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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黃偉恭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偉恭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 一之㈡所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及數罪併罰之規定 ,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合計2 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 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行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故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又施用如何之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於科刑判決 書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明知其父親黃進興已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死亡,其身故前寄 託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峨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 屬於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黃偉忠、黃慧瑩及黃偉康(已死 亡)之代位繼承人黃瑀涵、黃驥軒等人之公同共有,須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在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上填載提領金額等內容,再盜蓋「黃進興」印文後, 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櫃員行使,致該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12萬5,000 元等情,而就此部分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上訴人提領上揭款 項,主觀上究竟如何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理由內並 未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致使此部分判決失其依據, 已嫌理由不備。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提出其父親黃進興醫 療及喪禮收支明細表、100年1月7日至105年7 月29日父母親 醫療紀錄表、父母親居家生活及醫療照顧成本分析表、父母 親醫院批價掛號費用表及相關單據等證據資料(見簡上卷第 73至75、117至153頁),辯稱:伊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使用於 黃進興相關醫療及喪葬費,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見簡上卷第71頁,原審卷第94頁)。原判決雖不予採信, 然其理由卻又載敘:「至多釋明被告(指上訴人)曾代墊或 提領黃進興名下金融帳戶內存款支付父母親醫藥費、喪葬費 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指上訴人)所提領 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照顧被 繼承人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礙於其行為構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要件之認定」等語(見 原判決第10頁第21至29行)。惟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如何與其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密切關聯,若 其動機為合法正當,則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 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 相合,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上訴人領取黃 進興存款之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有無將黃進興存款據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上訴人本件所為是否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攸關,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上訴 人所為併成立詐欺取財罪之論斷,亦嫌調查未盡。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 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本件關於想像競合部分事實及量 刑基礎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