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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洪國騰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 12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20、1 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洪國騰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0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論處上訴 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暨就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逐一指駁。且其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審判長於110 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始將事實欄二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告知上訴人,又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不具 同一性,原審遽行判決,有侵害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辯護 權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有關事實欄二部分,上訴人於103 年間即獨資設立「和昌資 源回收場」,係合法登記經營回收場之業者,足認上訴人可 以清理廢棄物。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究,逕認上訴人未領 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又原判決採取證人即堆置塑膠 混合物之鐵皮屋原承租人黃太勇及鐵皮屋出租人陳宗錦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就上訴人所提其與陳宗錦於105年7月 26 日所簽署之合約書(下稱105年合約書),用以證明現場 之塑膠混合物非上訴人所堆置一節,未能調查釐清,遽認上 訴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可以證明其 與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生公司)確有買賣塑膠料 ,足認所堆放之塑膠料係可以販賣之回收物而非廢棄物。原 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遽認上訴人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法院之審判,固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然法 院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仍得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 本件檢察官有關事實欄二之起訴事實,係上訴人將大量以太 空包盛裝之已無利用價值之塑膠廢棄物,棄置在陳宗錦出租 與黃太勇之彰化縣○○鄉○○路○巷○○○○○號鐵皮屋(下稱埔 鹽鄉土地鐵皮屋)外之空地等情,而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起訴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欄二 之基本社會事實,均係上訴人在埔鹽鄉土地鐵皮屋外之空地 ,非法棄置塑膠廢棄物。原審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 ,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依上開說明,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 依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之 犯行,並辯稱:其堆放在埔鹽鄉土地及鐵皮屋之塑膠混合物 ,有部分已經出售予黃太勇,至於未出售部分,其已應陳宗 錦之要求,將之作價新臺幣7 萬元出售予陳宗錦,以抵付其 使用上開土地及鐵皮屋租金,均非其所有云云,並聲請傳喚 黃太勇及陳宗錦到庭調查。原審審判長於110 年11月30日審 判期日之始,於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李學鏞律師在場時,除 告知上訴人被訴之犯罪嫌疑及罪名,並告以其所為可能涉犯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其變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較之起訴書所載並非複雜,且 陳宗錦、黃太勇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指向事實欄二之 「太空包」塑膠廢棄物係由何人堆置,以及上訴人與陳宗錦 簽訂105 年合約書之緣由及目的等節,均與上訴人於原審之 辯解及是否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名有 關。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原審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包括 審判長提示上訴人前因無清理許可證而處理「太空包」廢棄 物業務,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403 號刑事判決,均具體表示意見,尚難認上訴人及辯護 人有準備不及,而妨害其防禦及辯護之情事。遑論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自審判期日開始迄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無」,均未就增加告知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或審判長所進行之相關證據調查及諭 知辯論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原判決因此論處上訴人罪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妨礙上訴 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切行使,以及有未受請求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 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 由。 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證人即南投縣○○鎮○○路○段○○○○○號廠房(下稱草屯 鎮土地廠房)出租人林澤源、證人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蘭化工公司)員工錢肇馨、王淑靜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所證;事實欄二主要係以證人陳宗錦、黃太勇於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審理所證情節,以及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 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稽查報告、現場照片及105 年合約書等證 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就不採上訴人所辯事實欄一所 堆置係有市價之回收物,事實欄二之塑膠混合物已分別出售 予黃太勇及陳宗錦,與其無關之辯解,於理由中說明、指駁 :①事實欄一部分,錢肇馨、王淑靜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 :草屯鎮土地廠房查獲貼有「黑裡透白凍膜」玻璃瓶內容物 係欣蘭化工公司過期之產品,公司付費委託「郭天生」處理 各等語,可見係廢棄物,上訴人辯稱係可回收物云云,不能 採取。②事實欄二部分,陳宗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埔鹽鄉 土地鐵皮屋原係出租予黃太勇,因遭颱風毀損,黃太勇不願 承租,上訴人曾表示要承租,然其因黃太勇租期未屆滿,故 未出租予上訴人。至105 年合約書係其自大陸回來後,要求 上訴人清理堆放之「太空包」盛裝之塑膠廢棄物,因上訴人 置之不理,其恐有失火無法處理之情形,才與上訴人簽署合 約書,用以證明廢棄物係上訴人所載來,而非其個人所堆置 等語,核與黃太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鐵皮屋 外之塑膠混合物非其向上訴人所購買,陳宗錦亦不可能購買 ,根本沒有市場價值,其於颱風後就搬走,上訴人有說他要 跟地主租來放等語相符。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其放置塑膠混合物時陳宗錦不在場,足認陳宗錦所證上情屬 實可採。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辯依105 年合約書所載其已將 之出售予陳宗錦非其堆置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自 有所本。 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 、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云云,而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㈢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 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 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所證明之事項已 臻明瞭,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 以說明,均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 。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公民營機構,須向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所 定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證。稽之 上訴人無清理許可證,前於103 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0日, 承租彰化縣○○鄉○○路○○○○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以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之處理業務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5 月17日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 判決可參,原審就上開刑事判決踐行調查時,上訴人並未辯 稱其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及未贅為 無益調查,自不得指為違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所提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顯示,「和昌資源回收場」營 業項目固記載:回收物料批發業、資源回收業,然上訴人欲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須依上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此單純工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 非所謂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證明文件。上開「和昌資源 回收場」營業項目之記載,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其所提出104年5月間「和昌資源回收場」向茂生公司購買 塑膠料之發票,其發票日期「104 年5、6月」與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相隔3 年,所載品名「塑膠料」之具體內容不明, 難認與事實欄一所示堆置之廢棄物有必然關聯性,均對原判 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自無 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 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