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賴威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威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 民國109年2月2 日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顆,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30包(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5.85公克)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成分之卡西酮共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52公克)之 犯行(下分別稱系爭槍枝、子彈及毒品),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 日暨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 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已 供出系爭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云云,何以不足以採 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 均供稱系爭槍枝及子彈來源係綽號「阿泓」之姓名不詳成年 男子(下稱「阿泓」)所交付,與證人A1之證詞相符,可見 伊所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關於 偵查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 。原審未查明上情,僅憑證人張宇翔關於警方查緝過程之證 述內容,遽認本件扣案之系爭槍枝及子彈等物品來源均係警 方自行查獲,並非因伊之供述而查獲,而未依上開減免其刑 之規定就伊本件犯罪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及減輕其刑事由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供出全部槍砲及彈藥來源 減免其刑之要件,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已於理由內 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稱本件槍枝及子彈來源為 綽號「阿泓」,但表示無法指認其身分,亦無「阿泓」之聯 絡電話,並表明雙方均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且係「阿泓」 主動聯繫云云,並未提出足以供警方辨識而進行追查該綽號 「阿泓」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 且敘明:警方係依憑證人A1於 109年2月4日之指證內容,及 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確實在上訴人住處查獲系爭槍枝及子 彈時,已合理懷疑「阿泓」為上訴人本件扣案槍枝及子彈之 來源,並依證人A1所提供「阿泓」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 前往該門號申辦人即點新創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查獲「阿 泓」之真實姓名為陳軒泓後,於109年3月10日已確認A1所指 證本件扣案槍枝及子彈來源即「阿泓」之真實姓名為陳軒泓 ,而查獲上訴人本件系爭槍枝及子彈來源,有證人A1及張宇 翔之證詞可佐,因認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系爭槍 枝及子彈來源之情形,而認定上訴人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自不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詳(見原判決第 5 頁第17行至第7 頁第11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再事爭辯,並就其有無供出槍枝及子彈來源並因而查 獲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