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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 訴 人 丁銘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76、126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竺宇𥠼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竺宇𥠼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 105 年10月4日上午至翌(5)日凌晨3時至4時間某時,以不詳鈍 器毆擊被害人吳聰和之胸部致死,及與上訴人丁銘仁共同遺 棄吳聰和屍體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知竺宇𥠼 傷害致死無罪,及論處遺棄屍體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 竺宇𥠼傷害致人於死,以及共同遺棄屍體各罪刑,固非無見 。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 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 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 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科刑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 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 ㈠丁銘仁就吳聰和死亡時其是否在場、吳聰和死因,及其何以 參與遺棄屍體犯行等節,於偵查中先後有:⑴吳聰和是竺宇 𥠼殺的,當時其在睡覺;竺宇𥠼拿西瓜刀砍吳聰和,並以加 熱水果叉燙他、揍他等方式凌虐。其係遭竺宇𥠼強迫、恐嚇 ,始為遺棄屍體犯行(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⑵竺宇𥠼以 通訊軟體LINE要其至竺宇𥠼住處,其抵達後發現吳聰和躺在 地上,地上一片血跡,且吳聰和臉部、手、腳有燙傷及刀傷 。竺宇𥠼稱吳聰和已死,恐嚇其處理屍體,並拿新臺幣(下 同)3 千元給其租車棄屍(見偵字第9876號卷㈠第24頁正反 面);⑶抵達竺宇𥠼住處時,看見吳聰和倒在客廳茶几旁, 茶几上有西瓜刀、火烤過的水果鐵叉、曬衣服用的鐵管(已 彎曲變形)等物,其依竺宇𥠼指示整理命案現場,後竺宇𥠼 有事離開,並表示待返回會拿錢給其租車掩埋屍體;其後又 接獲竺宇𥠼電話要其至上址處理屍體,並且稱會給其好處( 見同上偵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⑷其因懷疑吳聰和偷走其 寄放在竺宇𥠼住處之珠寶、茶壺等物,而與吳聰和發生爭執 、推擠,並持曬衣架之鐵棍毆打吳聰和腹部2、3下,竺宇𥠼 見狀出面勸架。翌日,接獲竺宇𥠼來電,始知吳聰和遭其不 慎擊斃,其且向竺宇𥠼借錢租車棄屍。此事與竺宇𥠼無關, 之前指證竺宇𥠼殺害吳聰和及指示其棄屍等節,係挾怨報 復等語(此為丁銘仁於106 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之供述;見 偵字第9876號卷㈡第28頁正反面)等不一之供述。原判決以 丁銘仁除於106 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外,其餘歷次警詢、偵 查及審理均一致供稱:其因於105年10月5日凌晨接獲竺宇𥠼 電話,而至竺宇𥠼位於桃園市○○路居處,抵達時,發現吳 聰和屍體倒臥在客廳,竺宇𥠼並拿3 千元,要其租車載運吳 聰和之屍體。當晚,其駕駛租得之車輛至竺宇𥠼住處,獨自 將吳聰和屍體搬運上車,載運至桃園市○○區○○○○○部 落產業道路旁掩埋後,於回程途中向竺宇𥠼回報等語,並無 出入,如係杜撰,當無歷次供述始終一致之理,況丁銘仁上 揭自白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因而採信丁銘仁所為不利竺宇𥠼 之證詞。惟細酌丁銘仁上開自白以外之供述,就吳聰和死亡 時,其是否在竺宇𥠼住處、是否因遭竺宇𥠼脅迫或貪圖好處 ,始為本案棄屍犯行等節,所述已有齟齬,原判決指稱丁銘 仁證述一致,並無出入,已有可議。且查:⑴丁銘仁就竺宇 𥠼允諾給付之報酬,先後有50萬元至100 萬元、20萬元至50 萬元不等之證述(見偵字第9876號卷㈡第67頁反面、100 頁 )。倘丁銘仁因貪求報酬,而協助竺宇𥠼棄屍,其對竺宇𥠼 所承諾之報酬數額自應清楚記憶,豈有片刻稍忘,而供述不 一之理。則丁銘仁所陳參與本件棄屍之動機,是否屬實,自 非無疑。⑵吳聰和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 ,認定其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呈連枷胸狀,肋骨斷端周圍呈暗 黑色,研判為生前出血表徵,似遭鈍力或鈍物施加或毆擊, 致使影響呼吸功能而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該所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6至110頁)。如若無 訛,丁銘仁上開自白以鐵棍毆擊吳聰和之行兇方式,似與該 解剖、鑑定報告書認定吳聰和遭鈍物毆擊之死亡原因相符。 再者,丁銘仁雖稱:其於106 年7月4日偵訊時認罪,是因竺 宇𥠼透過綽號「阿呆」之犯人趁其看病時傳話,表示只要其 擔下本案,會拿2 千萬元給其妹等語(見偵字第9876號卷㈡ 第67至68頁、第一審卷㈠第31頁正反面)。然上訴人2 人自 106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均經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則竺宇𥠼能否透過「阿呆」傳遞上開訊息,似非無疑 。又依丁銘仁所為其並不認識「阿呆」,亦不知其姓名,且 未曾取得該筆2 千萬元款項之供述(見第一審卷㈠第31頁反 面),則其何以會輕信「阿呆」所言,復在未獲分文之情形 下,冒然坦承傷害吳聰和致死之重罪,亦有可疑。以上疑點 ,攸關丁銘仁上開自白是否可採,事涉丁銘仁所為不利竺宇 𥠼證詞之憑信性,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上述 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及說明,致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即無從 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 ㈡經比對丁銘仁於106 年7月4日偵訊自白前之警詢、偵訊內容 與所出具書狀日期,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函附丁銘仁 於本案羈押期間之就診、就醫紀錄(見第一審卷㈡第85至87 頁反面),認丁銘仁於106年6月19日仍具狀陳稱竺宇𥠼指 示其處理吳聰和屍體(見偵字第9876號卷㈡第3至5頁),並 自斯時起至其翻異前陳改為上開自白止之期間,丁銘仁於同 年6 月22日上午及28日下午有就診紀錄。倘丁銘仁所述竺宇 𥠼透過「阿呆」趁其看病時傳遞訊息之情可採,「阿呆」應 亦有於該二時段就診。而究竟有無「阿呆」其人,及「阿呆 」有無傳遞上揭訊息,攸關丁銘仁前開自白之憑信性,與竺 宇𥠼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調查釐清。乃原審未予調查,復 未敘明理由,逕以丁銘仁該自白不足採信,而為不利竺宇𥠼 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 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附件,顯示歐政陞於10 5年10月5日持吳聰和授權之代辦委託書及身分證件,代理吳 聰和向該公司申辦門號續約事宜(見第一審卷㈤第157、167 至181頁)。惟依原判決之認定,吳聰和於105 年10月5日凌 晨3、4時前已死亡(見原判決第1至2頁)。則歐政陞究係何 時、受何人委託辦理上開事宜?又其續約後將吳聰和之證件 交還何人?事涉吳聰和死亡時間之認定,且歐政陞受託經過 所為之見聞,亦有助於釐清竺宇𥠼是否涉犯本案。惟原審未 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竺宇𥠼固稱:吳昭美(吳聰和之姐)在找吳聰和, 故其於105年10月19日9時13分至16分,傳送「叫他先打一通 電話給家人。免得家人找不到他。擔心,知道嗎切記」、「 記得。看他是在你那還是阿三那,叫吳快。先打回去家裡」 、「他姐要摩托車」之簡訊予丁銘仁。然依卷附竺宇𥠼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同年月18 、19日,並無與吳昭美通聯之紀錄,因而認定竺宇𥠼傳送上 開簡訊,係用以假裝不知吳聰和已死亡之故佈疑陣,而不採 信竺宇𥠼執此簡訊內容,所為其並不知吳聰和死亡之辯詞( 見原判決第34至35頁)。惟查原判決據以為上開認定之「通 聯紀錄」,並非竺宇𥠼前揭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而係該門 號帳單發話明細(見第一審卷㈡第118、168頁)。亦即僅有 該門號撥出紀錄,並無受話明細。則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 與所引之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 上開簡訊所示(第一審卷㈡第271 頁)及丁銘仁所供(原審 卷㈡第245 頁),丁銘仁確已收到上述簡訊,且於收到後未 予回應。則其既已收到簡訊,何以不予回應?有無隱情?此 與丁銘仁所為不利於竺宇𥠼之指證是否確實可信攸關,自有 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疑點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 ,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竺宇𥠼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竺宇𥠼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丁銘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 丁銘仁以共同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理由。 三、丁銘仁上訴意旨略以:其係遭竺宇𥠼脅迫,始為本案棄屍犯 行。又其偵查中之供述雖有前後不一、閃爍之情,惟係囿於 竺宇𥠼之壓力,難認有歸咎事由。再佐以其患有輕度肢體障 礙之小兒麻痺症,復有甫出生之子女待扶養等情,堪認原審 量刑過重。爰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另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請予緩刑宣 告云云。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丁銘仁上揭犯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 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就丁銘仁患有肢體輕度肢障,及有甫出生幼子待扶養等 情,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丁銘仁 之犯罪情節,亦難認原審之量刑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丁銘仁上訴意旨所執各節,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丁銘仁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丁銘仁請求緩刑 諭知,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