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張宮銘(原名張言禎)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宮銘在林新醫院負責該
院接送洗腎病患之司機工作,於民國107 年8月9日1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臺中市○區○○路○○○ 巷口,搭載乘坐輪椅欲前往林新
醫院洗腎之病患呂寶鏞,有應注意於輪椅病患乘坐車輛時,
應將車內所設置輪椅束縛系統之4 條繩帶,均確實以呈現45
度角之正確角度鉤住輪椅,將輪椅充分固定在車內之4 個固
定座上,以確保病患不會因車輛行駛間之晃動或因起駛、煞
車或轉彎導致輪椅移動而翻倒,而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將車內所設置之輪
椅束縛系統之繩帶,以四角均呈45度角之正確位置鉤住輪椅
,致呂寶鏞所乘坐之輪椅於未經妥善固定之情形下,上訴人
於同日10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
向上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彎至向上路,因呂寶鏞所乘
坐之輪椅未經充分固定,且因未將呂寶鏞固定在輪椅上,該
輪椅即向後傾倒,呂寶鏞自輪椅上往後跌落,其頭部因撞及
車內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
嗣經住院治療
後,仍於107年8月13日12時27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之
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
訴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
自承案發當時輪椅束縛系統之織
帶使用狀態及相關照片,
證人即申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
淞源於第一審之
具結證詞,卷附之模擬圖及財團
法人車輛研
究測試中心車用輪椅及其束縛系統安全性之說明文件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案發當時
上訴人疏未注意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統,仍僅將織帶鉤於輪
椅下方交叉處,輪椅未穩妥固定於系爭車輛上,導致上訴人
駕車右轉彎時,織帶因脫鉤致輪椅向後翻倒,上訴人何以
顯
有過失
等情。復敘明上訴人並未將輪椅束縛系統之織帶正確
使用,致輪椅往後翻倒使被害人頭部撞及地面受傷進而死亡
,雖林新醫院於系爭車輛上並未提供「人身束縛系統」之設
備,亦有疏失,惟此何以仍無解於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有
過失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
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
乃原審本諸
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
調查所得之證據所為價值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
、適用經驗、論理等
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過失已明,未再就其他枝節性問題另
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另謂系爭車輛係擅
自改造輪椅區所致云云,指摘原審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
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
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