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王彥翔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
1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彥翔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
按: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且不得將各項證據
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又刑法第
185 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除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致人死
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始足當
之。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固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而打電話報警時,並未表明其為肇事人,且其
逕自翻越至快速道路護欄外之草坪停留等旨。
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將其所駕駛
之曳引車停留在現場,並未駛離。且上訴人於時隔9 分鐘許
,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陳稱:「我這邊……68的東西向,然後這邊有事故,『
跟』小……小車有事故……」、「西往東的方向」;於「11
0」勤務指揮中心人員(下稱「110」人員)詢問:「西往東
……西濱交流道到武陵交流道間嘛,對不對?」,上訴人答
稱:「對對對對對」。又經過約1 小時半,上訴人再度電話
聯絡「110 」陳稱:「我……剛剛在這個68事故這邊」;於
「110 」人員詢問:「68?你有報過案了嗎?」,上訴人回
答:「對,我剛剛報案,……我是那個大貨車的駕駛,我現
在人在這邊」、「喔,那我現在應該怎麼辦?」;「110 」
人員提問:「你現在……在哪裡……」,上訴人回稱「68…
…」、「3.7K 這邊」;「110」人員再問:「要不要救護車
?」,上訴人答稱:「不用,因為他們已經處理好,啊我在
這邊我會怕」、「……我嚇得躲在旁邊,不敢出來」、「我
嚇得頭都暈掉了」;於「110 」人員告以可能涉及
肇事逃逸
時,上訴人答稱:「沒有,我是躲在草坡這裡」、「……我
沒有走」(見109 年度偵字第4731號卷第82頁)。復參以卷
附上訴人「110 」報案紀錄單之「案件描述欄」記載「重複
案件同案件編號Z00000000000000 (按即遭被害人鄭鈞耀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之營業大貨車駕駛劉政宏之報案編號
)」(見同上
偵查卷第73、74頁);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記載:上訴人肇事後,其曳引車停放在台68快速道路往東「
3.82公里」處,從隔音屏障起點3.77 公里與終點4.4公里「
旁」,只要翻越護欄即可至公道五路4 段平面道路等詞;卷
附照片顯示,從台68快速道路往東除3.77 公里至4.4公里間
設有隔音屏障外,其餘路段包括「3.7 公里至3.77公里」(
即上訴人之曳引車停放處後方)之邊坡並不陡峭,翻越護欄
即可至公道五路之平面道路,鄰公道五路並有住宅建物(見
第一審卷第109至115頁);卷附上訴人曳引車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顯現,上訴人於發生撞擊停車後,走至鄭鈞耀車
旁察看,並有撥打電話
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35頁)。
倘若上情俱屬
無訛,可見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於撞擊鄭鈞
耀之自用小客車後,隨即煞停,且上訴人於下車至鄭鈞耀車
旁察看後,步行至護欄外之邊坡草坪,並未離開。以上訴人
駕駛之曳引車係其任職之加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並以其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報警,可以容易藉由車籍資料、報案電話號
碼追查肇事人身分,倘上訴人確有逃逸之
故意,何以將曳引
車停留在現場?為何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報警?上訴人有
無報警救護受傷人員之真意?其首次報警
所稱:「『我』這
邊……68的東西向,然後這邊有事故,『跟』小……小車有
事故……」,是否有意隱匿其為肇事人?仍有疑問,饒有研
求之餘地。至於上訴人躲藏一事,原判決固說明:上訴人僅
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察看鄭鈞耀,隨即跨越至護欄外之草坪「
停留」,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
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係供稱
:其於事故發生後很慌張、緊張、不敢面對,就到旁邊護欄
的草皮「躺著休息」等語,足見上訴人「待在」護欄外草坪
,係刻意在空間上製造與現場有相當之區隔,
顯有積極躲避
鄭鈞耀及其他在場協助救護等人員,因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
之主觀犯意。惟上訴人究係「曾經」或「一直」躺在護欄外
?其所躺之位置與事故現場之區隔、距離,是否足以達成躲
藏之目的?到場處理之警員在現場有無四處詢問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人為何人?上訴人有無聽聞此事?上訴人一度未立
即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其實情如何?亦有疑義。此攸關
上訴人主觀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犯意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並敘明其論斷
之理由。原判決未進一步就上情調查、釐清,亦未為必要之
說明,遽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尚嫌速斷,難昭
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
三、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