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蔡志遠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
,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蔡志遠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
訴人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
生效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成立
累犯,但經裁量後認毋庸
加重其刑),處
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
並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
扣案之改
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有犯罪偵(調)查職權之人
發覺其本案犯罪前,已向警察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而109年7月1 日
偵查庭之
傳票係由其胞
兄代收,其並不知悉應到庭之時間,因而未能到庭應訊,原
審未詳查上訴人在偵查中未遵傳到場接受
訊問之原因,究係
為逃避追緝而移居他處,抑或因不知
開庭之時間致未到庭應
訊,率認上訴人於偵查中逃匿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械應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因而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
刑,殊有不當云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
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
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
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減免其刑而有不當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係
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改造手槍犯罪前,主動聯絡警方,並
攜帶業已拆解之槍枝全部零件報繳。然該案經警方移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按上訴人位於雲林縣
○○鄉○○村○鄰○○路○號之住所寄送傳票通知上訴人應於
109年7月1 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應訊,由其同居人即上訴人
之兄收受傳票,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檢察官遂按
上址簽發
拘票拘提上訴人未果,因認上訴人已逃匿,
乃於同
年9月30日對上訴人發布
通緝,至同年10月4日始遭警方
緝獲
歸案,而上訴人曾向緝捕其歸案之警察坦承:我以為發布通
緝是在雲林虎尾(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所以才沒去報
到,通緝
期間我住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家中等
語,以上各情有
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
通緝書及上訴
人之警詢筆錄
可按。可見上訴人先前雖向警方自首犯罪,但
在其後之
偵查程序,即有逃匿拒不到案而遭檢察官發布通緝
始歸案之情事,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依此,上訴人所為
即與自首要件不合,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特別規定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
15至31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
猶
執陳詞,對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
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