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第一審確定
裁定(93年度毒聲字第
426號,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3年度聲觀字第316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對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強制戒治事項所為之裁定,牽涉
人身自由
之拘束,與
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
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按本案犯罪時及裁判時應適用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下稱本法),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
犯』。依修正後之本法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依本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又依本法第3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法修正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故若原審不察,依
檢察官之聲請,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即應由最高法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自為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
官之聲請,以資救濟。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第2 號
法律問題決議
可參。二、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
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9日以92年度毒偵
字第1235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號為
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並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則被告於92年9月 9
日晚間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
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3日以原裁定送觀察、勒戒
;
復於94年3月14日(本院按應係94年2月18日)經以94年度
訴字第18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以本件被告吸食毒品案件之
犯罪時為92年9月9日,裁判時為93年10月13日計,
核屬被告
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吸
食毒品之罪之案件,則依本法依第35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不得再聲請觀察
、勒戒。
乃原裁定不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
保
安處分,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
,自得提起非常上訴。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 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
行」,第35條第1 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二、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三、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之。四、……」。其第2 項復明定「前項情形
,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是於該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繫
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原則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下稱新法)。惟如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時,即例外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至
所稱「繫屬」,包括繫屬在檢
察署由檢察官偵查之案件,及繫屬於法院由法官審理中之案
件,此觀之新法第35條第1 項各款規定自明。又犯施用毒品
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
不
起訴處分,5 年內再施用毒品者,如何處理,舊法與新法之
規定有別。依舊法第20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再裁定送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
不起訴處分,必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
新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
律依法追訴。是此情形,自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
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
依法追訴外,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
不利。惟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
察,依舊法第24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
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
,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是就整體觀察比較,仍以舊法有利
於行為人)。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7月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復於92
年9 月10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及96小時內之
某時,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嗣為警於當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口查獲,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確呈鴉片類與安
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中山分局)於同年9 月10日函送臺北地檢署偵辦,該署
檢察官認尚須補正相關
證據,爰以發回補足案件
指揮書將之
發回,請中山分局補足被告之尿液、
扣案之物送驗等資料,
並重新移送,該分局於同年11月19日補具被告之尿液,經送
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扣案之物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等資料移送偵辦
。
嗣經臺北地檢署將本件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刑事
案件移送書、鑑驗報告單、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及相關證據資料
可稽,本件係93年1月9日
新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臺北地檢署之偵查案件。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7 日向
原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3日依舊
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在裁定主文
諭知「潘志宏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理由內說明:
被告第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比較,舊法仍應以裁定命被告觀察、勒
戒;而新法應依法追訴。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有利於行為
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罪,且係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
件,依上所述,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審核全案卷宗認
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等由。依上開說明,原
審適用舊法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非常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依新法第35條第1 項
第3款、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不
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等語。惟其未酌及新法第35條第2 項「依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本件應適用舊法,非常上訴意旨主張適用新法,
執以指摘,尚非可採。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