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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胤文 被   告 吳淑卿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 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自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自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胤文(下稱上訴人)向第一 審提起本件自訴被告吳淑卿遺棄罪嫌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經第一審於民國 110年7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正本 由郵務機構於同年月12日投遞至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 ○路 0段00巷0號5樓住所,因不獲會晤上訴人,遂將裁定正 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同居人而合法補充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 113頁)。上揭命上訴人 補正之期間原至同年月17日屆滿,因該期間末日及翌日均為 例假日(週六及週日),遞延至同年月19日(週一)代之, 然第一審於同年月22日判決前,上訴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 為自訴代理人。故第一審以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自訴程序違 背法律規定,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因 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不當為無 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原判決之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除以空泛之詞漫指被告之非是,並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未詳查究明事實,遽以被告相關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起訴處分,顯有違誤外,另執泛詞陳請依憲法及國際人權 法,准其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訴程序云云,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第一審自訴被告涉有侵占、詐欺取財 及背信共 3罪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是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上述 3罪部分 一併提起上訴,均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及法律上不應准許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