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洪國騰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
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
1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20、1
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洪國騰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二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
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0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論處上訴
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刑,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暨就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逐一指駁。且其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審判長於110 年11月30日審判
期日始將事實欄二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告知上訴人,又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不具
同一性,原審遽行判決,有侵害上訴人之訴訟
防禦權、
辯護
權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有關事實欄二部分,上訴人於103 年間即獨資設立「和昌資
源回收場」,係合法登記經營回收場之業者,足認上訴人可
以清理廢棄物。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究,逕認上訴人未領
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等情;又原判決採取
證人即堆置塑膠
混合物之鐵皮屋原承租人黃太勇及鐵皮屋出租人陳宗錦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就上訴人所提其與陳宗錦於105年7月
26 日所簽署之合約書(下稱105年合約書),用以證明現場
之塑膠混合物非上訴人所堆置
一節,未能調查釐清,遽認上
訴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可以證明其
與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生公司)確有買賣塑膠料
,足認所堆放之塑膠料係可以販賣之回收物
而非廢棄物。原
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遽認上訴人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犯行,有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法院之審判,固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然法
院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仍得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
。
本件檢察官有關事實欄二之起訴事實,係上訴人將大量以太
空包盛裝之已無利用價值之塑膠廢棄物,棄置在陳宗錦出租
與黃太勇之彰化縣○○鄉○○路○巷○○○○○號鐵皮屋(下稱埔
鹽鄉土地鐵皮屋)外之空地等情,而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起訴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欄二
之基本社會事實,均係上訴人在埔鹽鄉土地鐵皮屋外之空地
,非法棄置塑膠廢棄物。原審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
,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依上開說明,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
依原審
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之
犯行,並辯稱:其堆放在埔鹽鄉土地及鐵皮屋之塑膠混合物
,有部分已經出售予黃太勇,至於未出售部分,其已應陳宗
錦之要求,將之作價新臺幣7 萬元出售予陳宗錦,以抵付其
使用上開土地及鐵皮屋租金,均非其所有云云,並
聲請傳喚
黃太勇及陳宗錦到庭調查。原審審判長於110 年11月30日審
判期日之始,於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李學鏞律師在場時,除
告知上訴人被訴之犯罪嫌疑及罪名,並告以其所為可能涉犯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其變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較之
起訴書所載並非複雜,且
陳宗錦、黃太勇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指向事實欄二之
「太空包」塑膠廢棄物係由何人堆置,以及上訴人與陳宗錦
簽訂105 年合約書之緣由及目的等節,均與上訴人於原審之
辯解及是否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名有
關。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原審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包括
審判長提示上訴人前因無清理許
可證而處理「太空包」廢棄
物業務,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403 號刑事判決,均具體表示意見,尚難認上訴人及辯護
人有準備不及,而妨害其防禦及辯護之情事。遑論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自審判期日開始
迄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無」,均未就增加告知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或審判長所進行之相關證據調查及
諭
知
辯論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第1項規定,
聲明異
議。原判決因此論處上訴人罪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妨礙上訴
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切行使,以及有未受請求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係由
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
所得
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
由。
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證人即南投縣○○鎮○○路○段○○○○○號廠房(下稱草屯
鎮土地廠房)出租人林澤源、證人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蘭化工公司)員工錢肇馨、王淑靜於警詢、檢察官
訊
問時所證;事實欄二主要係以證人陳宗錦、黃太勇於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審理所證情節,以及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
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稽查報告、現場照片及105 年合約書等證
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就不採上訴人所辯事實欄一所
堆置係有市價之回收物,事實欄二之塑膠混合物已分別出售
予黃太勇及陳宗錦,與其無關之辯解,於理由中說明、指駁
:①事實欄一部分,錢肇馨、王淑靜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
:草屯鎮土地廠房查獲貼有「黑裡透白凍膜」玻璃瓶內容物
係欣蘭化工公司過期之產品,公司付費委託「郭天生」處理
各等語,可見係廢棄物,上訴人辯稱係可回收物云云,不能
採取。②事實欄二部分,陳宗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埔鹽鄉
土地鐵皮屋原係出租予黃太勇,因遭颱風毀損,黃太勇不願
承租,上訴人曾表示要承租,然其因黃太勇租期未屆滿,故
未出租予上訴人。至105 年合約書係其自大陸回來後,要求
上訴人清理堆放之「太空包」盛裝之塑膠廢棄物,因上訴人
置之不理,其恐有失火無法處理之情形,才與上訴人簽署合
約書,用以證明廢棄物係上訴人所載來,而非其個人所堆置
等語,核與黃太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鐵皮屋
外之塑膠混合物非其向上訴人所購買,陳宗錦亦不可能購買
,根本沒有市場價值,其於颱風後就搬走,上訴人有說他要
跟地主租來放等語相符。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其放置塑膠混合物時陳宗錦不在場,足認陳宗錦所證上情屬
實可採。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辯依105 年合約書所載其已將
之出售予陳宗錦非其堆置云云,係
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自
有所本。
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
、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云云,而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㈢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該證據與判斷
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
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
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所證明之事項已
臻明瞭,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
以說明,均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
。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公民營機構,須向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所
定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證。
稽之
上訴人無清理許可證,前於103 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0日,
承租彰化縣○○鄉○○路○○○○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以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之處理業務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5 月17日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
判決
可參,原審就上開刑事判決踐行調查時,上訴人並未辯
稱其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及未贅為
無益調查,自不得指為違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所提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顯示,「和昌資源回收場」營
業項目固記載:回收物料批發業、資源回收業,然上訴人欲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須依上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此單純工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
非所謂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證明文件。上開「和昌資源
回收場」營業項目之記載,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其所提出104年5月間「和昌資源回收場」向茂生公司購買
塑膠料之發票,其發票日期「104 年5、6月」與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相隔3 年,所載品名「塑膠料」之具體內容不明,
難認與事實欄一所示堆置之廢棄物有必然關聯性,均對原判
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判決未予調查、
審酌,自無
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
言。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