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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陳宇利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8、110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宇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 徵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 ,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 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 製」之產出物,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 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 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 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 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 ,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 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 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 僅勘驗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 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 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 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 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 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 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 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 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 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 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 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 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 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 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 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經查 :上訴人於案發時,以通信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告訴人 朱玉芬聯繫之對話紀錄,及所傳送偽造電子匯款回單照片之數 位資訊檔案雖業已佚失,惟原判決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朱 玉芬與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及偽造電子匯款回單圖檔(以下 分別稱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乃朱玉芬自其行動電 話還原之檔案下載列印等情,已據朱玉芬證述在卷。且查該微 信對話紀錄以暱稱「名錶鑽石貨幣買賣」,及以臉書暱稱「葉 博榮」(即為上訴人,詳下述)與朱玉芬聯繫者,所使用之頭 貼圖像皆為相同之鑽石圖像,此有該微信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 勘察報告在卷可參,顯見二者為同一人。復佐以朱玉芬傳送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回單圖檔予許玉 龍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06 年12月11日15時14分及16時46分) ,與該微信對話紀錄,暱稱「名錶鑽石貨幣買賣」傳送圖檔予 朱玉芬之時間(同日15時14分及16時45分)相近,以及朱玉芬 之行動電話經鑑識,亦匯出如附表二編號3、6、7、8之偽造 回單圖檔等情,有卷附證人許玉龍之證詞、該微信對話紀錄 行動電話勘察報告可憑。綜上各情以觀,應可認該微信對話紀 錄、偽造回單圖檔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 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又朱玉芬之行動電話送驗時,雖未能匯 出本案之微信對話紀錄,惟此乃因其行動電話已登出該通訊軟 體所致,亦據前開勘察報告說明甚詳。是尚難以未發現相關對 話紀錄,遽認上揭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有遭偽造或變 造之虞。原判決理由壹之三,就上開證據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雖未敘及此,而有瑕疵,然於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具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 意旨以上訴人已爭執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之真實性, 原審未勘驗或鑑定,且誤以供述證據傳聞法則,認定偽造回 單圖檔具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 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 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 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 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朱玉芬、 告訴人郭峰源之指訴,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柯銘鎧、 許玉龍、鄧記樵、黃哲鳴、許文青、江文彬等人之證詞,及卷 附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行動電話勘察報告、現金簽 收單、交易明細、礦機預購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第一審勘驗筆錄、通聯紀錄、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 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復說明如何依本件案發前,朱玉 芬、郭峰源曾與上訴人合作為鄧記樵等人購買比特幣挖礦機事 宜,且本案4筆交易款項,上訴人均參與其中,另其等2人並不 認識柯銘鎧,與上訴人亦無糾紛或嫌隙等情,認定其等2 人指 稱上訴人即係以臉書帳號「葉博榮」與其等2 人合作本案購買 比特幣挖礦機匯款事宜之人;又何以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均非真正之交易紀錄,而係上訴人所偽造, 藉以取信朱玉芬、郭峰源之單據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 就上訴人對朱玉芬、郭峰源關於遭詐騙款項數額,前後陳述不 一,及其等2 人在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註記說明文字等之質 疑;以及上訴人所辯其至星巴克是充當人質,需待換匯成功才 能離開、當天並未在星巴克與郭峰源碰面、其離開星巴克時所 帶背包內裝朱玉芬送予其女兒之抱枕,並非現金云云,如何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或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 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 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認定臉書帳 號「葉博榮」即為上訴人,除依朱玉芬、郭峰源之指訴外,並 參佐前述得為補強之情況證據,尚非僅憑朱玉芬、郭峰源證述 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執陳詞否 認犯行,並主張原判決僅憑朱玉芬、郭峰源指訴,並無補強證 據,逕認臉書帳號「葉博榮」為上訴人,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有關柯銘鎧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其係上訴人之上手,負責 將款項交予「俊哥」處理匯款事宜。本案款項由其取得,嗣已 將第1、3筆款項返還朱玉芬、郭峰源云云,然何以仍採信其於 第一審所證:其係應上訴人要求,前往領取第3、4筆款項,除 從中賺取4 %之報酬外,剩餘款項全數交予上訴人。其於警詢 、偵查所供上開各語,乃係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為代價,請 其配合之說詞等語;又柯銘鎧至監所會見上訴人時,所提及之 「事實你就不知道阿」、「反正那些都跟你沒關係」等語,如 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 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查上 訴人在柯銘鎧於107年8月10日至監所會見時,固對柯銘鎧稱: 「要一起洗」、「你要一起給他換」等語,惟綜合觀察該日其 等2 人對話之內容,尚難認定係指本案款項,則原判決以上開 對話復提及與本案無關之人,及上訴人另涉有多起加重詐欺案 件等情,認該監所接見錄音內容,尚難推翻前述不利上訴人之 證據資料,而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 ,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 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對於本案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 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 )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 可言。查本件僅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之上訴既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 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即參與人陳靜怡)不予沒收判決部分,故 無須併列原審第三人(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