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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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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蔡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蔡志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 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 生效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成立累犯,但經裁量後認毋庸 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扣案之改 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有犯罪偵(調)查職權之人 發覺其本案犯罪前,已向警察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而109年7月1 日偵查庭之傳票係由其胞 兄代收,其並不知悉應到庭之時間,因而未能到庭應訊,原 審未詳查上訴人在偵查中未遵傳到場接受訊問之原因,究係 為逃避追緝而移居他處,抑或因不知開庭之時間致未到庭應 訊,率認上訴人於偵查中逃匿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械應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因而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 刑,殊有不當云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 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 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 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減免其刑而有不當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係 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改造手槍犯罪前,主動聯絡警方,並 攜帶業已拆解之槍枝全部零件報繳。然該案經警方移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按上訴人位於雲林縣 ○○鄉○○村○鄰○○路○號之住所寄送傳票通知上訴人應於 109年7月1 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應訊,由其同居人即上訴人 之兄收受傳票,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檢察官遂按 上址簽發拘票拘提上訴人未果,因認上訴人已逃匿,乃於同 年9月30日對上訴人發布通緝,至同年10月4日始遭警方緝獲 歸案,而上訴人曾向緝捕其歸案之警察坦承:我以為發布通 緝是在雲林虎尾(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所以才沒去報 到,通緝期間我住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家中等 語,以上各情有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及上訴 人之警詢筆錄可按。可見上訴人先前雖向警方自首犯罪,但 在其後之偵查程序,即有逃匿拒不到案而遭檢察官發布通緝 始歸案之情事,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依此,上訴人所為 即與自首要件不合,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特別規定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 15至31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對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 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