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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龔泓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37、18993、209 14、21700號、108年度偵字第2302、1399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龔泓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5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依 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1年4月、1年3月、1年1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附表編號1、4為沒收(追徵)宣 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擔任二線車手)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7年2月至4 月間某日起,加入 綽號「舅舅」、「絕對領域」等成年男子組織之詐欺集團,而 與胡鈺冠(擔任車手頭,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張智程(擔任 一線車手,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楊詔袸(擔任二線車手,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舅舅」、「絕對領域」及上開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 對於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辯稱: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詐騙 ,我不知道等語,以及其否認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所持辯解: 當時胡鈺冠派張智程去領錢,我不會知道,而張智程被查獲時 ,我也沒有向張智程拿到錢,所以這部分應不成立犯罪等語, 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至5頁)。另敘 明附表編號5部分何以應論以既遂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5頁 )。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及酌定執行 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 違法。 再: ㈠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 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 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 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 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 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 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 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 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行為在內,本案尚無從成立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至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 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上訴人之5 次犯行具有 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質,且係最下游之車手,所得利益僅新臺 幣32,000元,原判決未評價為集合犯一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附表編號5 部分,張智 程係取得現金即遭警查獲,尚未持有,被害人亦無損害,原判 決率認犯罪既遂,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