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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 被   告 陳焱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 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與案外人韓國公司A & C Publishing Co.Ltd(下稱A &C 公司)簽訂「bob Inter national Magazine of Space Design」雜誌(下稱bob雜誌 )於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契約。被告陳焱鼎為飛訊流行雜誌 社(下稱飛訊雜誌社)之負責人,明知bob 雜誌係告訴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 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出租或銷售之意圖而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4 年至 106年5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bob雜誌第4系列第1 期 至第24期之內容重製成電子檔,並公開傳輸至由飛訊雜誌社 開發之「FashionBook 」應用程式,供不特定人以付費方式 加入會員向被告購買,下載經重製為電子檔之bob 雜誌。因 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 條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 認為本件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具有bob 雜誌之專屬授 權,告訴人之告訴為不合法,本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固非無 見。 二、惟: ㈠、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 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 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 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 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屬授權,指獨占之許諾,被授 權人,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 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 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 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 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 或自訴。著作權法並就二者不同之權利內涵分別於第37條第 3 項明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條第4 項 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 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代 理銷售」與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概念上固屬有別,銷售 權係指「商品」之銷售權利(例如本案之雜誌銷售),與該 「商品」附隨之著作權利,係屬二事,然在授權獨家代理銷 售之時,與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於交易習慣上並非不能併存 。尤以國外之獨家授權,在一定期間,著作權人以取得授權 金為對價,約定在一定期間,將「權利」獨家授權予特定公 司,且約定該公司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則契約所訂之 「獨家授權」是否為「專屬授權」?仍應詳究當事人之約定 內容為何。至契約之解釋,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上之習慣等情為綜合觀察,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從而,事實審法院對於告訴權有無之判斷,倘未依卷內資料 綜合觀察,逕切割評價,復未為必要之說明,致其論斷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仍有判決不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 誤。 ㈡、依卷內資料,告訴人與bob 雜誌之著作權人A &C 公司先後 簽訂之100年總代理契約書(下稱總代理契約)與103年著作 授權契約(下稱著作授權契約),總代理契約第1 條約定: 「甲方(即A&C 公司)授權乙方(即告訴人)擁有以下所列 圖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家總代理經銷權。品名:bob 雜 誌」、第8 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西元2011年9月1日起 至西元2020年8 月31日止,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著作授權 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A&C公司)授權乙方(即告訴人 )擁有以下所列圖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家著作授權。品 名:1.bob雜誌;2.DETAILS雜誌」、第6 條約定:「契約有 效期限自西元2014年9月1日起至西元2020年8 月31日止,自 簽訂之日起生效」。已明訂權利人A&C公司於上開一定之期 間,在臺灣地區,獨家授權告訴人bob 雜誌之「總代理經銷 權」、「獨家著作授權」,除了總代理契約記載「商品經銷 」之外,於著作授權契約亦載明「著作授權」。再,總代理 契約第2 條約明A&C公司及其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 bob雜誌bob雜誌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 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第6 條約定A&C公 司授權告訴人為bob 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如發 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之情事, 告訴人得依法全權處理。另著作授權契約第2條、第4條前段 除有相同之約定外,復於第4 條後段記載「如於臺灣地區任 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情事,告訴人得提起訴 訟救濟權利」,果若無訛,是否已約定,在授權範圍內(上 揭所示期間於臺灣地區),著作權人A&C公司除不得再向第 三人重複授權外,自己亦不得行使該著作權,而使告訴人得 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亦即,本件A&C公司與告訴人之間是否已有專屬授 權?以本件契約之目的及經濟之價值、交易上之習慣等情為 綜合觀察,得否謂著作授權契約第3條所訂「告訴人保證… 圖書只能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印製及銷售」,逕認其等之真 意係限制授權之內容於「印製」與「銷售」?非無研求之餘 地。原判決未依卷內資料為綜合觀察,並為必要之說明,逕 摭捨文字予以切割評價,而以告訴人僅取得獨家經銷權,或 僅取得著作權中「印製」及「銷售」部分,未及其他,非屬 專屬授權,告訴人並非本件合法告訴權人,逕認本件告訴不 合法,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之原因。又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案經撤銷,應予發回原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