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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怡萍 被   告 潘信宏 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被   告 楊克威       郭哲瑋       黃俊嘉       邱鴻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 第1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66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6727號、108年度偵字第8235、83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宏、楊克威、郭哲瑋 、黃俊嘉、邱鴻全(下稱潘信宏等5 人)均未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共同或分別 將所載運之下列廢棄物,均傾倒在由曹誠聽從「陸國賢」之 指示,而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鄭敏娟佯稱欲堆放乾淨之布 料,而向鄭敏娟承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廠 房(地號為屏東市○○段○○○ 號,下稱上開廠房。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為鄭敏娟之父鄭國在所經營之「正嚴機器廠有限公 司」,租賃期間為106年12月25日至108年12月24日)之行為 :(一)郭哲瑋於106 年12月至107年1月間,以其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邱鴻全、潘信宏,以邱鴻全8,00 0元、潘信宏1萬元之代價,指揮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 絡之邱鴻全、潘信宏,由邱鴻全於107 年1月5日某時許,駕 駛登記車主為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之「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 拖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潘信宏於107年1月5日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高 瑞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均至 彰化縣○○鄉○○○○道旁之台61線快速道路旁,運輸屬廢 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邱鴻全再於同日14時52分許、潘信宏 於同日某時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房處,聽從不 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上開廠房。( 二)楊克威與綽號「阿猴」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5日某時許,以1 萬5,000元之 代價,聽從「阿猴」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營業貨 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 碼00000000營業半拖車(車主亦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司 」),至彰化縣○○鄉○○○○道下方之路邊運輸屬廢棄物 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 料至上開廠房處,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 膠粉碎料傾倒在上開廠房。(三)黃俊嘉與不詳成年人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月6日某時許 ,以5 萬元之代價,聽從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 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鄉○ ○○○道下方之路邊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 日15時21分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房處,聽從現 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上開廠房 。因認潘信宏等5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等情。惟潘信宏等5 人被訴犯罪事實,與其等前經起訴( 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之被訴犯罪事實,屬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潘信宏等5 人公訴不受理部 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 述所憑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潘信宏等5 人於本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其等 前經起訴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下稱前案),係不 同之清運行為: 1.潘信宏之前案其被訴犯罪時間為107 年1月7日,而本件被 訴犯罪時間為107年1月5日,經警查獲時間則為107年1月6 日。本件既於107 年1月6日被查獲,自不能與查獲日後隔 日再犯的前案犯罪行為論以集合犯。 2.楊克威之前案係被訴於107 年1月4、6、7日,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至高雄,以及於107 年2月4日,自嘉義縣水上鄉 清運廢棄物至高雄。本件則係於107 年1月5日,自彰化縣 芳苑鄉清運塑膠粉碎料至屏東。前案及本件之犯罪時間、 載運廢棄物種類、目的地均有不同。 3.郭哲瑋之前案判決,係認定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行為「各係於不同時間與不同使用機構配合, 復於不同地點反覆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犯行,於各個不同土尾場之犯行間,本無反覆多次繼續 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可言,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 地」等語。本件認為類似情形,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見 解不一。 4.黃俊嘉之前案係被訴負責接洽、現場指揮帶路清運廢棄物 至高雄,本件則被訴負責駕駛曳引車清運廢棄物至屏東, 行為模式、目的地均不相同。 5.邱鴻全之前案被訴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0月6、25、26、 30、27日、11月1、3日、7 月13、24日、8月18、16日、9 月9、15、16日、12月9、11、14、13、19、28日,以及10 7年1月9日,本件則被訴於107年1月5日,自彰化縣芳苑鄉 清運塑膠粉碎料至屏東,其各次犯罪時間、運送路線、載 運廢棄物均可區別。又前案中與本件被訴犯罪時間最近者 為107 年1月9日,係自桃園載運廢尼龍網至高雄。可見前 案與本件之起運地點、載運目的地、廢棄物有明顯區別。 (二)原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係以清理地點「同一土地」而論以集合犯。而潘信宏等 5 人於本件及前案,係至不同地點載運廢棄物、清運至不同 地點堆置,每次都是獨立可分之清理行為,客觀上均可與 其他次清理行為切割,已有數行為之外觀。潘信宏等5 人 尚非本於同一決意從事各次廢棄物清理行為,也非反覆從 同一地點運送廢棄物至同一目的地,不能僅因本件犯罪時 間在前案犯罪行為期間內,即論以集合犯。原判決未詳為 說明,遽認本件與前案被訴犯罪事實係集合犯,有適用法 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 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 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 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 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 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 符本罪之規範性質。又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訴訟法理,更係 被告源自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之雙重危險禁止 原則的體現。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 (二)經查潘信宏等5 人之前案被訴事實為: 1.郭哲瑋之前案係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郭哲瑋出 資及負責聯繫司機潘信宏、邱鴻全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 場,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潘信宏 之前案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與郭哲瑋 接洽,於107年1月7日0時2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 至彰化縣芳苑鄉某處,載運廢塑膠捲、廢布等廢棄物,於 同年月7日0時25分許,將廢棄物傾倒在○○路00段000之0 號倉庫;邱鴻全之前案係明知廢棄物之清除,應依許可文 件許可內容為之,先與郭哲瑋、案外人黃鉦凱等人聯繫載 運廢棄物事宜後,自106 年7月13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 ,多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 營業半拖車,載運廢棄物至倉庫或土地傾倒、堆 置。郭哲瑋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 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潘信宏、邱鴻全均係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嫌,郭哲瑋、潘信宏、邱鴻全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1024號、第1245號、第4133號、第4197號、第4198號、 第6810號、第7200號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10日繫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並於109年8月25日,以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現由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 原上訴字第52號審理中。 2.楊克威之前案係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107 年1月4日至同年2月4日21時許,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0營業 半拖車,將含有太空袋包裝污泥、營建剩餘土方、貝克桶 裝廢液、鐵桶裝廢液、廢塑膠廢石膏版碎片、廢風管、廢 電線皮、廢保溫料之事業廢棄物,分別任意棄置在高雄市 ○○區○○○段○○○○○號國有地、高雄市○○區○○○○路 與○○00街口等地點;黃俊嘉之前案係基於不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 2月4日止,雇用楊克威等人擔任貨車司機或吊車司機,將 事業廢棄物分別任意棄置在高雄市○○區○○○段○○○○○○ ○○○ ○號國有地、高雄市○○區○○○街與○○○街口、 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地、高雄市○○區○ ○○○路與○○00街口等地點。楊克威、黃俊嘉均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黃俊嘉另犯同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罪 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1818號、第3454號、第20205號、第22181 號、第22434號、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7178號提起公 訴,於108 年5月1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由該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 (三)原判決說明: 1.潘信宏之前案與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均係駕駛車輛載運廢 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件被訴犯罪時間為 107 年1月5日,而前案被訴犯罪時間107 年1月7日,兩者時間 相近,且駕駛同一車輛,同係受郭哲瑋指示所為,被訴罪 名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2.楊克威於本件被訴犯罪時間為107 年1月5日,於前案被訴 犯罪時間為107年1月4日至107年2月4日,兩者犯罪時間重 疊,且駕駛同一車輛,被訴罪名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罪。 3.黃俊嘉於本件被訴犯罪時間為107 年1月6日,於前案被訴 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28日至107年2月4日間,兩者時間重 疊,且被訴罪名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 。 4.邱鴻全於本件及前案被訴犯罪事實,均係駕駛同一車輛, 同受郭哲瑋指示,載運廢棄物,本件被訴犯罪時間為 107 年1月5日,前案被訴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13日至107年1月 9 日間,兩者時間重疊,被訴罪名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5.郭哲瑋於本件與前案被訴犯罪事實,本件被訴犯罪時間為 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前案被訴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 日至107 年1月9日間。至前案經依其棄置廢棄物之地點不 同而論以3罪,惟係該前案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而其所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等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且兩者時間 重疊,被訴罪名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 6.潘信宏等5 人於本件與前案被訴犯罪事實,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又郭哲瑋於本件雖未親自開車載運廢棄物 ,惟其指示邱鴻全、潘信宏開車載運外,而邱鴻全、潘信 宏、楊克威、黃俊嘉均係載運之司機,其等受指示載運, 雖與前案為不同地點,惟其等載運時間相隔甚近,且使用 車輛相同,邱鴻全、潘信宏本件與前案均受郭哲瑋指示參 與;楊克威前案受黃俊嘉指示參與,其等於本件與前案被 訴犯罪時間密接或重疊,更足認潘信宏等5 人於本件及前 案所為,係屬集合犯性質。潘信宏、楊克威、黃俊嘉、邱 鴻全於本件雖係被僱用之司機,惟其等犯罪態樣仍屬集合 犯之業務行為;郭哲瑋於本件與前案均係從事招攬司機載 運之業務行為,犯罪態樣亦屬集合犯性質,而本件提起公 訴時間,既於其等前案起訴之後,屬一行為重覆向法院起 訴,而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旨。 (四)原判決已說明楊克威、郭哲瑋、黃俊嘉、邱鴻全於本件與 前案被訴犯罪時間具密接及重疊性,潘信宏於本件與前案 被訴犯罪時間密接,其就成立集合犯事實之說明,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就集合犯法律適用所為論述,亦 與本院向來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認定重點,在 於清除行為的反覆實行,以及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 或概括之犯意為之,並不限於在同一地點的反覆清除行為 始屬集合犯之法律見解,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 :必須僅限於「同一土地」上的廢棄物清理行為始屬集合 犯之一行為等語,尚有誤會。又潘信宏等5 人於本件與前 案被訴犯罪時間密接或重疊,並無於前案經查獲,由司法 機關為相關處置後,而再犯之情形,難認其等於本件所為 係另行起意為之。潘信宏雖於本件被查獲之翌日而為前案 犯行,惟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作為,自不能僅以其經查 獲後之隔日再犯,即逕認其係另行起意為之,而中斷反覆 實行之概括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 潘信宏等5 人於本件被訴犯行,與前案被訴犯行,係屬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違法等語,自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