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陳沛祥
選任辯護人 顏 寧
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
33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25、84
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違反意願拍
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沛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
所載,於民國108 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在
新竹市○○路○ 段○○○號馬德里汽車旅館208號房間內,與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
告訴人甲女(00年0 月生,卷編代號:
BF000A108050,人別資料詳卷)為性交
行為期間,未經徵得
甲女同意,即在甲女
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
下,持用行動電話手機,以竊錄方式,違反甲女意願,拍攝
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
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違反意願拍攝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刑及
諭知
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
體系解釋,
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
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不同
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
,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 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
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 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
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
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
所稱
『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
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
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
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
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
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
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
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
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
四、
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已說明是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有持用手機自後方偷拍甲女為性
交行為之
自白,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
之情節相符,佐以卷附經原審當庭
勘驗扣案上訴人所拍攝之
影像內容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如何在與甲女為性交行
為之過程中,未經告知並徵得同意,在甲女毫無所悉,亦無
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持用手機自背後偷拍甲女為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性交影像罪,
而非僅構成同條第2項或
第1 項之較輕罪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
足憑,並無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
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詳查究明甲
女是否確不知悉被伊拍攝,且伊並未刻意隱匿或事先架設錄
影器材,僅持手機拍攝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影像,並不符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
願」要件,僅構成同條第2項規定之「以他法」或同條第1項
合意拍攝之輕罪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要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為
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經第一審論處刑法第315條之2第
3項之散布同法第315條之1第2項竊錄之內容罪之法條,改判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經核此部分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第一審及原審同
認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仍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