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李○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
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6、8所記載盜刷李○○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並在簽
帳單上持卡人姓名欄偽簽李○○姓名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
書2 罪罪刑(均
累犯,均得
易科罰金),及
諭知相關
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其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對附表編號6、8部分上訴,係因上訴
人之父李○○知道上訴人使用其信用卡,惟上訴人刷卡款項
係用以吸毒,李○○無法容忍毒品,因而稱其不知上訴人刷
其信用卡並簽名,且李○○於原審因病不能到庭,茲上訴人
已戒毒,李○○願出庭應訊,請
傳喚李○○,並請從輕量刑
。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或
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佐以
證人即
告訴
代理人鄭順利、戴士強、證人即被害人李○○之證詞,並
參
酌卷附台新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
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行,已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係合乎
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
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
被害人知悉上訴人使用其信用卡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
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
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稱:「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113 頁),則原審未再傳喚證人李○○,為無益之調
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又第三審為
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
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
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未
曾主張李○○同意其使用信用卡,亦未
聲請傳喚李○○進行
調查,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聲請調查,核係在
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新證據,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
審酌上訴人盜刷信用卡,危害
社會交易秩序、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惟
犯後坦承
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
作情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
別量處適度之刑,認為相當,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
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詐欺取財部分(第一、二審均為
有罪)之上訴,即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