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怡萍
被 告 潘信宏
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
律師
被 告 楊克威
郭哲瑋
黃俊嘉
邱鴻全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
第1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6727號、108年度偵字第8235、83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宏、楊克威、郭哲瑋
、黃俊嘉、邱鴻全(下稱潘信宏等5 人)均未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共同或分別
將
所載運之下列廢棄物,均傾倒在由曹誠聽從「陸國賢」之
指示,而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鄭敏娟佯稱欲堆放乾淨之布
料,而向鄭敏娟承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廠
房(地號為屏東市○○段○○○ 號,下稱上開廠房。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為鄭敏娟之父鄭國在所經營之「正嚴機器廠有限公
司」,租賃
期間為106年12月25日至108年12月24日)之行為
:(一)郭哲瑋於106 年12月至107年1月間,以其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邱鴻全、潘信宏,以邱鴻全8,00
0元、潘信宏1萬元之代價,指揮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意聯
絡之邱鴻全、潘信宏,由邱鴻全於107 年1月5日某時許,駕
駛登記車主為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
之「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
拖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潘信宏於107年1月5日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高
瑞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均至
彰化縣○○鄉○○○○道旁之台61線快速道路旁,運輸屬廢
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邱鴻全再於同日14時52分許、潘信宏
於同日某時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房處,聽從不
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上開廠房。(
二)楊克威與綽號「阿猴」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5日某時許,以1 萬5,000元之
代價,聽從「阿猴」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營業貨
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
碼00000000營業半拖車(車主亦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司
」),至彰化縣○○鄉○○○○道下方之路邊運輸屬廢棄物
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
料至上開廠房處,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
膠粉碎料傾倒在上開廠房。(三)黃俊嘉與不詳成年人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月6日某時許
,以5 萬元之代價,聽從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
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鄉○
○○○道下方之路邊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
日15時21分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房處,聽從現
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上開廠房
。因認潘信宏等5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
等情。惟潘信宏等5 人被訴犯罪事實,與其等前經起訴(
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之被訴犯罪事實,屬
集合犯之
實質上
一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諭知潘信宏等5 人
公訴不受理部
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
述所憑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一)潘信宏等5 人於本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與其等
前經起訴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下稱前案),係不
同之清運行為:
1.潘信宏之前案其被訴犯罪時間為107 年1月7日,而本件被
訴犯罪時間為107年1月5日,經警查獲時間則為107年1月6
日。本件既於107 年1月6日被查獲,自不能與查獲日後隔
日再犯的前案犯罪行為論以集合犯。
2.楊克威之前案係被訴於107 年1月4、6、7日,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至高雄,以及於107 年2月4日,自嘉義縣水上鄉
清運廢棄物至高雄。本件則係於107 年1月5日,自彰化縣
芳苑鄉清運塑膠粉碎料至屏東。前案及本件之犯罪時間、
載運廢棄物種類、目的地均有不同。
3.郭哲瑋之前案判決,係認定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行為「各係於不同時間與不同使用機構配合,
復於不同地點反覆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犯行,於各個不同土尾場之犯行間,本無反覆多次繼續
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可言,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
地」等語。本件認為類似情形,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見
解不一。
4.黃俊嘉之前案係被訴負責接洽、現場指揮帶路清運廢棄物
至高雄,本件則被訴負責駕駛曳引車清運廢棄物至屏東,
行為模式、目的地均不相同。
5.邱鴻全之前案被訴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0月6、25、26、
30、27日、11月1、3日、7 月13、24日、8月18、16日、9
月9、15、16日、12月9、11、14、13、19、28日,以及10
7年1月9日,本件則被訴於107年1月5日,自彰化縣芳苑鄉
清運塑膠粉碎料至屏東,其各次犯罪時間、運送路線、載
運廢棄物均可區別。又前案中與本件被訴犯罪時間最近者
為107 年1月9日,係自桃園載運廢尼龍網至高雄。可見前
案與本件之起運地點、載運目的地、廢棄物有明顯區別。
(二)原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係以清理地點「同一土地」而論以集合犯。而潘信宏等 5
人於本件及前案,係至不同地點載運廢棄物、清運至不同
地點堆置,每次都是獨立可分之清理行為,客觀上均可與
其他次清理行為切割,已有數行為之外觀。潘信宏等5 人
尚非本於同一決意從事各次廢棄物清理行為,也非反覆從
同一地點運送廢棄物至同一目的地,不能僅因本件犯罪時
間在前案犯罪
行為期間內,即論以集合犯。原判決未詳為
說明,遽認本件與前案被訴犯罪事實係集合犯,有適用法
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所謂集合犯
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
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
始足當之。
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
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
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
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
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
後,
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
符本罪之規範性質。又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應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訴訟法理,更係
被告源自於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之雙重危險禁止
原則的體現。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
吸收犯
、
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或
裁判上一罪(例如
想
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
(二)經查潘信宏等5 人之前案被訴事實為:
1.郭哲瑋之前案係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郭哲瑋出
資及負責聯繫司機潘信宏、邱鴻全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
場,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潘信宏
之前案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與郭哲瑋
接洽,於107年1月7日0時2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
至彰化縣芳苑鄉某處,載運廢塑膠捲、廢布等廢棄物,於
同年月7日0時25分許,將廢棄物傾倒在○○路00段000之0
號倉庫;邱鴻全之前案係明知廢棄物之清除,應依許可文
件許可內容為之,先與郭哲瑋、案外人黃鉦凱等人聯繫載
運廢棄物事宜後,自106 年7月13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
,多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 營業半拖車,載運廢棄物至倉庫或土地傾倒、堆
置。郭哲瑋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
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潘信宏、邱鴻全均係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嫌,郭哲瑋、潘信宏、邱鴻全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1024號、第1245號、第4133號、第4197號、第4198號、
第6810號、第7200號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10日繫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並於109年8月25日,以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現由
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
原上訴字第52號審理中。
2.楊克威之前案係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107 年1月4日至同年2月4日21時許,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0營業
半拖車,將含有太空袋包裝污泥、營建剩餘土方、貝克桶
裝廢液、鐵桶裝廢液、廢塑膠廢石膏版碎片、廢風管、廢
電線皮、廢保溫料之事業廢棄物,分別任意棄置在高雄市
○○區○○○段○○○○○號國有地、高雄市○○區○○○○路
與○○00街口等地點;黃俊嘉之前案係基於不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
2月4日止,雇用楊克威等人擔任貨車司機或吊車司機,將
事業廢棄物分別任意棄置在高雄市○○區○○○段○○○○○○
○○○ ○號國有地、高雄市○○區○○○街與○○○街口、
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地、高雄市○○區○
○○○路與○○00街口等地點。楊克威、黃俊嘉均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黃俊嘉另犯同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等罪
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1818號、第3454號、第20205號、第22181
號、第22434號、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7178號提起公
訴,於108 年5月1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由該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
(三)原判決說明:
1.潘信宏之前案與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均係駕駛車輛載運廢
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件被訴犯罪時間為 107
年1月5日,而前案被訴犯罪時間107 年1月7日,兩者時間
相近,且駕駛同一車輛,同係受郭哲瑋指示所為,被訴罪
名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2.楊克威於本件被訴犯罪時間為107 年1月5日,於前案被訴
犯罪時間為107年1月4日至107年2月4日,兩者犯罪時間重
疊,且駕駛同一車輛,被訴罪名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罪。
3.黃俊嘉於本件被訴犯罪時間為107 年1月6日,於前案被訴
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28日至107年2月4日間,兩者時間重
疊,且被訴罪名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
。
4.邱鴻全於本件及前案被訴犯罪事實,均係駕駛同一車輛,
同受郭哲瑋指示,載運廢棄物,本件被訴犯罪時間為 107
年1月5日,前案被訴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13日至107年1月
9 日間,兩者時間重疊,被訴罪名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5.郭哲瑋於本件與前案被訴犯罪事實,本件被訴犯罪時間為
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前案被訴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
日至107 年1月9日間。至前案經依其棄置廢棄物之地點不
同而論以3罪,惟係該前案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而其所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等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且兩者時間
重疊,被訴罪名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
6.潘信宏等5 人於本件與前案被訴犯罪事實,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又郭哲瑋於本件雖未親自開車載運廢棄物
,惟其指示邱鴻全、潘信宏開車載運外,而邱鴻全、潘信
宏、楊克威、黃俊嘉均係載運之司機,其等受指示載運,
雖與前案為不同地點,惟其等載運時間相隔甚近,且使用
車輛相同,邱鴻全、潘信宏本件與前案均受郭哲瑋指示參
與;楊克威前案受黃俊嘉指示參與,其等於本件與前案被
訴犯罪時間密接或重疊,更足認潘信宏等5 人於本件及前
案所為,係屬集合犯性質。潘信宏、楊克威、黃俊嘉、邱
鴻全於本件雖係被僱用之司機,惟其等犯罪
態樣仍屬集合
犯之業務行為;郭哲瑋於本件與前案均係從事招攬司機載
運之業務行為,犯罪態樣亦屬集合犯性質,而本件提起公
訴時間,既於其等前案起訴之後,屬一行為重覆向法院起
訴,而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旨。
(四)原判決已說明楊克威、郭哲瑋、黃俊嘉、邱鴻全於本件與
前案被訴犯罪時間具密接及重疊性,潘信宏於本件與前案
被訴犯罪時間密接,其就成立集合犯事實之說明,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與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無違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就集合犯法律適用所為論述,亦
與本院向來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認定重點,在
於清除行為的反覆實行,以及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
或概括之犯意為之,並不限於在同一地點的反覆清除行為
始屬集合犯之法律見解,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
:必須僅限於「同一土地」上的廢棄物清理行為始屬集合
犯之一行為等語,尚有誤會。又潘信宏等5 人於本件與前
案被訴犯罪時間密接或重疊,並無於前案經查獲,由司法
機關為相關處置後,而再犯之情形,難認其等於本件所為
係另行起意為之。潘信宏雖於本件被查獲之
翌日而為前案
犯行,惟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作為,自不能僅以其經查
獲後之隔日再犯,即逕認其係另行起意為之,而中斷反覆
實行之
概括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
潘信宏等5 人於本件被訴犯行,與前案被訴犯行,係屬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違法等語,自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