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炤昌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3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05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7、8所示偉信儀器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罰金刑之
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5 年,以及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前項
時效之停止進行,
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分別為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
、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所規定。本件原判決認
定被告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先後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下稱甲罪)及同法條第6項、第
3 項(下稱乙罪)之罪,依其犯罪事實
所載,甲罪之犯罪事
實發生日(即採購案之開標日-下同)為97年5 月20日,乙
罪之犯罪事實發生日為97年8 月26日。此二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2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753等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7 日以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公訴不受理,並於同年4月7
日確定在案。分別有原判決書之事實欄及上開檢察官起訴書
、法院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甲、乙2 罪在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 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
第24205 號起訴書
再行起訴時,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3
條一併計算之結果,甲罪業已經過6 年10月21日〔即公訴不
受理確定前經過5年2日(97年5月20日至102年5 月22日)+
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後、至重行起訴經過
之期間1年10月19日(103年4月7日至105年2月26日)=6年10
月21日〕、乙罪亦已經過6年7月15日〔即公訴不受理確定前
經過4年8月26日(97年8月26日至102年5 月22日)+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後、至重行起訴經過之期間
1年10月19日(103年4月7日至105年2月26日)=6年7 月15日
〕,均已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5 年追訴權時效。從而
,本件被告所涉犯甲、乙2 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法
院本應依首開法條諭知免訴之判決,
乃竟均從實體上論處罪
刑,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
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
科以該條之罰金。」上開對廠商科罰金刑之追訴權時效,依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期間為5 年。「追訴權之時
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確定……」「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3條第1 項、
第2項第1款、第3 項亦有明文。而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所明定。
三、卷查本件被告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稱被告,或稱
偉信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該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林建發因執
行業務,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民國97年「多
功能彩色杜卜勒超音波1台」採購案:即基隆醫院於97年5月
8 日公告辦理「多功能彩色杜卜勒超音波1台〔案號:Z9701
4 〕」財物類採購案,郭秀東為承攬該案,除以實際經營之
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名義投標外,為避
免發生因不足3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情形,遂與林建發共同基
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向無意願投標
之林建發借用偉信公司名義投標,製造偉信公司參與競標之
假象。嗣郭秀東幫偉信公司領標後,由林建發負責製作偉信
公司之標單、儀器規格、型錄及公司資料等投標文件,並於
97年5月18日交予郭秀東投標。97年5月20日開標當日,有創
世達公司、偉信公司及另一自行投標之宇麥國際有限公司 3
家廠商參與投標,偉信公司係協助郭秀東陪標該案,乃以較
低階的超音波儀器規格參與投標,而經基隆醫院以「規格文
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判定資格不符,該日創世達公司仍於
第3次減價後,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得標〔底價293 萬
元〕,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八(基隆醫院97年「
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2台」採購案:即基隆醫院於97年8月15
日公告辦理「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2 台〔案號:Z97034〕」
財物類採購案,郭秀東除以所經營之康世博有限公司〔下稱
康世博公司〕名義投標外,為避免發生因不足3 家廠商投標
而流標情形,遂與林建發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向無意願投標之林建發借用偉信公司名義
參與投標該案,製造偉信公司參與競標之假象。林建發製作
偉信公司投標資料後,於97年8 月21、22日交予郭秀東投標
。同年月26日開標當日,有康世博公司、偉信公司及自行投
標之康信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參與投標,該次開標因偉
信公司及康信股份有限公司均被判定資格不符,康世博公司
則經3 次減價仍超過底價,最終該次開標廢標,致未發生不
正確結果而未遂。)所載
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被告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先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與同條第6項、第3項之罪,依第92條規定應對被告科以
罰金刑部分,雖曾於102年5月13日(
非常上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22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753、4754、4755、4756號
追加
起訴書追加起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7 日以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所定「與本案相
牽連犯罪」之要件不符,而諭知公訴不受理
,並於同年4月7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5年2月26日再行以103年度偵字第24205號起訴書,向第
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於106年9
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53號,就上開部分論處被告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編號7、8罪刑欄所示被告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下稱甲罪),科罰金10
萬元。又被告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罪(下稱乙罪),科罰金5 萬元。被告上訴
後,經原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以上各
情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結果
在卷可稽。惟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甲、乙2 罪之犯
罪時間依序為97年5月20日、同年8月26日。又上開2 罪皆屬
罰金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
5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行以103年度偵字第2420
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時,本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 項規定,雖曾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惟
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時效結果,均已逾5 年。依上開
說明,甲、乙2 罪之追訴權時效俱已完成,第一審法院本均
應為免訴之判決,卻對被告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7、8所
示之罰金刑。原審未察,
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
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
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7、8所示被告部分均撤銷
,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