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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7 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 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持木質 圓形砧板樣木塊(下稱本案木塊)接續揮擊被害人劉○○多 下因而致其死亡之部分供述、證人劉○○、劉○○、劉○○ 、陳○○(以上證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子女、弟弟)等人之證 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可預 見人體頭部內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生命要害 部位,雖有頭蓋骨保護,但構造脆弱,倘遭質地堅硬之器物 重擊,極易造成死亡結果,竟不違其本意,持用質地厚重之 本案木塊(長31公分、寬28.5公分、厚度4 公分),接續重 擊被害人頭、頸、胸、腹部等重要部位,使被害人頭、頸、 胸、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其中頭部有13處撕裂傷),造成 多處骨折(鼻骨及上顎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塌陷,右邊第2- 8肋骨,左邊第2-9肋骨前面及側面骨折,胸部塌陷),寰枕 關節(第1 頸椎與枕骨間關節)左後方脫位,大腦腳裂傷出 血,大腦前面及左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後腹腔出血( 約100 毫升)死亡,其力道猛烈,且攻擊頭、頸、胸、腹等 重要部位次數眾多、密接,何以足認上訴人持本案木塊接續 重擊被害人前述部位多下時,主觀上業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且前述持厚重木塊接續毆打之積極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僅有傷害犯意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無改判傷害致死罪之餘地。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泛言並無殺人故意,亦未預期該被害人死亡結 果發生,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未論處傷害致死罪刑,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前開事證已 明,不論上訴人與被害人過往夫妻感情如何、何以分居及案 發當日上訴人為何進入屋內、究係下午3 時41分前發生或下 午4 時44分許折返後始生爭執、何以未於案發現場立即報警 ,均不影響前述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縱原判決相關 論述之行文非臻周延,或未贅為其他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 不同。上訴意旨就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之事實枝節,任意爭 辯,泛言案發地點原為上訴人與被害人同住處所,案發當日 上訴人為避免衝突,始避開被害人返回屋內取物,並非懷疑 被害人外遇而侵入其住處,指摘原判決未調查或說明上訴人 與被害人以往夫妻感情狀況、何以未於案發現場報警、雙方 衝突之實際時間與經過,率認上訴人侵入被害人住處,具殺 夫故意,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12條第1 項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 不構成犯罪之情形,及同法第19條第1 項有關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具罪責者,雖均規定為「不罰」,惟 在刑法論理學及犯罪之判斷上,各有其定位及評價層次。前 者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層次評價,所稱之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情狀)」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容任犯罪 發生之內心情狀或主觀心態而言。後者則在罪責層次,評價 行為人為不法行為之非難性,必其行為時具備責任能力, 且認識自己行為法律規範禁止之違法行為(有違法性認識 ),復有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方使行為人對於其不 法行為負擔刑事罪責。倘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不具備「辨識其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範之識別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即欠缺責任能力 ,而不具可責性;至該情形致前述識別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者,則屬罪責得否減輕之範疇。是若經證明行為人行為時對 於行為所發生的事實(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及因果 關係等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已有理解與認識,進而決 意實現或容任其犯罪發生,而足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 故意,縱行為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行為時責任能力有欠缺 或顯著降低,仍不影響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主觀犯意之認定。 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前述犯行情節等客觀 事態及上訴人供承案發時雙方都在拼命,而拿本案木塊狂打 被害人、見對方倒地後認其應該無效(沒有救)了,也很後 悔各情,而為整體判斷,認上訴人對於本件殺人之構成要件 事實、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等有關事實,均 有認識,仍容認該結果發生,而不違其本意,已具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並無不合。雖上訴人經醫院依精神醫學之特別知 識經驗鑑定結果,認其因長期精神疾病所造成的認知功能缺 損,可能使其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狀態,仍屬其行為時「對於行為是否違法之識別能力」或「 依其違法性認識而決定行為之控制能力」有否顯著降低、得 否因而減輕罪責之範疇,並不影響前述構成要件主觀犯意之 認定與判斷。原判決因而未針對本件殺人主觀犯意,以及上 訴人所罹精神疾病各情,另傳訊醫師或更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未明辨構成要件故意與責任能 力中識別能力二者所認知之範圍、事項不同,復未究明前述 鑑定意見全文本旨,僅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泛言 上訴人因罹患精神疾病,思考悖離現實,能否於行為時做出 適當且正確之判斷與反應,並非無疑,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 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未調查上訴人案發前之病歷、用藥紀錄 或傳訊主治醫師,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五、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 斷之職權,就上訴人持本案木塊持續重擊被害人頭、頸、胸 、腹及四肢多處,致前述部位多處鈍力傷(其中頭部有13處 撕裂傷),造成多處骨折(鼻骨及上顎骨粉碎性骨折,臉部 塌陷,右邊、左邊上述肋骨前面及側面骨折,胸部塌陷), 寰枕關節(第1 頸椎與枕骨間關節)左後方脫位,大腦腳裂 傷出血,大腦前面及左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後腹腔出 血而死亡,及雙方傷勢多寡、輕重程度等客觀事證,說明雙 方衝突之始,雖互不相讓,然上訴人持續以本案木塊重擊被 害人前述要害部位之過程,被害人既屢受重創成傷,無從再 實施不法侵害,上訴人仍未即停手,而持續以本案木塊重毆 ,且攻擊前述要害部位頻繁密接、用力猛烈,依其行為時主 觀認知及客觀情形判斷,如何難認其接續重擊歷程係對於現 在不法侵害,而基於防衛意思所為防衛行為,已記明理由及 所憑,核與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重為爭辯 ,徒以上訴人係因被害人欲持本案木塊實施攻擊,始出於生 存本能反抗、持以反擊,並依過去遭家暴經驗,持續重擊, 雙方係同時互相攻擊,被害人實施之不法侵害尚未結束,且 當時場面混亂,無足夠時間充分判斷,縱致對方身體多處創 傷,亦無違常情,泛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殺人犯意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第一審針對本件科刑事由所為裁 量,無悖於科刑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且 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與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各不相同,無 從援引其他案件量刑情形,指摘本案之量刑為違法。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 審理結果,就其刑之量定及何以不依該規定酌減之理由,業 闡述明確,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原判決依法減輕、遞 減後所宣告之刑,仍不合於緩刑要件。上訴意旨任憑己意, 漫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年邁及兒女求情內容,其他殺夫 案件僅獲判有期徒刑2年8月各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且不予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法達成刑 罰之目的,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