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黃祥祐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620號,109 年度偵
字第15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祥祐
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所為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經依
同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
,處
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
諭知罰金
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取捨、認定
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
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
上訴意旨乃謂:其於案發時年僅18歲,輕信網路上不知名人
士發送之借款訊息,而將自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對方
,事後亦主動向銀行申報掛失,試圖彌補不法行為,其確不
知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會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原審僅以其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且現今報章、雜誌及電視等
媒體不斷呼籲民眾應注意自身帳戶資料之保管,不得任意提
供使用,以免觸法
等情,其自不得諉為不知,即認其成立犯
罪,自有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等
語。
三、惟查: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
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
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
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
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
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
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
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
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
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
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
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
意圖及阻斷追
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
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
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
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
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
幽靈
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
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
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不能畫上等號,又「
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
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
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
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
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
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
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
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
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於行為時雖年
紀尚輕,惟其對於自己帳戶何以會流為詐欺集團使用乙節,
先後有遺失、貸款或應徵工作等不同空泛說詞;又其於提供
系爭帳戶前,特意將其內之存款以每筆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分6 次共提領12萬元,加計手續費30元,帳戶內僅餘微
款86元;再其於同一時期內,除提供帳戶外,又參與詐欺集
團並擔任
車手實行詐欺行為,經臺灣桃園、新竹及基隆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在案。顯與一般因借貸或應徵工作時,因
陷於急迫窘境,或因年輕識淺之輕率等情有異。原審綜合各
種主、客觀及上訴人個人因素,認其並非受騙而交付帳戶,
應想像競合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幫助洗錢部分
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
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洗錢部分,上訴
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幫助詐
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
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