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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李垣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084號、10 9年度偵字第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李垣儒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2 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沒 收之判決,改判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沒收、追徵價額。固非無 見。 二、惟查: ㈠毒販間交易毒品,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隱密進行並以暗 語聯絡,甚或以相約見面之方式暗示交易訊息。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 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 定刑度差異甚大,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業 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提高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數額為3 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此,若以購毒者與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 通訊內容等其他客觀事態,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所指交易毒 品之種類,始足當之,否則縱令指證者證述其語意隱晦不明 之對話內容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販毒之被告坦認 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 例如前案販賣同種類毒品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 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 通訊監察情形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 類毒品之跡證者外,仍不能僅憑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 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其指述該種類毒品交易之 事屬實。 ㈡原判決此部分雖依證人林朔宇(購毒者)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指證,及上訴人與林朔宇於附表三相關時間之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見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一之㈡及㈢),認定林朔 宇所述上訴人該通話內容以暗語商議販賣者係「海洛因」。 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林朔宇指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第一 級毒品犯行,僅於警詢時供承前述通話內容係談論「(甲基 )安非他命」8000元,惟辯稱係其向林朔宇購買(見警局卷 二第11、15頁)。是原判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 所示2 人商議及相約見面之原因或目的,何以確為交易「海 洛因」之認定,除購毒者林朔宇之證述外,並未說明是否尚 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斟酌,即全憑林朔宇之說詞,上訴人 之辯詞無可採信,論斷林朔宇所述向上訴人購買附表一編號 2 之毒品種類屬實,其採證理由難認充分。甚且林朔宇對於 附表一編號2部分相關通訊內容談論之交易客體,於108年11 月5 日第二次警詢時先稱係「(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局 卷二第156、157頁),與於109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改 稱為「海洛因」(見偵查卷一第176 頁)之說詞顯然有異。 而林朔宇既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 其於108年9月17日究係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 ,法院自須綜合卷證資料取捨論究,原判決僅以林朔宇於 108年11月5日第二次警詢時之說詞與上開於109年4月28日檢 察官訊問時所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供述有異;而該 次警詢內容繁雜,尚包含林朔宇與案外人林敬祐、陳金梭、 陳慶瑜及上訴人等人多次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非無可能誤認毒品種類;且林朔宇業於檢察官訊問時改 稱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種類係海洛因,說明何以於警詢時誤 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等項,認定林朔宇與上訴人關 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相關通訊內容議定之交易標的為海洛因 (見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一之㈤),仍漏未說明除林朔宇 之指證外,所參採審酌之其他事證,難認已就其認定該次交 易毒品之種類,為必要之說明。案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重典,原判決此部分未詳加析究,遽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刑,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 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論處上訴人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