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林啟旺
吳佩芬
上列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829 號、109 年度偵字第
247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2 人)
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所為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2 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各處
有期徒刑3 月,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緩刑2 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13條之「
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
錯誤(或
稱
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
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
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
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
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 項),至欠缺
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
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
減輕其刑之
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
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
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
適當
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
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
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
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
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
該本人一旦死亡,
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
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
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
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
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
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
,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
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
予以考
慮。
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
法第1084條第1 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
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
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
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
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
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
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
其他如向法院
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 個月內)、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 個月以下)、拋
棄繼承(3 個月內)或
搜索繼承人(6 個月以上)等情形存
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
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
於孝順卻
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
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
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
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
此
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計算),與執行
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
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
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
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
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
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
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
當事人一方
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 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
,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
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
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
傳統美德。
㈡、本件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緣因甲○○之父林義宗(
民國95年1 月13日歿)、母即被繼承人林玉葉(107 年9 月
26日死亡)生前曾收養林金菊(92年4 月26日歿)為養女,
上訴人2 人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經消滅,被
繼承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土銀中和分行)帳
戶內之存款屬遺產,為甲○○及林金菊之子女(即由
告訴人
丙○○及其弟林國興、宋裕福、林金瑞4 人代位繼承)等繼
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
代
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
詎於
107 年10月1 日持被繼承人設於土銀中和分行之存摺及印鑑
章,填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向不知情之櫃檯承辦人員
表示欲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40萬元並將該款項匯至「合
興葬儀社」,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嗣因銀行承辦人員詢
問甲○○得知上述款項係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隨即更正
並取消而未完成轉帳,因認上訴人2 人共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無非係以上訴人2 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應知其權利能力已喪失,其後已無從
授權他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先前
縱有授權上訴人2 人
提領,亦已失其效力,故上訴人2 人並無權提領前揭帳戶內
存款。並以上訴人2 人於行為時均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甲
○○在其父親林義宗於95年間死亡時,即有繼承遺產之經驗
,佐以上訴人2 人分別自陳國中、高中學歷及甲○○經營輪
胎行、乙○○在輪胎行擔任會計等工作經歷,皆非毫無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足認其等均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就此未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已過世親人存款之違法事實,均難
諉為不知,不能謂無違法性之認識等情,為主要論據。然被
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應為各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具有一般
智識經驗人所知曉,固無疑義,但以上訴人2 人之前述智識
及經歷,能否認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原先之委任關係即屬
消滅,及甲○○之父母雖曾收養林金菊,惟林金菊早於92年
4 月26日死亡,而得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等法律關係,不無
疑問;尤以甲○○於
偵查中供承:
告訴人及其弟與上訴人 2
人平時並無來往,其弟甚而於被繼承人往生及出殯時均未到
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調
偵字第829 號卷第123 頁);又其父親過世時,其以為告訴
人母親是養女,故未將告訴人列為遺產名冊之繼承人(見新
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6822號卷第168 頁),及
證人即辦
理本件遺產稅事宜之代書黃美梅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被繼
承人,被繼承人曾說伊只有1 個兒子(即甲○○),及2 名
養女,1 已往生(即林金菊),另1 個已終止收養關係(即
林燕雪),被繼承人都是由甲○○在照顧;本件繼承系統表
係依甲○○交付之資料所填寫(見同上調偵卷第89、91頁)
等語,再互核卷附之前揭繼承系統表確有收養告訴人母親及
林燕雪等記載(見同上調偵卷第97頁),甲○○似未隱瞞其
父母確有收養告訴人母親林金菊之事實,則上訴人2 人是否
誤會早已死亡之林金菊已無繼承問題?能否了解尚有代位繼
承之法律關係?另甲○○之父親林義宗於95年1 月13日過世
時,當時之繼承情形如何?可否作為本次繼承之借鏡?上訴
人2 人於土銀中和分行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時之實情如何?當
被告知不能提、匯款時,有何反應?均攸關其等主觀上是否
具有犯罪故意,或有無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認識等情。原審
未詳予釐清並斟酌,遽為上訴人2 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上訴人2 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