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
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5、12690、13657、17861、1796
2、24668號、104年度調偵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
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
範圍,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修正後該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
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
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
人張淑晶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11年2月15日繫
屬於本院。依上訴人
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僅就原判決論處誣
告有罪部分敘述上訴理由,並未聲明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
上訴,依前所述,原判決理由欄肆另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
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其中事實欄一、二、四部
分均尚犯
偽證罪;事實欄十二、十三部分均尚犯行使
變造私
文書罪,各依
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共14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
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
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
誣告罪之成立,以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
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
告訴、
告發或報告者為要
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
,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
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
,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
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
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
告罪責。
又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
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
為
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
補強證據,且
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
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從而,只要各該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
據間,就
待證事實之存否,能
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曾與事實欄一
至十四所載各該租賃契約書上所示立契約人〔即承租人〕李
家慧等人簽訂各該契約書並出租各該房屋,
嗣並對各該承租
人及契約書所載名義上之連帶保
證人提出刑事
詐欺、毀損、
侵占、
偽造文書等之告訴,並申告各該犯罪事實
等情)、證
人李○慧、蕭○亨、李○昇、劉○姍、張○盛、劉○雄、幸
○源、黃○雯、蔡○河、蔡○雄、陳○翔、蔡○廷、詹○琪
、林○、林○軒、顏○倫、鄭○泰、夏○豪、賴○潔、鄭○
鳳、黃○翰、李○翰、陳○宜、施○瑄、張○榕、吳○臻、
黃○彥、黃○通、黃○文、馬○萱、馬○明、徐○舒、陳○
穎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各該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解約協
議書、詢問及
訊問筆錄(含證人結文)、行動電話門號通聯
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簡訊資料、對話
錄音
勘驗筆錄、民事起訴狀、
言詞辯論筆錄及相關民事判決
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二)原判決復敘明:依上開各卷證資料可知,本件上開各該租賃
契約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均未在場親自簽名,皆係上訴人
指示各該房屋承租人書寫之家人姓名,以供一旦各該承租人
違約而無法聯繫時可緊急聯絡之用,是雖有「連帶保證人」
字樣,惟實際上各該名義人並無與上訴人簽約而同意擔任各
該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存在。
乃上訴人「明知」上情,竟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人員虛偽陳述事實欄一至十四所
載各該具體內容,而對各該房屋承租人及契約書名義上之連
帶保證人提出刑事詐欺、毀損、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
,其所為各犯行均該當誣告罪甚明。又各該房屋承租人所以
承租各該房屋,並非因上訴人要求其等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
其等家人姓名,因而
陷於錯誤簽署各該契約書,雙方之認知
僅為供日後聯繫之用,該欄位無論是「連帶保證人」抑或「
聯絡人」,均非各該承租人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
素,不致影響各該承租人簽約之意願,自不能認定上訴人亦
成立各該被訴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等旨。已敘明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內容已具體指出足以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事
實,並非僅空泛申告「某罪名」。且依上訴人所取得之相關
事證,已足以知悉其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
真實而虛偽陳述,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主觀上具誣告之
犯意,並非單純基於誤認而為申告,各犯行自均成立誣告罪
,但尚不構成各被訴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理由。
(三)綜上,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
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各
誣告犯行,欠缺補強證據,且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
欠備之違法,依上開說明,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
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客觀層
面之判斷,涉及學理上
所稱「重大性」(Materiality )要
件之審查,即行為人無論是以積極虛構或消極隱匿、掩蓋之
手段而為不實之陳述,基於形式上判斷,對於偵查、審判主
要案情之方向或結果,達到自然傾向之影響(a natural te
-ndency to influence),或足以影響決策者之決定而言。
換言之,該不實陳述具有影響偵查或
審判程序適正進行之自
然關聯性或可能性,即足當之。實際上不必果已使偵查、審
判人員因而轉變其決定或已受到影響為必要。是以,縱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行為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證述之內
容非真,而對被申告之對象為
不起訴之處分,仍無礙於偽證
罪之成立。再祇要行為人主觀上知悉陳述內容為虛偽不實,
亦即有反於主觀真實而虛偽陳述於外(即陳述之內容與內心
之記憶狀態不一致)之犯意,即為已足。相對以言,倘在誤
導下所為之證詞,或單純因混淆、誤認或錯誤之記憶等情形
下所為之證詞,即與知悉所陳述內容為虛偽之主觀心態有別
,自難以偽證罪相繩。
(一)原判決載敘:關於事實欄一、二、四所載上訴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之各該內容,均涉及被申告人李
○慧、蕭○亨、李○昇、劉○雄、陳○生、葉○英、蔡○祥
、蔡○○珠、陳○翔及蔡○廷有無犯詐欺、李○慧及蕭○亨
有無犯毀損,李○慧、陳○生、葉○英、蔡○祥、蔡○○珠、
陳○翔及蔡○廷有無犯偽造文書等罪之主要案情,各該主要
案情之有無,確實足以影響檢察官
偵查程序之適正進行,並
可能影響判斷之結果,使偵查方向或結果產生偏差或陷於錯
誤之危險。可見上訴人不實陳述具有影響偵查程序適正進行
之自然關聯性或可能性。且依卷存事證,上訴人主觀上均知
悉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並非單純基於混淆、誤認事實而為
陳述,其此部分犯行自該當偽證罪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
不合。
(二)上訴意旨主張其係誤認各該連帶保證人亦係共犯,方於檢察
官訊問時加以證述,係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欄一、二、四所載上訴人各犯行均構成偽證罪,有理由
欠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