超出其通常程序只能上訴救濟一次之規定,不   啻變更了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本質,且無視刑訴法第37   6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符合第752號解釋意旨及刑訴法第376   條之立法意旨,即非無疑。另同為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之   抗告,本院就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抗告,有認為刑訴法第   376條第1項但書對於第二審法院初次受有罪判決者,至少有   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本於同一法理,亦應同受至少一次抗   告第三審法院之訴訟救濟保障,而為刑訴法第405 條規定不   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之例外容許之見解(108年度台抗字第114   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4號等裁   定參照)。然上開刑訴法第376 條修正之立法意旨既已說明   得上訴救濟一次係屬例外,且亦規定僅有一次上訴救濟之機   會,刑訴法第405 條復未隨之修正,是否可謂立法者意念中   有延伸為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亦有至少一次抗告之救濟機   會?況且所謂「至少一次」,究係幾次?倘經發回更審後,   得否再行抗告(如本件之基礎事實二),亦有可議。  綜上,如何兼顧保護被告利益與落實本院法律審負荷之平衡   ,既是刑訴法第376條於106年11月16日修法之宗旨,而此次   修法僅給予該條第1 項但書情形案件在通常程序中救濟一次   之機會,並未就刑訴法第405 條為任何修正,顯見對此類案   件之本質並無意為任何改變,自不宜率予延伸立法者之意念   。是本庭認為案件雖有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其   本質上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於通常程序時例外   允許其一次上訴救濟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其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本質並未改變,仍屬同法第405 條所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符本次修法之意旨。 肆、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經向其他各庭徵詢結果,刑事第一庭   同意本庭見解;刑事第三庭表示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   件得抗告、同條第2 項案件不得抗告;其餘各庭則表示不同   意肯定說見解,但均未具體表達是否採否定說見解。 伍、本庭經評議後認本件法律問題,明顯存有潛在歧異,且如維   持先前裁判所採否定說見解,實務上仍會有對於刑訴法第37   6條第1項但書與同條第2 項之案件是否均得向第三審法院抗   告?所指得向第三審法院抗告係不限次數或限次數?另何以   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得抗告、同條第2 項不得抗告(即   刑事第三庭之意見)?等疑義存在,且無法解決本件基礎事   實二之問題。是對於本件法律問題,既不能經由徵詢程序取   得一致見解,即有提案討論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2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陸、本庭指定庭員李麗珠法官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