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陳宇利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
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8、110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宇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共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
詐欺取財各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刑,並為相關
沒收、沒收
追
徵之
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
,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
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
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
製」之產出物,
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
具有相同之
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
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
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
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
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
,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
內容同一,未經
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
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
僅
勘驗或
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
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
資為認定。
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
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
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
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
法人員可以
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
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
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
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
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
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
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
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
證明方法,依
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
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
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
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
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
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經查
:上訴人於案發時,以通信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
告訴人
朱玉芬聯繫之對話紀錄,及所傳送偽造電子匯款回單照片之數
位資訊檔案雖業已佚失,惟原判決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朱
玉芬與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及偽造電子匯款回單圖檔(以下
分別稱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乃朱玉芬自其行動電
話還原之檔案下載列印
等情,已據朱玉芬證述在卷。且查該微
信對話紀錄以暱稱「名錶鑽石貨幣買賣」,及以臉書暱稱「葉
博榮」(即為上訴人,詳下述)與朱玉芬聯繫者,所使用之頭
貼圖像皆為相同之鑽石圖像,此有該微信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
勘察報告在卷
可參,顯見二者為同一人。復佐以朱玉芬傳送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回單圖檔予許玉
龍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06 年12月11日15時14分及16時46分)
,與該微信對話紀錄,暱稱「名錶鑽石貨幣買賣」傳送圖檔予
朱玉芬之時間(同日15時14分及16時45分)相近,以及朱玉芬
之行動電話
嗣經鑑識,亦匯出如附表二編號3、6、7、8之偽造
回單圖檔等情,有卷附
證人許玉龍之證詞、該微信對話紀錄
暨
行動電話勘察報告
可憑。綜上各情以觀,應可認該微信對話紀
錄、偽造回單圖檔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
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又朱玉芬之行動電話送驗時,雖未能匯
出本案之微信對話紀錄,惟此乃因其行動電話已登出該通訊軟
體所致,亦據前開勘察報告說明甚詳。是尚難以未發現相關對
話紀錄,遽認
上揭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有遭偽造或變
造
之虞。原判決理由壹之三,就上開證據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雖未敘及此,而有瑕疵,然於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具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
意旨以上訴人已爭執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之真實性,
原審未勘驗或鑑定,且誤以
供述證據之
傳聞法則,認定偽造回
單圖檔具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
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
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
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
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
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朱玉芬、
告訴人郭峰源之指訴,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柯銘鎧、
許玉龍、鄧記樵、黃哲鳴、許文青、江文彬等人之證詞,及卷
附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行動電話勘察報告、現金簽
收單、交易明細、礦機預購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第一審勘驗筆錄、通聯紀錄、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
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復說明如何依本件案發前,朱玉
芬、郭峰源曾與上訴人合作為鄧記樵等人購買比特幣挖礦機事
宜,且本案4筆交易款項,上訴人均參與其中,另其等2人並不
認識柯銘鎧,與上訴人亦無糾紛或嫌隙等情,認定其等2 人指
稱上訴人即係以臉書帳號「葉博榮」與其等2 人合作本案購買
比特幣挖礦機匯款事宜之人;又何以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均非真正之交易紀錄,而係上訴人所偽造,
藉以取信朱玉芬、郭峰源之單據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
就上訴人對朱玉芬、郭峰源關於遭詐騙款項數額,前後陳述不
一,及其等2 人在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註記說明文字等之質
疑;以及上訴人所辯其至星巴克是充當人質,需待換匯成功才
能離開、當天並未在星巴克與郭峰源碰面、其離開星巴克時所
帶背包內裝朱玉芬送予其女兒之抱枕,並非現金云云,如何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或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
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
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認定臉書帳
號「葉博榮」即為上訴人,除依朱玉芬、郭峰源之指訴外,並
參佐前述得為補強之情況證據,尚非僅憑朱玉芬、郭峰源證述
為唯一證據,核無違
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否
認犯行,並主張原判決僅憑朱玉芬、郭峰源指訴,並無補強證
據,逕認臉書帳號「葉博榮」為上訴人,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有關柯銘鎧於警詢、
偵查中雖陳稱:其係上訴人之上手,負責
將款項交予「俊哥」處理匯款事宜。本案款項由其取得,嗣已
將第1、3筆款項返還朱玉芬、郭峰源云云,然何以仍採信其於
第一審所證:其係應上訴人要求,前往領取第3、4筆款項,除
從中賺取4 %之報酬外,剩餘款項全數交予上訴人。其於警詢
、偵查所供上開各語,乃係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為代價,請
其配合之說詞等語;又柯銘鎧至監所會見上訴人時,所提及之
「事實你就不知道阿」、「反正那些都跟你沒關係」等語,如
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
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查上
訴人在柯銘鎧於107年8月10日至監所會見時,固對柯銘鎧稱:
「要一起洗」、「你要一起給他換」等語,惟綜合觀察該日其
等2 人對話之內容,尚難認定係指本案款項,則原判決以上開
對話復提及與本案無關之人,及上訴人另涉有多起加重詐欺案
件等情,認該監所接見錄音內容,尚難推翻前述不利上訴人之
證據資料,而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
,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
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與上開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對於本案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
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
)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
可言。查本件僅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之上訴既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
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即參與人陳靜怡)不予沒收判決部分,故
無須併列原審第三人(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