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童仲彥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
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第三審
上訴,就本案
(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所涉
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
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
期間,
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
歧異提案),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原則重要性提案),得向
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
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
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51條之2第
1 項
所稱「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
解歧異」,係指在基礎事實相同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
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之案件,均對裁判之形成具有必
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
見解分別
適用於該案件後,將對該案件之判決得出不同之結
論而言。倘就法律見解之說理雖有差異,對該法律爭議之結
論並無不同者,即與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法院自無提案義
務。另同法第51條之3 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則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
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
為裁量提案。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
見解為裁判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㈠問題一部分:聲請人童仲彥透過蔡博
安所領得之公費助理費,
嗣後均用於支付其他私聘助理費用
,欠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者,
是否應以蔡博安確實從事助理工作為前提?依本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435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採肯定
見解,惟另有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採否定意見,
故存有法律見解分歧,且有原則重要性。㈡問題二部分:本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惟若該助理補助費
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
而非挪為私用,例如
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
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
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所謂「用以支付其他
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乙節,究為案例說明之
列舉或
例示?依此判決意旨,應為例示說明,即倘議員實際
聘用助理而受領公費助理補助,其後將該補助款支付與議員
核心職務或與職務有實質關聯之公務事項,而非挪為私用,
應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罪名相繩。然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第1917號
判決採取列舉之見解,限縮在「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
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無視議員職務範圍廣泛且多樣,及
個案特殊性,違反刑法謙抑性、
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前揭本
院裁判見解存有上述歧異,直接影響聲請人是否成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復具有原則重要性,爰依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
三、惟查:
(一)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非議員之
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始得依該條例
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費用。倘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款項非專
用以支付公費助理費用,而係支給實際遴聘之助理,欠缺
不法所有意圖者,自不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行。此於本院先前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並無明顯歧異存在
。至個案適用上述法律見解所為說理用詞不一,
乃因個案
情節不同所致,難因論述內容有別,即謂有法律見解紛歧
。
(二)關於前述問題一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未實際聘用
蔡博安擔任公費助理,卻偽列蔡博安為聲請人之公費助理
,據以請領助理薪資與春節慰勞金,扣除支付私聘助理陳
秀蘭費用後,有向臺北市議會詐取所餘之公費助理補助款
之
犯行。惟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與106年度台上字
第94號判決,均未論述關於問題一之法律見解。又本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94號與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為
同一
案件,其案例事實乃部分為浮報實際遴聘公費助理費用、
部分未從事助理工作而虛列為公費助理,並將浮報與虛報
詐領款項用於支付聘僱其他助理費用、服務處開銷或公益
活動等,而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本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359號判決,依其認定事實,論斷議員向議會申請為
公費助理者,即不應使之不從事助理工作,或為與助理職
務不相涉或質量不相當之工作,復要求助理提供薪資帳戶
,供議員支配公費助理薪資或春節慰勞金使用,則議員
顯
有詐欺故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聲請意旨所
指
上揭本院歧異裁判,或有案例之基礎事實不同,或未論
述問題一相關之法律意見,或係依其具體個案情節說明議
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助理費用後,將部分款項交由
議員支應其他私聘助理薪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與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不合,並無所持問題一部分
本院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見解之情形。
(三)關於問題二部分,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係以
上訴不合法律之程序,依法
予以駁回,悉未論說相關法律
見解;而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
所載案例事實
為該案被告為縣議會議員,實際聘用多名助理,卻以浮報
公費助理薪資、及實際聘用公費助理回捐薪資等補助款與
被告挪為支付其他私聘助理費用,且依其認定之事實,據
為闡述:「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
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
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
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
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
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
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
要件不符」,核與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
載敘「若該公費助理費用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
數上限之議員私聘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固
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之說理文字
雖略有參差,惟兩者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即無聲請意
旨所指本院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情形。
(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
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
。對於上述問題一、二,本院相關之法律見解尚無顯然欠
當或不符合時代需求之情形,復無促進法律續造及預為統
一見解之必要,即與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要件不合。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法律
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