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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黃祥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620號,109 年度偵 字第15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祥祐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經依 同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 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 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謂:其於案發時年僅18歲,輕信網路上不知名人 士發送之借款訊息,而將自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對方 ,事後亦主動向銀行申報掛失,試圖彌補不法行為,其確不 知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會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原審僅以其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且現今報章、雜誌及電視等 媒體不斷呼籲民眾應注意自身帳戶資料之保管,不得任意提 供使用,以免觸法等情,其自不得諉為不知,即認其成立犯 罪,自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等 語。 三、惟查: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 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 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 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 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 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 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 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 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 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 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 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 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 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 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 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 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 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 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 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 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 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 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 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 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於行為時雖年 紀尚輕,惟其對於自己帳戶何以會流為詐欺集團使用乙節, 先後有遺失、貸款或應徵工作等不同空泛說詞;又其於提供 系爭帳戶前,特意將其內之存款以每筆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分6 次共提領12萬元,加計手續費30元,帳戶內僅餘微 款86元;再其於同一時期內,除提供帳戶外,又參與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實行詐欺行為,經臺灣桃園、新竹及基隆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在案。顯與一般因借貸或應徵工作時,因 陷於急迫窘境,或因年輕識淺之輕率等情有異。原審綜合各 種主、客觀及上訴人個人因素,認其並非受騙而交付帳戶, 應想像競合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幫助洗錢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 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洗錢部分,上訴 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幫助詐 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 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