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台附字第3號
上 訴 人 邱錦華
被
上訴 人 張金素
張牡丹
賈翔傑
黎桂連
陳子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意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黎貴花
被 上訴 人 漮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貴花
被 上訴 人 順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亞涵
被 上訴 人 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 莉
被 上訴 人 闊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 莉
被 上訴 人 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泰宇
被 上訴 人 烜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桂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
、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㈠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
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
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下稱張金素等9 人)因違反
銀行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張金素等9 人及檢
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人邱錦華亦不
服原審法院所為之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而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
開規定,有關張金素等9 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
,期臻一致。
上訴駁回部分:
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90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
準用。
㈡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不服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
人意隆有限公司、漮鴻國際有限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鼎
程特國際有限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
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意隆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
聲請之理由,
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意隆有
限公司等7家公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490條前段、第395 條後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