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李凌蒲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
訴字第1576、1577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之(一)
所載,與邱文章、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及少年廖○德、田○柔、田○祥、蔡○廷(名字均
詳卷)共同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5所示槍枝及不詳數量子彈、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事實
一之(二)所載,與邱文章、賴士銓(2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
定)、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少年王○傑、黃○杰(名
字均詳卷)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
槍枝(王○傑、黃○杰僅持有附表一編號9 所示槍枝)及不
詳數量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
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2 罪,均
累犯,各量處
有期徒刑7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
沒收,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罰金20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伊與邱文章之
對價關係認定未臻
詳盡,並以邱文章之證述,認定伊為主謀,量刑明顯過重,
希望與邱文章
對質釐清事實。且上訴人再行交予邱文章之槍
枝與先前試槍時無法正常使用之槍枝為同一支,並無另一把
槍枝。再原審審理
期間,伊已主動告知法院及檢察官係源自
「何凱鈞」等語,據悉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伊已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
18條第4 項之減刑規定,亦有查明之必要等語。
三、惟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
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
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
適用。換言之,除被告必
須將自己原持有之
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
向交代清楚外,尚須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
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
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查上訴人雖曾供述其
槍、彈之來源為「何凱鈞」,然「何凱鈞」
迄今尚未為警
查
緝到案,有警局函文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345 至
347 頁),核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相符合,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
業據原判決說明
綦詳(見原判決第19頁)。況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持有槍、彈均係邱文章的意思
,與伊無關,否認槍砲部分之犯罪事實(見第一審判決書第
9 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供稱本案槍枝來源係「何
凱鈞」(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惟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已稱:無他證據提出或
聲請調查(見原審卷二
第24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其上訴本院後再稱查
悉「何凱鈞」在監執行
等情,但警方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
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上訴人所為與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自不相合。再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並
依其聲請
詰問邱文章後(見原審卷二第16頁),認定上訴人
有其事實所載,受託替人尋仇,竟非法持有槍、彈,並利用
心智尚未成熟之多名少年,對被害人之住處持槍射擊之犯行
,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之犯行嚴重敗壞社會治
安,居於犯罪主謀地位,參與程度最高及其個人情況、
犯後
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本案2 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考量各項
定應
執行刑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罰金20萬元(見原判
決第21至22頁),核其所量刑度均未逾
法定刑度範圍(即
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罪刑相當原則(
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請求再行
傳喚證人,並以枝節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就
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名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另
想像競合犯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均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論斷,
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
上訴人所犯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
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