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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王燉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49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燉煌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違反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 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 犯輸入禁藥罪刑及轉讓禁藥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輸入禁藥時間僅記載「 民國 107年中旬某日」,犯罪時間尚屬不明。㈡上訴人與葉 清雨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證明上訴人可能於通話當時(107年9 月13日、同年11月8 日)或之後始取得、知悉諾美婷為減肥 藥,不足以認定其輸入扣案之「蔻拉蜜益生酵素」(下稱益 生酵素)時即知悉摻有禁藥Sibutramine (下稱西布曲明) ,又所提及之「阿斯匹靈」、「素咪罵靈」、「木醣醇」等 名詞,均屬合法之食品添加物或藥品,該等藥品均未於扣案 之益生酵素中檢出,故該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欠缺關連性。 ㈢上訴人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係販賣市售藥物,與本案 輸入屬食品範疇之益生酵素有別,且西布曲明需藉科學儀器 檢查始能發現,無法自外觀分辨,原判決執上訴人前科逕認 其知悉酵素含有禁藥成分,採證違法。㈣證人王束鈴證稱提 供益生酵素予簡忠平試用,非上訴人事前授意,亦未徵得上 訴人同意,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可採信之 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證人簡忠平取得益生酵素目的 為排便,王束鈴亦未告以具減肥效果,原判決認王束鈴因上 訴人之告知而知悉該酵素具減肥功效,亦屬理由矛盾。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 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 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 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 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 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 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簡忠平及王束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檢驗科檢驗報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論斷,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憑為判 斷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所示方法自大陸地區攜帶 含有禁藥西布曲明成分之益生酵素數十包入境;復於事實欄 二所載時地,透過(不知情)王束鈴轉讓該益生酵素5 包予 喬裝為消費者之警員簡忠平,所為分別該當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 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憑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其曾提及多種化學成分、藥品名稱,且與通話對象彼此間 有某特定藥品「帶不進去,海關在觀光船搜很嚴」、「旅行 箱空箱拿回來……,我改天再提件回去,那個不能寄啦」等 對話,及其多次販賣禁藥之前案紀錄,堪認上訴人對管制物 品禁止輸入及如何規避海關查驗之方法等節,知之甚詳,再 勾稽證人簡忠平、王束鈴之供述,簡忠平告知有肥胖及排便 問題後,王束鈴即主動交付益生酵素供其試用,而上訴人係 蔻拉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蔻拉蜜公司)之負責人,其 胞妹王束鈴因未經手商品生產、輸入事宜,對益生酵素功效 之理解,自係透過上訴人,佐以益生酵素未刻意陳列或擺放 在消費者可自由取用之處,足徵上訴人明知益生酵素含禁藥 成分等各情,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證人葉清雨 供述忘記或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上揭對話關於諾美婷部分內容 ,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暨上訴人辯稱益生酵素係 供自用或待送驗等旨說詞,委無可採,並於理由內論駁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又: ㈠原判決引用上訴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前案紀錄(判決), 旨在說明上訴人具有相關藥物品名及成分之知識,非以前案 資料證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且依該等資 料所載,上訴人前案販賣禁藥之犯罪時間橫跨87至90年間( 見原審卷第85、86、97至99頁),而前揭通訊譯文所載通話 時間係在107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5日(見聲搜字第 363號卷 第53至62頁),顯見上訴人接觸禁藥非僅一朝一夕,原判決 因認該等證據與本案事實有關連性,具證據適格,經合法調 查後,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上訴人知悉 益生酵素摻有禁藥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㈡稽之卷證,證人簡忠平於第一審供稱:我說因為比較胖,希 望排便順暢,王束鈴就贈送我 5包益生酵素,並說效果不錯 ,吃過有效可以跟她買等旨(見第一審訴字卷㈡第 255頁背 面),原判決據此認定王束鈴知悉益生酵素具減肥功效,復 依調查證據結果,說明王束鈴雖非明確知情益生酵素含禁藥 成分,但透過上訴人知曉其功效,且上訴人長期在大陸,將 蔻拉蜜公司交由王束鈴經營,自視王束鈴為其手足之延伸, 其利用不知情之王束鈴遂行轉讓禁藥(未遂)犯行,依所確 認之事實,論以該罪之間接正犯,洵無違誤,以事證明確, 縱未同時說明王束鈴供述未告知上訴人轉讓一事,如何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無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對 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地點、犯罪態樣及其他相關之客觀事實 ,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達於可得確定之程 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犯罪之時間未為精確之 記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認 定上訴人輸入禁藥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等情之取捨 論證,依此等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明確認定 犯罪之月份或日期,或所載「107 年『中旬』」未盡周妥, 無礙於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間,犯前揭罪名事實同一性之辨 別,且對於上訴人有否被訴輸入禁藥犯行防禦權之行使,不 生影響,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 言。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