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27 號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493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徐奕緯
張鈺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分別因妨害自由、
詐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刑事第
四庭裁定提案之
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27、14
93號,提案裁定案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27、1493號),本大
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 條「不得
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
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110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抗告人黃仁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17
號判決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被訴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黃仁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
第1084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係以一行
為觸犯普通傷害罪、強制罪)確定(下稱「甲確定判決」;
黃仁傑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
決,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黃仁傑對甲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後
,又對該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抗
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黃仁傑再對此駁回抗告之
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110年度台抗字第1493號:
抗告人徐奕緯、張鈺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決,撤銷
第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號)
諭知其等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刑確定(下稱「乙確定判決」;徐奕緯、張鈺秀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徐奕緯、張鈺秀對乙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經臺中高分院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又對該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1
3 號裁定認抗告有理由而予撤銷發回,經臺中高分院更審仍
以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後,徐奕緯、張鈺秀再對此駁回
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貳、本案法律爭議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屬
於同法第405條
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司法院於民國106年7 月28日所作成之釋字第752號解釋(下
稱第752號解釋),對於修正前刑訴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
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
無罪判決並自為
有罪判決者,該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宣告與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上開解釋後,刑訴法第376條於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
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為:「原條文限制
特定範圍法定本刑或犯罪類型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惟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
決(含
科刑判決及
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
通常
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二號解
釋意旨
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
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爰於本條序文增訂但書之規定」、「第一項但書規定已
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初次有罪判決上訴救濟
之機會,已足以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為兼顧第三審法院合
理之案件負荷,以發揮原有
法律審之功能,依第一項但書規
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
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就
第二審法院所為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增訂第二
項規定」。
堪認此次修法之宗旨,在於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
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然其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
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
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 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
次,以為救濟。因此,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應係
同條項前段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規定之例外。
惟刑訴法第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之規定,未因同法第376 條
第1 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致生本件法律爭議。
參諸抗
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
當事
人得有救濟之機會,則無論是由前述第752 號解釋之訴訟權
保障或刑訴法第376 條之修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
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
裁定,亦同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
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性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案件是
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即使
此類案件之通常訴訟程序中,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撤回上訴,或經
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予以駁回,或經第三審法
院撤銷發回或
自為判決等,均不影響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
定,有一次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救濟機會。
綜上所述,為兼顧保障人民訴訟權益與第三審法院法律審之
性質,應認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