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
律師
上 訴 人 丁銘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
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76、126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竺宇𥠼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竺宇𥠼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 105
年10月4日上午至翌(5)日凌晨3時至4時間某時,以不詳鈍
器毆擊被害人吳聰和之胸部致死,及與上訴人丁銘仁共同遺
棄吳聰和屍體各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竺宇𥠼
傷害致死無罪,及論處
遺棄屍體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
竺宇𥠼傷害致人於死,以及共同遺棄屍體各罪刑,固非無見
。
二、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應從各
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
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
均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科刑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
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查:
㈠丁銘仁就吳聰和死亡時其是否在場、吳聰和死因,及其何以
參與遺棄屍體犯行等節,於
偵查中先後有:⑴吳聰和是竺宇
𥠼殺的,當時其在睡覺;竺宇𥠼拿西瓜刀砍吳聰和,並以加
熱水果叉燙他、揍他等方式凌虐。其係遭竺宇𥠼強迫、恐嚇
,始為遺棄屍體犯行(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⑵竺宇𥠼以
通訊軟體LINE要其至竺宇𥠼住處,其抵達後發現吳聰和躺在
地上,地上一片血跡,且吳聰和臉部、手、腳有燙傷及刀傷
。竺宇𥠼稱吳聰和已死,恐嚇其處理屍體,並拿新臺幣(下
同)3 千元給其租車棄屍(見偵字第9876號卷㈠第24頁正反
面);⑶抵達竺宇𥠼住處時,看見吳聰和倒在客廳茶几旁,
茶几上有西瓜刀、火烤過的水果鐵叉、曬衣服用的鐵管(已
彎曲變形)等物,其依竺宇𥠼指示整理命案現場,後竺宇𥠼
有事離開,並表示待返回會拿錢給其租車掩埋屍體;其後又
接獲竺宇𥠼電話要其至上址處理屍體,並且稱會給其好處(
見同上偵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⑷其因懷疑吳聰和偷走其
寄放在竺宇𥠼住處之珠寶、茶壺等物,而與吳聰和發生爭執
、推擠,並持曬衣架之鐵棍毆打吳聰和腹部2、3下,竺宇𥠼
見狀出面勸架。
翌日,接獲竺宇𥠼來電,始知吳聰和遭其不
慎擊斃,其且向竺宇𥠼借錢租車棄屍。此事與竺宇𥠼無關,
之前指證竺宇𥠼殺害吳聰和及指示其棄屍等節,
乃係挾怨報
復等語(此為丁銘仁於106 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之供述;見
偵字第9876號卷㈡第28頁正反面)等不一之供述。原判決以
丁銘仁除於106 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外,其餘歷次警詢、偵
查及審理均一致供稱:其因於105年10月5日凌晨接獲竺宇𥠼
電話,而至竺宇𥠼位於桃園市○○路居處,抵達時,發現吳
聰和屍體倒臥在客廳,竺宇𥠼並拿3 千元,要其租車載運吳
聰和之屍體。當晚,其駕駛租得之車輛至竺宇𥠼住處,獨自
將吳聰和屍體
搬運上車,載運至桃園市○○區○○○○○部
落產業道路旁掩埋後,於回程途中向竺宇𥠼回報等語,並無
出入,如係杜撰,當無歷次供述始終一致之理,況丁銘仁
上
揭自白亦無其他證據
可佐,因而採信丁銘仁所為不利竺宇𥠼
之證詞。惟細酌丁銘仁上開自白以外之供述,就吳聰和死亡
時,其是否在竺宇𥠼住處、是否因遭竺宇𥠼
脅迫或貪圖好處
,始為本案棄屍犯行等節,所述已有齟齬,原判決指稱丁銘
仁證述一致,並無出入,已有可議。且查:⑴丁銘仁就竺宇
𥠼允諾給付之報酬,先後有50萬元至100 萬元、20萬元至50
萬元不等之證述(見偵字第9876號卷㈡第67頁反面、100 頁
)。倘丁銘仁因貪求報酬,而協助竺宇𥠼棄屍,其對竺宇𥠼
所承諾之報酬數額自應清楚記憶,豈有片刻稍忘,而供述不
一之理。則丁銘仁所陳參與本件棄屍之動機,是否屬實,自
非無疑。⑵吳聰和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鑑定結果
,認定其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呈連枷胸狀,肋骨斷端周圍呈暗
黑色,研判為生前出血表徵,似遭鈍力或鈍物施加或毆擊,
致使影響呼吸功能而呼吸衰竭死亡
等情,有該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106至110頁)。如若
無
訛,丁銘仁上開自白以鐵棍毆擊吳聰和之行兇方式,似與該
解剖、鑑定報告書認定吳聰和遭鈍物毆擊之死亡原因相符。
再者,丁銘仁雖稱:其於106 年7月4日偵訊時認罪,是因竺
宇𥠼透過綽號「阿呆」之犯人趁其看病時傳話,表示只要其
擔下本案,會拿2 千萬元給其妹等語(見偵字第9876號卷㈡
第67至68頁、第一審卷㈠第31頁正反面)。然上訴人2 人自
106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均經
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則竺宇𥠼能否透過「阿呆」傳遞上開訊息,似非無疑
。又依丁銘仁所為其並不認識「阿呆」,亦不知其姓名,且
未曾取得該筆2 千萬元款項之供述(見第一審卷㈠第31頁反
面),則其何以會輕信「阿呆」所言,復在未獲分文之情形
下,冒然坦承傷害吳聰和致死之重罪,亦有可疑。以上疑點
,攸關丁銘仁上開自白是否可採,事涉丁銘仁所為不利竺宇
𥠼證詞之
憑信性,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上述
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及說明,致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即無從
為原判決適用
法律當否之審斷。
㈡經比對丁銘仁於106 年7月4日偵訊自白前之警詢、偵訊內容
與所出具書狀日期,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函附丁銘仁
於本案羈押
期間之就診、就醫紀錄(見第一審卷㈡第85至87
頁反面),
堪認丁銘仁於106年6月19日仍具狀陳稱竺宇𥠼指
示其處理吳聰和屍體(見偵字第9876號卷㈡第3至5頁),並
自
斯時起至其
翻異前陳改為上開自白止之期間,丁銘仁於同
年6 月22日上午及28日下午有就診紀錄。倘丁銘仁所述竺宇
𥠼透過「阿呆」趁其看病時傳遞訊息之情可採,「阿呆」應
亦有於該二時段就診。而究竟有無「阿呆」其人,及「阿呆
」有無傳遞上揭訊息,攸關丁銘仁前開自白之憑信性,與竺
宇𥠼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調查釐清。乃原審未予調查,復
未敘明理由,逕以丁銘仁該自白不足採信,而為不利竺宇𥠼
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
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附件,顯示歐政陞於10
5年10月5日持吳聰和授權之代辦委託書及身分證件,代理吳
聰和向該公司申辦門號續約事宜(見第一審卷㈤第157、167
至181頁)。惟依原判決之認定,吳聰和於105 年10月5日凌
晨3、4時前已死亡(見原判決第1至2頁)。則歐政陞究係何
時、受何人委託辦理上開事宜?又其續約後將吳聰和之證件
交還何人?事涉吳聰和死亡時間之認定,且歐政陞受託經過
所為之見聞,亦有助於釐清竺宇𥠼是否涉犯本案。惟原審未
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竺宇𥠼固稱:吳昭美(吳聰和之姐)在找吳聰和,
故其於105年10月19日9時13分至16分,傳送「叫他先打一通
電話給家人。免得家人找不到他。擔心,知道嗎切記」、「
記得。看他是在你那還是阿三那,叫吳快。先打回去家裡」
、「他姐要摩托車」之簡訊予丁銘仁。然依卷附竺宇𥠼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同年月18
、19日,並無與吳昭美通聯之紀錄,因而認定竺宇𥠼傳送上
開簡訊,係用以假裝不知吳聰和已死亡之故佈疑陣,而不採
信竺宇𥠼執此簡訊內容,所為其並不知吳聰和死亡之辯詞(
見原判決第34至35頁)。惟查原判決據以為上開認定之「通
聯紀錄」,並非竺宇𥠼前揭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而係該門
號帳單發話明細(見第一審卷㈡第118、168頁)。亦即僅有
該門號撥出紀錄,並無受話明細。則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
與所引之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
上開簡訊所示(第一審卷㈡第271 頁)及丁銘仁所供(原審
卷㈡第245 頁),丁銘仁確已收到上述簡訊,且於收到後未
予回應。則其既已收到簡訊,何以不予回應?有無隱情?此
與丁銘仁所為不利於竺宇𥠼之指證是否確實可信攸關,自有
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疑點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
,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竺宇𥠼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竺宇𥠼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丁銘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
丁銘仁以共同遺棄屍體罪,處
有期徒刑10月,並為相關
沒收
之
宣告。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理由。
三、丁銘仁上訴意旨
略以:其係遭竺宇𥠼脅迫,始為本案棄屍犯
行。又其偵查中之供述雖有前後不一、閃爍之情,惟係囿於
竺宇𥠼之壓力,難認有歸咎事由。再佐以其患有輕度肢體障
礙之小兒麻痺症,復有甫出生之子女待扶養等情,
堪認原審
量刑過重。爰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另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態度良好,無再犯
之虞,請予
緩刑宣
告云云。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丁銘仁上揭犯行,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
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
,且就丁銘仁患有肢體輕度肢障,及有甫出生幼子待扶養等
情,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丁銘仁
之犯罪情節,亦難認原審之量刑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丁銘仁上訴意旨所執各節,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丁銘仁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丁銘仁請求緩刑
諭知,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