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黃偉恭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偉恭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
一之㈡
所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
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及
數罪併罰之規定
,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合計2 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暨為相關
沒收及
追徵之
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
構
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行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故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又施用如何之詐術使被
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於
科刑判決
書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
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明知其父親黃進興已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死亡,其身故前寄
託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峨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
屬於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黃偉忠、黃慧瑩及黃偉康(已死
亡)之代位繼承人黃瑀涵、黃驥軒等人之公同共有,須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在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上填載提領金額等內容,再盜蓋「黃進興」印文後,
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櫃員行使,致該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12萬5,000 元
等情,而就此部分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上訴人提領
上揭款
項,主觀上究竟如何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理由內並
未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致使此部分判決失其依據,
已嫌理由不備。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提出其父親黃進興醫
療及喪禮收支明細表、100年1月7日至105年7 月29日父母親
醫療紀錄表、父母親居家生活及醫療照顧成本分析表、父母
親醫院批價掛號費用表及相關單據等證據資料(見簡上卷第
73至75、117至153頁),辯稱:伊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使用於
黃進興相關醫療及喪葬費,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見簡上卷第71頁,原審卷第94頁)。原判決雖不予採信,
然其理由卻又載敘:「至多釋明被告(指上訴人)曾代墊或
提領黃進興名下金融帳戶內存款支付父母親醫藥費、喪葬費
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指上訴人)所提領
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照顧被
繼承人之用途,要僅為
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礙於其行為構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要件之認定」等語(見
原判決第10頁第21至29行)。惟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如何與其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密切關聯,若
其動機為合法正當,則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
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
相
適合,亦
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上訴人領取黃
進興存款之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有無將黃進興存款據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上訴人本件所為是否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攸關,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上訴
人所為併成立詐欺取財罪之論斷,亦嫌調查未盡。
三、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
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本件關於想像競合部分事實及量
刑基礎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