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LE TUAN TU0NG(越南國人,中文姓名:黎俊想)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確定
裁定(l09 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187 號),認為
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
撤銷緩刑宣
告之裁定,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
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
判例可資
參照。再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
緩刑期內為之,緩刑
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
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
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
法
律之明文規定,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92年
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
可參。二、本件被告LE TUAN TUONG
(中文名:黎俊想,下稱中文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l07 年度交
簡字第338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該案判決於10
7 年3 月28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09 年3 月27日,此有被
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被告經合法
送達附條件緩刑案件
通知
書,惟仍未遵期到案,長期滯留海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乃於109 年3
月16日緩刑期滿前,依刑法第75之1 條第1 項第4 款、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彰化地院撤銷該緩刑宣告,惟彰化
地院於109 年3 月17日收案、分案後,遲至109 年3 月31日
始以原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
效力之後,
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
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效
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再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6
條但書(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即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示情形以外,必須於緩
刑期內為之。
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
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
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乃為法理
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
107 年2 月23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38 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
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 萬5 千元,已於同
年3 月28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09 年3 月27日。
嗣
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前之109 年3 月16日,以被告有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向原審聲請撤銷該緩刑宣
告,惟原審遲至同年月31日始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
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上述說明,已不得
再為撤銷該緩刑宣告之裁定,則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