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洪韻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 第7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93、 10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洪韻涵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 次、 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 表編號4 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 刑;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2、5 所示犯行,論處上訴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3 罪刑,暨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 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購毒者均係向上訴人之男友黃博聖購買毒品,上訴人 僅係受黃博聖之指示交付毒品,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按指附表編號1、2、5 所示犯 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非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 處罰。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按指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三)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情節、分工情形,尚難與毒梟相提並 論,有情輕法重之憾,相較與上訴人犯罪情節相類之案件 ,大都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予酌量 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 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 第109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佐以黃博聖 及附表編號1、2、5 所示購毒者之陳述等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既有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且與黃博聖、陳毅岷、高 傳威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 正犯,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其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係以個人主觀看法,持不同 評價,泛指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而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本院向依 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此為 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論以轉讓禁藥罪,自屬適 法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指原判決違法,洵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 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 據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 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 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 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 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 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情節尚非輕微 ,並無犯罪動機有何不得已之苦衷,且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難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客觀上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之處,而與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並審酌上訴人所為助長毒品氾 濫、對國人身心之危害,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因認第一審就販賣毒品所為量刑,尚無違法、不當等旨 。 原判決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其所犯上 述罪名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已說明量刑輕重 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行 使,自難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他案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例,涉及個案情節、量刑因子各有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遽指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適法 裁量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