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文生
黃冠豪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15號),認為違法,提
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同法第65
條規定;『
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之6 個月
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
翌日起算。二
、就告訴期間之起算,固有採當日起算之見解者,如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2621號
判例、大法官釋字第108 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裁判要旨。其主要理由為:民法
第120條第2項固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
始日不算入。』然同法第119 條亦規定『法令、審判或
法律
行為所定之
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已明確規定告訴期
間『自知悉時起算』,顯屬民法第119 條
所稱之特別規定,
自不適用上開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惟
:(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知悉犯人之時」的規定
,目的是與「行為時」作區隔,避免
告訴人於犯罪行為發生
時尚不知犯人為何人,無從行使告訴權,而告訴期間業已起
算之困境。此之『知悉犯人之時』之文字,並非當日起算之
依據,重點在於後段『於6 個月內為之』之規定。是以,仍
得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二)告
訴期間若確實從知悉之「時」起算,算至6 個月經過之最後
一日,也應以精確的「時」作終結。也就是,如果是當日11
時知悉,期間末日12時就不得提出告訴。然而,採當日起算
之見解者,並未在期間末日相應地以「時」計算告訴期間終
結之時間點。(三)
參酌日本立法例,依照日本刑事訴訟法
(以下簡稱日本刑訴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
告訴乃論之
罪,於知悉犯人之日起經過六個月後,不得為之。』關於知
悉犯人之日起算,依日本刑訴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期間
之計算,以時計算者,即時開始起算;以日、月或年計算者
,始日不計入。但時效期間之始日,不論(其與始日相隔多
少時間,期間之)時間均以一日計算之。』本條規定如同日
本民法第140 條一般,均在考慮行為人之利益上,不計入始
日,如同判決當日告知可以提起上訴,亦從翌日起算(大決
大13.4.26集3卷370 頁)。所謂翌日起算,其起算時點為翌
日凌晨0 時(戶苅左近,收於三井誠、河原俊也、上野友慈
、岡慎一,新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ル刑事訴訟法,日本評論
社,第3版,2018年4月,94頁),是以,告訴期間之起算,
乃從
告訴權人知悉犯人之日的翌日,起算6 個月。四、復
參
照德國立法例,德國刑法第77b條第1項第1 句規定:『告訴
權人未於三個月之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告訴者,告訴乃論之
罪將不受追訴。』同條第2項第1句規定:『期間始於告訴權
人知悉犯罪及犯罪行為人其人之日結束時。』是以,告訴乃
論之罪的告訴期間為3 個月,告訴權人須於知悉犯罪及犯罪
行為人之日結束時起,3 個月內提出告訴。期間起算之計算
方式依德國刑法第77b條第2項第1句,期間自知悉後之次日0
時起算。例如:於6 月14日知悉,期間自6月15日0時起算。
是以,告訴期間之起算,是從告訴權人知悉犯罪及犯罪行為
人之日的翌日0時起算3個月。五、且從保障告訴人的告訴權
的角度,如告訴人於夜間或凌晨知悉犯人,要求告訴人於當
日立即提出告訴是強人所難,自當日起算告訴期間或有剝奪
告訴人之告訴權
之虞。六、承上所述,就告訴期間之起算,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採當日起算之見解,而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採翌
日起算之見解,惟高等法院之見解
迄今仍有歧異,採當日起
算者有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
判決,採翌日起算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12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刑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無幾,除一
審判決無罪而二審改判有罪的情形,告訴乃論之罪非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所列罪名者似僅有刑法第230條(與直系或三親
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
第298 條(
意圖結婚而略誘;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
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
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公眾
或他人)。從而,貴院較無機會就此一法律問題表示見解。
此一法律問題於實務上一再發生,以一日之差,影響告訴人
行使告訴權之合法
與否甚巨,亟待貴院統一見解。原判決雖
對被告有利,但因「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仍應得提起非
常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若貴院
採不利被告之見解即翌日起算,依刑事訴訟法第448 條,其
效力亦不及於被告。七、如貴院不採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
當日起算之見解,似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依職權將本
件非常上訴案件提案予刑事大法庭。八、本件如採翌日起算
之見解,其告訴自屬合法。
詎原確定判決未察,竟認告訴人
之告訴不合法,並撤銷原論罪
科刑之判決,
諭知本件
公訴不
受理,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九、案經確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
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
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
人權者外
,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
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
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
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
法
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或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
判之弊,始克相當。又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
之判決,其將來是否
再行起訴,及應為
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
,尚不可知,而
諭知不受理後,則本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
難認其違誤之
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故對於本應為實體上
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如與統一適用
法令有關,僅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如若無涉統一適用法
令者,則應認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予以駁回,合先敘
明。
二、經查:
(一)有關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 條所
示,除刑事訴訟法就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
定算定之。
(二)「告訴」係
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所謂得為
告訴之人),向
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犯罪
的意思表示。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
的原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
國家刑罰權的追訴、
審
判程序,即無從行使。是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的發動
與否,攸關刑事程序的後續進行,甚為重要。就得為告訴之
人於何期間內可行使「告訴」此點,有兩個相對的面向需同
時考慮,即:⒈是否限制告訴期間部分:若不對告訴期間予
以限制,則公訴提起與否,將永繫於得為告訴之人的意志,
而使國家刑罰權長期處於不安定的狀況,並不妥適。⒉保障
得為告訴之人的權益部分:告訴期間固如前述,應予限制,
但若在得為告訴之人尚未確知何人是犯罪行為人的情形下,
強以一定時間的經過作為告訴期間的進行,對犯罪被害人等
得為告訴之人的權利保障,又顯嚴苛。
(三)為求上開兩個相對面向的折衷,以得為告訴之人已確知犯
罪行為人時,作為可以開始行使告訴的時點,並限制得提起
告訴的期間,確實較為妥當。此即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
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的原因。從而,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既是因調
和得為告訴之人的權益與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足見規範
目的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行使告訴
的權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
(四)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
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
0 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
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
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
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舉例而言,
得為告訴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知悉何人為犯罪
行為人,則自該時點起,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
110年1月12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0年1月13日)為起
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0年7月13日)之
前1日,即110 年7月12日(星期一)為期間的終止點(末日
)。
(五)至司法院釋字第108 號解釋:「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本院28年度上字第2621號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本
件
自訴人於民國26年2 月24日夜間失竊倉穀,至同月26日即
已查悉係上訴人所為,……應自26年2月26日起6個月之期間
內,提起自訴方為合法。」、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 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
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等見解,均仍在強調得為告訴之
人於何期間內可行使其告訴之權利,並非就告訴期間計算的
時點為特別規範。自無從以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之其他裁
判,作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係就告訴期間的計算為特
別規定之依據。非常
上訴意旨認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之裁
判已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告
訴期間,屬特別規定,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
入」
等情,而認本院若欲變更該見解,應提案予本院刑事大
法庭等,尚屬誤會。
三、本件原判決理由
略以:被告2人於106 年5月28日傷害告訴人
賴逸釩,告訴人當時即知其等為犯罪行為人,乃遲至同年11
月28日(星期二)始向
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而民法第120 條
第2 項固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然同法第119 條亦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
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已明確規定告訴期間「自知悉
時起算」,顯屬民法第119 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上
開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而認告訴期間
至同年11月27日即已屆滿,並以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檢察
官之起訴違背規定為由,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2 人有罪判決
,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係將
告訴人之合法告訴,誤為已逾告訴期間,而有誤為不受理判
決之違背法令情形。雖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應
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原確定
判
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
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